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罪理由出爐! 辜仲諒身陷中信紅火案17年 法官這樣認定

辜仲諒涉紅火案,更三審判無罪。(本報資料照片)

纏訟17年的紅火案,中國信託慈善基金會董事長辜仲諒及中信金控財務長 張明田、中信銀副總經理林祥曦被訴背信罪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更三審認定,3人並無爲自己或紅火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意圖,判決無罪,辜被訴洗錢及間接操縱股價罪部分,無法證明犯罪,也判決無罪。

本案既不能認定辜仲諒有何相對委託成交、操縱兆豐金控股價之事實,檢察官指中信金控因被告辜仲諒等人爲其犯罪,獲有減輕購入兆豐金控股票成本達2億6169萬5,800元之不法利益云云,即屬無據,自不得對參與人中信金控爲沒收、追徵之諭知,不予沒收、追徵。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公司發表聲明稿指出,針對臺灣高等法院30日所宣示的紅火案判決結果,公司表示,尊重司法判決結果,對於同仁獲取清白同感欣慰。

檢方起訴案發當時擔任中信銀行董事長的辜仲諒與中信金控財務長 張明田、中信銀副總經理林祥曦,被訴利用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購 買3.9億美元的結構債,再出售給陳俊哲成立的紅火公司,讓陳調度 資金計劃買回結構債。

辜仲諒等人同時以中信金控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獲准,再 投資並大量買進兆豐金控股票,讓兆豐金控股價上漲,紅火公司趁此 機會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結構債,紅火公司獲有3047萬多美元的利益, 中信銀行受重大損害。

高院更三審審理後,依卷內事證固可證明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等人將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是屬違反內控規範及法令規定之違背任務行爲,但並不構成銀行背信(含證交背信、普通背信)罪,有幾項理由。

首先是紅火公司購買結構債之資金及付款等交易條件,雖來自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等人之有利安排,且與中信金控積極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導致結構債連結標的兆豐金控股價之上漲有關,但紅火公司與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屬不同法人。

中信銀行以當時公平市價將係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後,紅火公司因贖回結構債而發生之差額獲利,難認有何法律依據可認爲仍應歸屬於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檢方起訴指此部分差額獲利即爲中信銀行之重大損害,尚屬無據。

此外,無法認定,中信銀行在短期間內強行贖回或出售結構債予第三人所蒙受之損失,有低於差額利益之可能,換言之,無論辜仲諒等人決定繼續持有、贖回或出售係爭結構債予第三人,中信銀行均無法賺取差額利益或相當於該差額之利益,且極有可能蒙受更爲重大之損失。

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爲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爲,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時,在主觀上並無爲自己或紅火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意圖,難成立背信罪之既遂、未遂罪。

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部分,更三審認爲,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的行爲,雖未經董事會議決而擅自處分,確係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爲,但以結構債必須變賣,以利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觀點而言,難以逕謂系對中信銀行不利益之交易,而與該條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依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除證明紅火公司已取得贖回結構債之收益外,尚未證明被告辜仲諒個人曾因交易而向交易對象紅火公司另行收取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紅火獲利957 萬美元經資金流向查覈,得認陳俊哲確已動用或處分上開款項均用以其私人使用,然尚無證據足認陳俊哲挪用紅火獲利部分與辜仲諒有犯意聯絡、行爲分擔,自難認辜仲諒已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辜仲諒被訴收受不當利益罪部分,也無罪

檢方指控辜仲諒與陳俊哲等爲獲取結構債所賺得之不當利益,掩飾並隱匿其等利用紅火公司自中信銀行套取3047萬4717.12美元之重大犯罪所得,以供渠等日後花用,但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證明辜仲諒與陳俊哲就此部分洗錢行爲有犯意聯絡、行爲分擔,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辜仲諒此部分犯行尚未能證明。

被訴間接操縱股價罪部分,更三審認爲,中信金控大量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基於轉投資購股之正當事由,且無何等變態交易事實,其交易價格乃系以市場真實供需所形成,自難遽認辜仲諒主觀上具有「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益」或「誘使或誤導一般投資大衆」之意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