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宇修/許我一部實現法治社會的《律師法》

▲期待一部能實現法治社會的《律師法》,讓律師能實踐社會責任,有更多提供公益服務的可能。(圖/視覺中國CFP)

(利害關係聲明:筆者現爲臺北律師公會理事,發言內容或帶有立場,請讀者閱讀時斟酌)

數週前,筆者有幸拜會某位法界前輩交流一些法律議題。在溝通的過程中,該位前輩隱約透露,這次的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沒有對律師制度進行改革甚是可惜,並且覺得律師制度在設計上,應該要能夠讓律師實踐社會責任,有更多提供公益服務的可能。

無獨有偶的,今年年初的國際公約審查,與會專家學者也曾提出疑問表示,臺灣對律師的跨區執業限制,是否造成了對偏遠地區的法律服務能力不足?就此,臺灣的回答略以:偏鄉地區的律師人數與在地人口比例,臺灣與其他國家並無顯著差異,且其他國家亦有偏遠地區律師不夠的問題,似與現狀的跨區限制無關。此一討論,最終未見於專家們的結論性意見有進一步探討。

律師在現行規範下屬於一種在大部分狀況下獨佔法律服務的行業。例如刑事訴訟中,僅有律師及公設辯護人得成爲被告辯護人,而能夠在被告被羈押禁見時與被告見面會談,確保其權益。此外,人民提起除了刑事程序外的法律審,在我國也是需要律師進行強制代理,才能合法進行訴訟。有這麼多職業上的特別待遇,無怪乎律師資格的取得通常不是易事。而國家爲避免律師濫用權力,也會希望對律師業進行高度管制。此從目前的《律師法規定行政機關有權將律師逕送懲戒,可見一斑。

但相對而言,在英美法系中,律師毋寧更被強調其在野法曹的身分。於對抗主義下,律師代表的是對國家公權力的抵抗與質疑。爲避免國家濫用權力在人民身上,律師某種程序必須成爲挑毛病檢驗員,藉以確保國家權力的合法行使,同時捍衛當事人權益。就此而言,律師所需要者,反而是某程度拒卻國家監督的獨立機制。也因此,我國《律師法》也在第1條第2項規定律師的自治自律,形成一種低度管制的立法目的。

此外,由於臺灣慢慢步入法治社會,許多商業行爲、交易甚至人與人的互動等,也從早期的「口頭兩邊說好就好」,到今天須考量各種法律機制、法令風險及各種後續法律效應。律師被期待提供的,則是各領域中的法律規範、策略擬定及風險評估、溝通談判等面相

由上可知,律師的存在有着矛盾:一方面是國家與律師業的關係,另一方面則是律師的業務領域範圍。一個需要獨立自主,而又需要被監督的職業;一個從法庭廷活動出發,但被期待應該活躍於法庭之外的人。某種程度上來說,自主運作跟受到問責並非絕對矛盾的概念,因爲需要自主的,與需要被監督的面向,可能並不相同。而所謂的自主運作,也會有層次之分:是律師業有自主的空間、還是個別的律師能夠獨立運作?就此而言,兩者可能有時一致,也有可能相斥。那麼,我們的《律師法》,能夠迴應上述的問題嗎?

目前臺灣的《律師法》,大體上則可分爲幾個部分:律師團體的組成、律師的權利與義務、以及律師事務所(含外國律師)的組成。相較於其他國家或地區的《律師法》,雖然不能說在規範上有很大的不足,但多少有些向別人取經的空間。舉例言之,香港條例第159章的法律執業者條例,便分別對香港的律師分類:律師、大律師、訟辯律師、外地律師以及公證人的資格、行爲規範等等有明確的規定,其中律師的部分則又規定了律師的有限合夥制度、律師懲戒的情況及方式等等,此外還有對律師酬金的收取也有準則性的規定;而法律執業者條例更明文禁止非律師從事律師業務,並將律師的業務範圍劃下了一個清楚的範圍。至於德國的部分,以《聯邦律師法》來說,總計有十多個章、兩百多個條文,詳細規範了律師的資格、律師的紀律以及各層級律師公會的組成等等。

就此而言,本次由臺北律師公會所挑起,關於跨縣市執業的限制問題。或許一般民衆,甚至非律師的法界人士可能都無法完全理解問題在哪。畢竟各律師公會收取會員會費是內部的組織自由,外人似乎難以置喙。然而,誠如筆者先前所述,律師團體的自主與個別律師的自主並非絕對一致,再佐以現行《律師法》系要求律師要執行業務,有加入執行業務之地律師公會的義務,則某種程度而言,就造成了兩者間的緊張關係。更甚者,目前的專技人員公會多半以地方公會—全國聯合會的方式存在,這同時也造成了權限分配上的模糊空間:哪些事情由地方公會處理、哪些事情由全國聯合會處理,可能連專技人員自己都搞不清楚。而在全國聯合會的會員多爲地方公會而非個別專技人員時,如何去平衡地方公會在全國聯合會的發言權、個別地方公會分攤費用的原則,以及如何在面對其他政府機關或團體時,顧全所有會員權益,也是一大問題。

可惜的是,這些討論,似乎都無法直接與一開始筆者所提到事情存在直接關聯:怎麼樣的律師制度,是能夠實踐律師精神、對外負責,又能實踐法治、促進民主的呢?這確實是一個大哉問。就前述律師的公益服務作爲例子,強制性的志願法律服務(pro bono)可能不是唯一解,創造誘因,可能是個辦法。不過現狀下的制度,確實沒有強制、也沒有誘因,充其量只能是原地踏步。那麼,維持現狀的律師制度,顯然不該是個選項。

進行改變,常常無法等待所有的考量都到位,有時摸着石頭過河有其必要。直接放棄改變,不去想像任何的可能性、藉機提升自我、對社會負責,至少就筆者而言,會愧對過去選擇攻讀法律的當下,那份理想與熱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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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宇修,執業律師,哥倫比亞大學法學院訪問學人、公益法律全球研究網成員。關注人權議題,參與臺灣及國際公益NGO成員之人權策略擬定與推廣。以上言論不代表本網立場。88 論壇歡迎更多聲音與討論,來稿請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