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化勞工意願的修法,何來「魔王級」條款?
▲立院三讀通過勞基法修正案,又新增「加班費可依加班時數換成補休時數」,但卻被勞動學者指爲「修法中最糟糕條文」,直說以後中小企業的勞工恐拿不到加班費。(圖/記者季相儒攝)
文/張哲豪
勞基法修正案10日於立法院臨時會三讀通過,關於加班可由勞工決定換補休的第32條之1,卻遭勞團及部分學者抨擊爲「對勞工危害更大的魔王級條文」,甚至是「沒收休息日工資的無限期變形工時條款」。惟就條文來看,勞團所言並非事實。
此次修法新增的勞基法第32條之1,規定勞工在正常工作以外或休息日加班後,可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經僱主同意,應依勞工工作時數計算補休時數。補休期限由勞僱雙方協商,期限屆滿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的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
在本次修法前,勞動部已於去(106)年5月作成加班補休的函釋(勞動條2字第1060130937號函),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補休的標準、補休期限及屆期未休完的時數如何處理等問題,應交由勞僱雙方自行約定。而新法修正後,不僅將加班補休的問題明確在勞基法中規定,且加入「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將函釋內容入法,更加強勞工的決定權,讓勞工有較大的空間可以決定要休息或者選擇領加班費,而不是放任勞僱自行協商。
有批評者認爲,因勞僱關係不對等,勞工缺乏議價能力,即使法律已明定「依勞工意願」決定是否補休,但實務上仍會讓僱主決定補休,而不給予加班費。這顯然是執行面上的問題而不是法律訂定本身的問題,若僱主強迫勞工換補休,而未依法讓勞工決定,即是僱主違法,依法可處最高100萬元罰鍰。在執法上,勞動部長林美珠也於10日受訪時表示,新法上路後將加強勞檢,透過勞檢真正落實勞基法賦予勞工的權益保障。
另亦有學者批評,加班換補休的相關條文並無把關機制,只要透過勞資協商僱主就可以不給加班費,僅給勞工補休,未來中小企業的勞工將從此拿不到加班費。這很明顯是對法條的誤讀,前已述及,法律明定加班換補休是「依勞工意願」,而非透過勞資協商,若勞工可自主選擇拿加班費或休假,又何來「從此勞工拿不到加班費」的說法?這不僅是惡意解讀條文,曲解法律修正的美意,更是誇大其辭、危言聳聽,傳播錯誤的資訊。
還有,某些評論者就補休比例大作文章,認爲加班一小時,補休一小時的規定並不合理,將讓僱主根本不需要花掉任何成本,不用支付加班費,就可以讓勞工加班。事實上,考量實務面的計算,加班一小時換一小時休假較爲方便且合理,若法律已明文規定讓勞工選擇休息或換成加班費,「僱主不需要花掉任何成本」自然也不符事實。再者,勞基法是規範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有些佛心僱主如果已有與勞工有優於法律規定的補休標準,自無問題,且約定的變更因涉及勞動條件的改變,仍須經勞工之同意。
總的來說,勞基法新增關於加班補休(第32之1)的規定,不僅將既有函釋明確入法,給予勞工更確實的保障,同時,也將原本的「勞僱自行協商」加強爲「依勞工意願」決定是要選擇補休,還是選擇領取加班費。對於想休息及想賺錢的勞工而言,都有更大的空間且不致損失,就算選擇補休後,未在期限內休完,僱主仍有義務要發給加班費,若爲休息日,仍應依休息日加班費率加成計算。部分批評者所言之「無限期變形工時」、「魔王級」條文指控,或許是對法條的誤讀,或者是惡意的曲解,現實上或許確實有慣老闆可能逼迫員工,不讓勞工無法自主選擇,但這顯然並非法律本身的問題,而是要仰賴勞動部在執法過程中(包括加強勞檢及相關配套措施把關)確實處罰這種違法惡僱主,讓法律中對於勞工權益的保障能確實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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