湯文章/有理仍討不回?增訂消滅時效停止制度
▲我國民法移植自德國,但只取「時效中斷」及「時效不完成」,忽略了「時效停止」制度。爲保障權利人權利,緩解時效完成的不利益,增訂「時效停止」制度是當務之急!(圖/pixabay)
華人社會數千年來的文化強調「言必信,行必果」、「人而無信,不知其可」,欠債還錢被視爲天經地義的事,但現行民法制定之初卻摒棄這種文化傳統,仿效德國法引進消滅時效制度,認爲法律不必保護在「權利上睡覺」的人;也就是說,可以行使權利者經過一段時間不行使權利,就應該發生喪失權利的效果。然而,這種制度設計的合理性,應該是建立在權利人可以行使權利的基礎上,若不是權利人不行使權利,而是客觀上無法行使權利,時間經過後產生失權的效果,那就失去這個制度設計的目的。
現行民法認爲,時效開始進行後,權利人行使權利而發生時效中斷進行效力的情形,僅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爲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可是這些事項都是預設在「權利人可以行使權利」的情形上,卻忽略了「權利人不能行使權利」的情況。
例如,雙方議定買賣土地,沒有立即辦理過戶,該地因賣方欠稅近兩年後被稅捐機關禁止處分,該處分長達約13年,處分一經塗銷只剩一個月的時間可以辦理過戶,賣方在處分塗銷後也未通知買方,長達13年有「法律上之障礙」原因不能辦過戶,結果15年一到,賣方可以拒絕過戶,這樣公平嗎?
實務見解認爲,民法129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並不包括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惟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05號判決)。但民法第129條時效中斷是延續同法第128條而來,故第129條之前提應系時效之進行無法律上障礙,纔有後續第129條中斷之問題,若時效因法律上障礙而無從起算,根本不會有時效中斷之問題,然於請求權可以行使時,遇有民法129條中斷事由,尚得依第137條第1項中斷而重新起算,依「舉輕明重」的法理,於請求權因法律上障礙不能行使之情形,更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於障礙事由中止時重行起算。
況且,時效因法律上障礙而無法進行,與民法139條時效不完成是不同概念。時效因法律上障礙而無法進行是指時效「無從進行」,而時效完成是指時效期間即將完成之際,因有請求權無法行使,或不便行使之事由存在,法律乃使已應完成之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完成,使因時效完成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得利用此不完成之期間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則爲時效不完成。況且「法律上之障礙」也與民法139條「天災等自然事變」無相似性,實務見解將之類比援引,並不洽當,且嚴重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無異在懲罰權利人。
權利人無法行使權利卻要承擔時效經過的不利益,與時效制度系「懲罰在權利上睡覺」的立法目的明顯違背!因此,設置「時效停止」制度,讓有「法律上之障礙」等不可歸責事由,欲行使權利而無法行使權利者,將該段期間從時效進行期間內扣除,才能確實保障權利人之權利。
我國民法主要移植自德國,但德國法亦設有「時效停止」制度,然引進時卻只取「時效中斷」及「時效不完成」兩種制度,忽略了「時效停止」制度。爲保障權利人權利,緩解時效完成的不利益,增訂「時效停止」制度是當務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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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文章,東大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國立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曾任法官,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博士。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