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智綸/啥米,法官當庭逮捕檢察官?院檢也上映霹靂火

▲日前彰化地院檢察官當庭法官,法官諭知當庭逮捕檢察官。法官、檢察官、辯護律師立場不同,情緒發言難免。圖爲臺北地院模擬法庭,非當事人。(圖/記者周宸亙攝)

新聞報導,日前在彰化地方法院羈押審理庭中,發生法官與檢察官的爭執,檢察官當庭痛罵承審法官「你腦袋不清楚」,因此惹惱法官,法官破天荒諭知當庭逮捕檢察官。此事引起法界諸多討論,內容多針對期別深淺、法律倫理等,卻無助於釐清問題,徒增雙方對立情緒。

到底事件中所謂的「侮辱公務員公署」、「當庭逮捕」又是什麼?爲使國家公權力能順利行使,以及保護公衆利益,不容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在公衆面前遭受貶抑的不正評價,因此刑法第140條設有侮辱公務員、公署罪的處罰規定

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公署,應依行爲人前後語意、舉措、口氣態度等客觀情形,綜合判斷有無輕蔑侮辱、藐視公權力的意思,無法僅以片斷用語來論斷。如果只是習慣性發語詞語助詞之類的口頭禪,如「操、幹、靠」等字眼充其量僅僅是宣泄不滿情緒,也不會有什麼貶損公務員評價、藐視公權力之意。

本件法官在處理聲請羈押的案件,依法執行職務時是否遭受不當言語侮辱,而且公然爲之,使法官遭受不正貶抑,就需要進一步探討。據新聞報導中,檢察官說法官「沒吃飯、頭腦不清楚」,是否是發語詞或語助詞之類的口頭禪,在沒有完整的紀錄公開前,很難就隻字片語來論斷;但偵查中聲請羈押的法院審理程序是不公開的,與公開的審判程序是不一樣的,如檢察官偵查庭是不公開,謹守偵查秘密一樣,實務上早已認定這不具備公然要件,所以在偵查中聲請羈押程序中,不管檢察官說了什麼話,也就不會構成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至於,《法院組織法》第95條規範,是指參與法庭活動者,如有違反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以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的行爲,恐構成違反法庭秩序命令罪。因此,法官因爲維持法庭秩序而要求參與法庭活動者遵守,若持續言行不當,像是大聲喧譁或嬉鬧,客觀上已經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就會構成此一藐視法庭的違反法庭秩序命令罪。

傳聞中,法官要求檢察官「道歉」,可否就認定此一要求是法官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是非常有疑問的!而檢察官不遵守此一「道歉」要求,沉默以對,真會有妨害法院執行職務?因爲檢察官不道歉,所以就是制止不聽,就構成藐視法庭的違反法庭秩序命令罪?

任何人犯罪都必須依法究辦,而若是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範,「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只是如果不具備偵查犯罪權限的人逮捕了現行犯,應該即時送交給檢察官及司法警察部門,否則就會有違法拘禁的刑事問題。這種情形所在多有,當有人呼叫抓小偷時,見義勇爲的路人一擁而上抓小偷,並將小偷控制住,等候警察到來,讓警察帶走,就是標準逮捕現行犯的程序。

法官要求法警以現行犯逮捕檢察官,因爲檢察官的行爲不構成任何犯罪,也不會是所謂現行犯,此一命令明顯違法,法警當然可以拒絕服從,而不會有任何行政處分

而所謂「當庭逮捕」,是自《刑事訴訟法》羈押的拘提逮捕前置原則所衍生的實務操作。《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規範,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法院羈押之。也就是說,檢察官對於因傳喚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如認爲犯罪嫌疑人涉案罪行有聲請羈押的必要,檢察官會以「當庭逮捕」的方式,來符合《刑事訴訟法》羈押的規定要求。

很顯然的,法官是無從行使此一「當庭逮捕」的規定。彰化地方法院新聞稿已經說明並無「當庭逮捕」的情形,只是認爲檢察官有不當言行,是否涉及侮辱公署刑事責任,函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這一發函行爲性質是職權告發,也就是《刑事訴訟法》第241條所規範,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爲告發。

當然,因爲檢察官行爲不構成犯罪,可以預見的是,此一發函結果就是,以無犯罪事實,他案直接簽結。

回到事件原點嫌犯是否應該羈押,決定權在法院,檢察官對於法院法官的決定不符,可以對此表示不服向上級法院提出抗告,或另再補強事證再爲聲請。法官、檢察官、辯護律師三方對於追求法律正確適用,是一致的,僅僅是立場不同,情緒發言有時勢所難免,也無需過多反應、益顯自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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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智綸,中理律師事務所所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務部刑法分則研修小組研究員。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