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偉銘/零和遊戲?爲湍流中疾行的公司法修正尋找方向

▲立法院正如火如荼召開公聽會,討論公司修法,期待宏觀整體考量。(圖/pixabay)

公司法自2016年民間倡議全盤修正開始,經歷過經濟部、行政院及立法院數個草案版本,至今已有不下30個提案,在各方支持與質疑的不同聲浪下爲修正落後的公司法戮力前行。

公司法是建構公平自由經濟環境的基本大法,目前臺灣法律架構的大問題在經常以貼膏藥方式修補眼前遇到的個案爭議,而少有宏觀的整體考量。例如公司法許多企業合併收購及收買異議股東股份規定與企業併購法疊牀架屋甚或成爲殭屍條款,造成精神與體制上的不連貫;也經常發生不嚴謹而獨步全球的立法,例如民國100年爲防止大股東過度質押持股,增訂公司法第197條之1限制大股東投票權的規定,使公開發行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但此規定後來發現極易被規避且以沒收投票權爲懲罰手段的正當性恐有疑義,近來開始有刪除的聲音

這次修法許多熱門議題又因近來個案爭議而被各方拋出,例如有類似主張委託書徵求不得選舉董監事的提案,爲避免重蹈覆轍,建議拋去個案成見,以客觀的角度審慎斟酌並與各界充分溝通,否則來回修法只會徒增社會成本。謹就以下幾項主要爭議提出個人觀點期能湍流疾行的公司法修正提供方向

關於應否全面廢除公司法第27條法人董監事代表制度,這個制度早在民國35年被納入公司法,立法理由已不可考,在他國相當少見,由於法人董監事必須透過自然人代表人代爲行使職權,爲人詬病的是代表法人當選董監事之自然人代表人一方面需向公司負責,一方面也要向背後指派他的法人股東負責,而法人股東手握緊箍咒得任意更換代表人,因此產生利益衝突權責不清的疑慮。

這個制度實行已久,許多業者擔心冒然將該制度廢除恐將衝擊我國公司經營現狀。除廢除及維持現狀的選項外,是否也可以考量有無折衷或階段性解決的方案,例如可以規定公司必須有特定數量的自然人董事,或刪除法人或法人代表人被選舉擔任監察人之規定;亦或是逕行刪除第27條第3項法人得隨時改派代表人之規定等。

爲符合洗錢防制的國際趨勢,有關是否申報實質受益人癥結點,不外乎申報的範圍是否包含股東名簿、是否要定期申報或變動申報即可、實質受益人的定義及範圍等。有主張如果當初公司法有申報實質受益人的機制存在,或許就不會發生類似樂升弊案。但這是一廂情願的說法,一個被精心策劃的弊案,即使有相關的申報資料(包括實質受益人在內)也可以經過隱匿或掩飾,更何況目前多方共識因各種考量均認爲申報資訊並無對外揭露的可能性;並且,爲了洗錢防制的目的而設置的申報規定,是否也能使用於或有助於防制證券詐欺、內線交易或其他操縱股市的弊端也有法律及資訊運用正當性上之疑問。

▲ 公司法修正,政院、立委及民間提出修正版本不下30個。(圖/記者林淑慧攝)

但不可否認的,相關的申報要求仍繫有助於主管機關追蹤及防制洗錢,並對臺灣通過今年的APG(亞太防制洗錢組織)評鑑有所助益。建議應儘量以不擾民的前提下做修正,例如在未有申報內容變動的情形下,無須爲定期申報;既然相關申報義務係爲了洗錢防制,則實質受益人的範圍就應與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範圍儘量一致,並將投資審議委員會審查外人投資之身份時的程序或資訊整合方面作一併考量。

另由於申報義務系加諸於公司之上,公司畢竟對股東並無調查權,股東除出資外對公司也無任何義務,即便股東的再上層股東或實質受益人有變動,股東對該公司也不負有申報義務,除非重新檢視股東與公司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否則恐也難達到預想的效果。

至於公司治理人員的設置,業界有許多反彈聲浪,但非公開發行公司爲選擇性設置似屬於目前多數較可接受的方向,而符合特定條件之公司,例如達一定規模以上之公開發行公司爲強制設置。值得討論的是,上市櫃公司目前已有獨立董事、內部稽覈及隸屬於董事會負責誠信經營政策與防範方案之制定的專責單位,公司治理人員如依某些提案得由公司董事及經理人兼任者(雖有主張這是達成具獨立性公司治理人員過程中的階段性措施),是否又淪爲同一批人帶不同的帽子做相同的事?如果利益衝突的問題不能整體考量,恐怕也只是換湯不換藥

公司治理人員主要職責系提升公司經營之遵法性及協助董事履行受任人義務,與法律的專業與運用密不可分,立法者及主管機關因此應更着重律師或法律專業人士在此方面扮演的角色與功能。

公司法修正產生的種種爭議,並非無法以折衷或穩健前進的方式到達終點,如何在影響現有業者最小幅度內逐步建構公平合理的法律制度環境,是企業者、投資人、專家學者、主管機關及立法者可以一起努力的思考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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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偉銘.臺灣及美國紐約州律師.臺北律師公會公司治理及企業併購委員會主任委員。以上言論不代表本網立場。88論壇歡迎更多聲音與討論,來稿請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