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諜輕判修刑法外患罪 對症下藥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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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達員工泄漏商業機密給中國廠商,判刑7年10個月;在臺發展共諜組織,判刑1年2個月。問題在哪裡?立法院有何因應之道?

The Story

共諜案屢屢輕判,王定宇提案修刑法外患罪,立法院昨三讀通過修正條文,將中國及港澳地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等,納入現行外患罪章規範。民進黨立委王定宇說,「共諜不再輕判 保護臺灣國安」。

如有興趣可閱讀:周泓旭共諜案始末

The Questions:

修法後,在臺發展組織的共諜,就可以改以外患罪重判了嗎?

1、發展組織不一定構成外患罪

三讀條文雖然處理了外患的對象與地域包含中、港、澳的問題,但共諜「發展組織」是否構成外患?先來聽實務家怎麼說:

檢方直言,共諜案最常見及初始的態樣就是『發展組織』,無論既遂或未遂,若沒觸及外患罪適用法條,只能朝國安法方向調查,要嚇阻共諜,第一要務應該是拉高國安法發展組織刑責,才能產生實質嚇阻效果。」

2、修法後,外患罪的認定與適用困難仍在

包含周泓旭共諜案在內,主要的構成要件犯罪事實是在臺,「爲外國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發展組織」,罪名是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1、5-1條的發展組織罪,最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目前已知案例及判決,這些共諜案,並不是因爲認定大陸地區不是外國而不論以刑法外患罪,而是因爲犯罪事實及證據僅足以構成發展組織罪而已,尚難論斷其是否構成外患。本來,外患罪的構成要件有其認定及適用上的困難(例如《刑法》第104條的通謀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不因修法將中、港、澳包含在內而改變。

3、此次修法,《國家安全法》第5-1條的發展組織罪,要件及刑度皆未改變,故未來若仍以此罪論處,共諜輕判之問題仍在,不因《刑法》修正而有不同。

4、此外,在程序法方面,由於發展組織罪與竊盜罪的最重本刑相同(5年)且無最低法定本刑,不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列發動通訊監察列舉罪名之門檻(最輕本刑3年以上),換言之,共諜案件未來偵辦時,猶如現狀,檢調連發動監聽都沒辦法。

The Law

《國家安全法》第 2-1 條

人民不得爲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國家安全法》第 5-1 條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1項: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一、最輕本刑爲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The Solutions:

1、修正《國家安全法》第5-1條

若立法院欲解決共諜案屢屢「輕判」問題,應考慮針對發展共諜組織的《國家安全法》第5-1條,調整其法定刑(主要問題是最輕本刑),才能對症下藥。而第2-1條之要件,宜配合新修正刑法第115-1條,用語始能一致

2、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1項

另,程序配套措施,亦應一併考慮偵辦共諜案能否實施監聽的問題。若修法後發展組織罪最輕本刑少於3年,則可考慮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1項增列犯《國家安全法》第5-1條,作爲得實施通訊監察的列舉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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