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彈劾司法官 憲法依據何在?

▲近期《法官法》評鑑程序修法,有立委提案採「雙軌制」,但監察院表示反對。(圖/ETtoday資料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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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Story

前情提要:

法官法》評鑑程序修法,立委提案採「雙軌制」,法官評鑑委員會(法評會)得「不經監察院」彈劾,逕行移送法官職務法庭檢察官/檢評會準用之。但監察院表示反對。

最新發展:

監委高涌誠、蔡崇義提案彈劾承辦曲棍球案的檢察官陳隆翔,認爲其偵辦曲棍球協會相關人員侵佔公款案件,「認事用法」上有明顯重大違誤, 5/14日監察院以6:5通過彈劾案。由於涉及法律見解及事實涵攝之核心領域,引發法界抗議

The Law:

現行法評會的兩階段移送程序(「法評會(移送)→監察院(移送)→職務法庭(審判)」),及監察院彈劾司法官制度設計的主要依據是《憲法》第99條:「監察院對於司法院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這也是目前監察院認爲修法採「雙軌制」違憲的主要論據

The Questions:

但真的是這樣嗎?這涉及《憲法》第99條的幾點解釋疑義

1、條文所稱「司法院…人員」,是否即「法官」?語義不明。在我國其他條文均明白指稱「法官」或「大法官」。文義解釋上,「司法院人員」也可能是指「司法院所屬的司法行政人員」,而非受審判獨立保障的「法官」,畢竟性質有別。

2、退萬步言,即使把「法官」或「大法官」均包含在「司法院人員」的概念內,該條文並未指明司法院人員只能透過「彈劾」的方式處理其懲戒問題。「法評會→職務法庭」的制度設計,更符合法治國的憲政體制

3、鑑於司法獨立的保障,宜將司法官懲戒,交由「司法自律」的模式處理。至於可能含「法官」及「大法官」概念的司法院人員之彈劾,最多維持以「備位原則」(Subsidiaritätsprinzip )爲設計的制度;亦即當司法自律的懲戒制度事實上法律亳無設置,抑或雖有法律制度的存在,惟實務完全不啓動時,監察院才備位地以彈劾方式啓動司法官的懲戒程序。據此,既然已經有「法評會+職務法庭」之司法懲戒程序的設置,監察院彈劾司法官,於備位原則之下,並無存在必要。

The Conclusion:

1、法官懲戒程序(檢察官准用之)無論採立委提案之「雙軌制」或本學社主張之「單軌制」,不經監察院彈劾程序由法評會逕行移送職務法庭,並不違憲。

2、縱使保留監察院彈劾司法官之權力,亦不應涉及法律見解及事實涵攝之核心領域,否則將動搖作爲法治國根基的司法獨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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