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同佳案】胡博硯/面對跨界命案,我們要謀定而後動
▲港方突然來函要協助陳同佳本人的投案,到底是指陳同佳本人要在香港出獄後來臺投案呢?亦或在香港警方的控制下,交給臺灣的檢警機關呢?(圖/香港01授權提供)
●胡博硯/東吳大學法律學系教授暨公法中心主任,德國柏林洪堡大學法學博士,時代力量創黨黨員
最近,香港抗爭運動的問題持續延燒當中,而這個抗爭運動的起源其實跟中國沒有關係,反而是與臺灣有關。
去年2月8日香港女生潘曉穎與男友陳同佳自香港來臺旅遊,但卻在17日晚上被男友殺害最後棄屍在竹圍捷運站外的草叢,之後男友就匆匆返港。他的男友陳同佳回港後曾3次盜用潘曉穎的提款卡提款,在3月13日被香港警方逮捕,最終他承認殺害潘曉穎並棄屍,進而揭發藏屍地點。
陳同佳也因爲上述竊盜等行爲被捕,不過,香港由於只有針對他的竊盜等相關行爲有管轄權,今年的4月29日香港法院最後以竊盜等罪判處其29個月的徒刑,目前入監服刑當中。但由於有在押的期間以及入獄表現的評分,所以陳同佳出獄在即(按:陳已於10月23日上午出獄)。而近來香港警方來函臺灣的刑事警察局,表達陳同佳要投案的意思。
而這個個案何以香港沒有辦法管轄的緣故,在於相較於臺灣刑法的規定,目前香港《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原則上只管轄在香港本地的犯罪。《侵害人身罪條例》例外容許香港司法管轄犯罪地在域外而被害人回到香港才死亡的案件。換言之,香港是嚴格的屬地主義,在香港修法前這問題是無解的。
這點雖然我國法務部認爲,香港曾經針對陳同佳是否在香港即預謀殺人一事即進行偵查。法務部認爲香港警方手上可能有掌握某些證據,可以證明在香港即預謀殺人,但此點香港並未證實。而且定管轄,乃是定法院管轄而不是定警察或者是檢察機關的管轄,所以香港警方的偵查不代表香港法院就有審理的權限。
香港警方的來函讓臺灣方面陷入了一個法律與政治上難以選擇的困境。事實上來說,法務部曾於去年3月、4月及7月向港方提出司法請求,希望港府遣送陳同佳到臺灣受審。但臺港雙方並沒有司法互助協議,而香港方都沒有迴應臺灣的請求,香港反而最後提出了一個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修訂)條例草案的修法打算做爲解決問題的方法。
事實上,沒有常態性的司法互助協議,並非不能解決問題。2010年英國商人林克穎在臺北酒後駕車撞死送報生,在發監服刑前持假護照潛逃出國。而我國爲了將林從英國引渡回來,經過努力與英國簽署《關於林克穎引渡了解備忘錄》。雖然最後英國法院不同意讓其回臺受審,但個別案件的協商顯然是可行的。
除此之外,我國最常與他國使用的手段乃是機邊的交接。針對在臺灣犯罪而潛逃他國者,通常會要求他國驅逐出境後,再由我國在機場我國籍的航班上面接手抓人。不過,這個部分通常是針對我國籍的被告,並且也必須要雙方的檢調機關作密切的配合。
而這次港方突然來函要協助陳同佳本人的投案,到底是指陳同佳本人要在香港出獄後來臺投案呢?亦或在香港警方的控制下,交給臺灣的檢警機關呢?倘若是前者,其實不需要香港警方的協助,他在出獄後買張機票來臺就可以投案了。而這點我國也沒有拒收的可能性,因爲依刑法的規定,陳同佳雖然不符合自首的規定,但是投案本身仍然可以做爲量刑時的考量,拒絕其投案,不要說對我國司法主權有所傷害,對被告權益也是侵害。
所以不管這個投案本身是自願或者是被迫,只要他在出獄後自行來臺,我們必然會依據通緝的規定加以逮捕。而比較有疑問的問題是,如果是在他出獄後,在香港警方的控制下登機赴臺或在香港交給臺灣警方。此種做法是否能符合香港現行的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的規定,即不無疑問了。
不過,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95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絡和相互提供協助。香港有可能,將上述的行爲解釋在本條規範之下,但此時臺灣就會被當成全國其他地區,此點我們也不會被接受。
▲筆者認爲陳同佳如果是在香港警方的控制下來臺,則最終還是要跟臺灣進行協商,否則發函來臺也沒有什麼意義。(圖/路透)
至於,我國派員去香港接人一事,這點香港已經明確拒絕了,而事實上絕大部分國家也不會接受此種做法。況且,並不是接受臺灣派員至香港境內來押送,就代表香港承認臺灣是主權國家。這點想法不知道是從何而來,因爲他就自始將臺灣視爲中國的一部分。如果臺灣可以派員去押送,那廣東、福建可不可以,如此一來也不用反送中了。更何況,香港倘若同意,而在未來也援例要來臺灣押送反送中人士,我們怎麼處理呢?
而另外一件事情是,香港依據該《基本法》第39條規定,仍適用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如果港府將陳同佳移送來臺,也不無違反該公約所定下的死刑犯不引渡的要求。
整體來說,倘若陳同佳在服刑期滿出獄,不管是受壓迫或者是自己良心發現而來臺,則上述的討論都是多餘的。而他要來臺投案,也不需要香港警方幫他發函來臺灣刑事局,他在入境之際就會被司法警察給逮捕了,而他在到國境管制線前面,就可以馬上向在場的司法警察要求要投案。
但是如果是在香港警方的控制下來臺,則最終還是要跟臺灣進行協商,否則發函來臺也沒有什麼意義。而單方面的把人送上來臺的飛機,考驗的不只是臺灣當局的應變方式,對香港的法治又是另外一種傷害。因爲這種案例做成,以後也不用送中條款了,反正香港警方只要把被告都送上前往中國的飛機或是火車,就送中了。臺灣發函要求派員去香港押送,看來是不太可行,但是至少可以作爲後面續行談判的出發點。
司法管轄權的行使,不是你想行使就行使,不想行使就放着。這樣對於司法的權威只是一種傷害。況且,我們都發通緝了,不知道這樣對主權的維護是正面幫助還是負面呢?至於香港是否有掌握到他在香港已經預謀殺人的證據,卻否認他們有管轄,而要放任這個殺人犯無法訴追,這跟我們也沒有關係,這點是香港自己再度侵害自己法治的問題了。而我國政府在迴應上,也應該通盤思考過整體的法律問題,再做回覆,避免造成各部會不同調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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