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家傳真-爲了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真的師出有名嗎?

近一年來,上市、櫃公司之獨立董事屢屢成爲新聞焦點,太普高(3284)、國統(8936)、東林(3609)、聯光通(4903)、友訊(2332)、永大(1507)等公司均有獨立董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解任董事或全面改選董事之狀況。獨立董事召集股東會正當性,引起關注及討論。

獨立董事之股東會召集權,源於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4項,其條文明司法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據此,獨立董事於「董事會不爲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或者「爲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均得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召集股東會,並透過股東會決議處理公司所面臨之問題。但究竟在何種情況下符合「爲公司利益,於必要時」之召集要件法條無明文,故僅能按照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客觀事由個案判斷。

按過去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召集股東會,經法院認定爲「爲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有因公司董監任期已屆滿,逾期未改選,而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57號、106年度臺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或有監察人於行使監察權時,發現公司資產遭董事設定高額抵押權用以擔保第三人公司之債務,經通知董事長查明,卻未獲董事會積極處理或訴諸法律行動,故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607號民事裁定);或有監察人以董事未取得股東會競業禁止之許可,從事與公司主要業務相同之業務,因而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解任董事及行使歸入權等議案(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092號民事裁定),從上述案例可知監察人召集股東會確實需師出有名,始能符合「爲公司利益,於必要時」之召集要件。

惟若監察人在不符合召集要件之情形下召集股東會,司法判決多認爲「監察人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有別,僅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章程,由權利人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86號、89年度臺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故縱使認爲監察人在非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權利人亦僅能按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然司法審判曠日廢時,縱使未來法院判決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實未能即時解決爭議,且在訴訟過程中,對公司造成營運上的不利,亦不難想像

爲發揮監察人之監督作用,公司法賦予其包含股東會召集權在內之監察權限,獨立董事在職權責任上透過證券交易法準用公司法關於監察人之規定,然獨立董事與監察人之設置目的及在公司經營中扮演之角色終究不同,獨立董事也是董事會成員之一,獨立董事如何置身於董事會之外,以超然獨立之立場判斷如何纔是「爲公司利益而有必要」召集股東會,實屬難題,且按公司法第23條、第224條之規定,監察人或獨立董事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監察人、獨立董事行使監察權限,仍應謹慎爲之。

司法實務上亦曾發生監察人無視董事會已訂定討論股東會召集時機會議,執意自行召集股東會而遭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案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48號),行使監察權限仍有其界限,監察人、獨立董事實不可不慎。再從曾發生之監察人、獨立董事股東會召集案例,不難發現股東會之召集背後均有大股東或董事之操作,監察人、獨立董事於「爲公司利益,於必要時」所召集之股東會,多半淪爲經營權爭奪的神兵利器,更造成獨立董事之獨立性備受質疑。監察人、獨立董事作爲監督公司經營之獨立機關,公司股東均期許其行使監察權限,爲迴應股東之期待,更應謹慎、自制地行使其監察權及股東會召集,避免遭人質疑僅是爲了部分股東之利益而爲,始能符合公司之最大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