許文彬/鐵路殺警案無罪判決的執法缺失
▲殺警案鄭嫌一審宣判無罪,需強制就醫五年。'(圖/記者陳雕文翻攝)
發生於去年七月三日的臺鐵自強號上鄭姓男子持刀刺死查票警察一案,嘉義地院於今年四月三十日宣判無罪;引起社會譁然,廣大民衆質疑司法的公信力,值得執法者虛心檢討。
據媒體報導,合議庭法官是依醫界所作「精神鑑定報告」,認定被告行兇時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病狀態」不能辨識行爲違法,因此引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而作出此無罪判決。
然而,針對這學理上所稱「有責性」之判斷,除了前開刑法條文之外,法官是否忽略了該法條還有「第三項」的例外規定,造成執法的缺失,以致作出此「恐龍判決」,確實有進一步探討的法理空間。
被告於殺人行爲當時,若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爲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爲」之能力,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爲「不罰」;然而同條「第三項」又明定:行爲人的「精神障礙」,如果是出於「因故意或過失而自行招致者」,就不能適用第一項所定的免責條款。
就本件殺警犯行的情節以觀,嘉義地院的無罪判決「理由」中亦指出:鄭嫌於十年前曾就醫診斷有「思覺失調症」,然多年來服藥不規則,病識感不佳,最近三年無看診紀錄。
從而可見,鄭嫌如今的殺警行爲,原因雖是由於「精神障礙」,然此情況顯然是出諸自己的「故意」或「過失」而致。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已明定排除「因欠缺有責性而不罰」的法則適用。
何況,誠如檢方所指:鄭嫌犯案時「辨識能力」並未完全喪失。也就是說,綜合當時情境以觀,至多僅爲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而已;則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如此犯行也只是「得減輕其刑」,亦不是「非減刑不可」。綜上所論,本件殺警案一審判決確有可議之處,檢方理當提起上訴,以期實現司法之公平正義目標;併爲警察討回執勤辛酸之公道,芸芸百姓的法律感情得以無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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