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納百川》私校退場條例 縱逃還是護航?(謝棋楠)
受少子化衝擊,浮現私校倒閉潮,臺灣行政法學會、東吳大學公法中心今(10)日舉辦「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轉型或退場問題」座談會,討論私校退場議題。
立法院即將開議審《私校退場條例》草案,該草案被諸多團體批評爲「護航逃逸」草案,因該草案開宗明義即是爲保護教職員以及學生權益,而欲以政府預算設立退償基金,以實行私校退場作業。然而教育部對現行法制之實施情況若已不符期待,如何期待新退場條例能順利實施。新草案至少有以下的問題:
一、積欠工資罰不怕,新草案還規定由國家基金墊償:工資爲教師生活所需,依《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規定教師之薪給以月計之,並應按月給付,學校因而負有全額給付工資並定時給付工資義務。其義務違反者,即已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私立學校有違反該第6條情形時,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爲止。其如此限制或禁止行爲之規範之立法目的,當然是爲防止積欠教師工資之發生,以及若不幸發生時,以行政罰迫使學校(僱主)依法給付工資於教師。
依大法官釋字第275號,其行政罰,系屬對學校之制裁,原則上行爲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僅須以過失爲其責任條件。而爲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應受行政罰之行爲,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爲義務,而不以發生對教師之損害或危險爲其要件。
查新《退場條例》草案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學校積欠教師工資,達到經教育主管機關予以罰鍰之程度,並需再經主管機關每年定期提審議會審議認定者,才與同項第3款相同,應公告列爲專案輔導學校。此一立法,顯然是告訴違反《教師待遇條例》而積欠工資之學校,你只需繳交行政罰鍰給教育行政機關,並無需給付積欠工資。其立法目的顯然與《教師待遇條例》之積極要求給付工資嚴重牴觸。其非護航積欠工資學校逃逸按月工資給付義務乎?
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之規定積欠工資,而限期改善無法改善,其不應再經主管機關之認定程序。新條例草案應規定有直接符合列爲專案輔導學校之法制。而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六條者,應逕行列入之。其限期改善,亦應於草案中明列其教育部進行勞動檢查,並予學校罰款之最長期限。其不履行者,應公告學校名稱,並由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以國家基金墊償學校積欠工資之法律性質不明:有鑑於該條例草案下之退場基金,是來自於政府預算。其與勞基法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權有僱主所提撥繳交之基金性質不同。其學校與教師間私法積欠工資爭議,是否可由政府基金,予以代位清償,甚至墊償,令人生疑。而若是墊償後,該工資之債權若無法由學校(僱主)返還或由其剩餘財產分配取回,是否回頭要求教師返還於該退場基金,亦無明確規範。以1996全國關廠工人連線討薪案,勞委會當時以所謂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創業貸款,墊付於勞工。王如玄部長時堅持向勞工要求返還借貸,而勞方認爲是代位清償之殷鑑不遠,國家爲甚麼需爲私校代位清償或墊償,條例中需釐清其法律性質。
三、應有比照勞基法之教師工資債權受償順序:《勞基法》第28條第一項規定:「僱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1、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2、僱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3、僱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因此,除積欠工資與資遣慰助金外,學校應負擔之保費與公保超額年金之保障,需以此工資債權受償方式保障之。
然而新《退場條例》第20條規定:「學校法人於清算時,其所積欠教職員工之薪資、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及超額年金、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規定應負擔之退撫儲金,其受償順序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及無擔保之優先債權。」
(作者爲臺灣私立學校教育產業工會副理事長、文化大學勞動暨人力資源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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