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3·15 | 理財幾百萬打水漂?遇到銀行“飛單”怎麼辦?金融理財糾紛法院這樣判

近年來,涉及理財、信託、基金、期貨等投資產品的糾紛不斷。尤其隨着資管新規下打破剛兌、理財淨值化,金融產品投資者與產品管理人、銷售機構等主體之間的矛盾進一步凸顯,相關訴訟也逐漸增多。

在“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之下,如何判定各方責任,機構行爲與員工行爲怎樣界定,是金融消費者最關心的話題之一。

3·15到來之際,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下稱“西城法院”)發佈了《涉金融理財類糾紛審判白皮書(2020~2023)》(下稱“白皮書”),聚焦大衆理財投資和財富管理領域熱點問題,公開多個金融理財糾紛的典型案例。

銀行是否應對員工“飛單”行爲承擔監管責任?

所謂“飛單”行爲,是指銀行工作人員藉助銀行內部平臺,私自銷售非本行自主發行的或非本行授權和達成委託銷售關係的第三方機構理財產品的行爲。

白皮書收錄的案例中,某銀行北京長安支行的老客戶閆某,就是一場“飛單”糾紛的主角。

2014年1月23日,閆某在這家銀行長安支行職員趙某推薦和介紹下,簽訂了《合夥協議》:閆某作爲有限合夥人入夥一家合夥企業,金額爲300萬元,預期年收益爲13%,投資期限12個月,認繳份額分1次付清。

上述合夥企業由案外人基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嵇某)和嵇某作爲合夥人投資設立,成立時間是2013年5月14日。簽訂《合夥協議》當天,閆某將300萬元通過工商銀行櫃檯匯入了合夥企業的賬戶。

但到了一年後的2015年1月,也就是合夥協議約定的到期日,合夥企業、嵇某及基金公司都沒有向閆某支付本金和約定收益。

事情的真相是,銀行職員趙某向閆某推介的是一款非本行且涉嫌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的產品。2020年7月7日,西城法院作出判決並責令嵇某、趙某退賠包括閆某在內的投資人的經濟損失;在案凍結、扣押、查封之款物,依法予以處理,所得發還投資人。同時,判令銀行向閆某賠償其損失金額的20%。

回顧來看,這家銀行曾於2017年因爲內控漏洞被處罰,根據當年6月20日原北京銀監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銀行在2013年至2015年期間,發生了多名員工違規向客戶推介、銷售非本行代銷的私募基金及其他第三方理財投資產品,涉及金額較大、支行(經營單位)較多。

2017年,嵇某、趙某等人因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被公訴。

那麼,嵇某、趙某等銀行職員是如何內外“聯合協作”的呢?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間,嵇某夥同他人,以吸收有限合夥人投資爲名,以承諾高額回報爲手段,通過打電話、發郵件以及當面介紹等方式,向社會公衆非法吸收資金。

嵇某把產品的投資方向、風控措施、預期收益和返本期限這四項核心產品內容以PPT的形式告知銀行多名客戶經理,讓他們幫助尋找投資人。銀行客戶經理則在銀行不知情的情況下尋找投資人,還通過拉攏同行擴大投資人範圍。

據趙某所說,是該行其他支行客戶經理先後找她幫助銷售基金產品,說風險可控、有抵押、有託管、收益高之後,她向自己所在銀行的客戶進行了推銷,而且選擇的是以前做過銀行高收益產品、承受高風險能力比較強的客戶。

事實上,早在2014年,這家銀行就發佈過通報,稱趙某等人存在私自推薦客戶購買非本行代銷的私募基金等問題,其中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間,趙某私自推介的客戶有9人,金額共計1296萬元。

法院認爲,這一案件是金融消費者保護的典型案例。“金融消費者基於對銀行的信任,在銀行工作人員的誤導下購買了違規理財產品,銀行雖無獲利,但銀行存在用人失察、內控薄弱、管理鬆懈的責任,即未履行對從業人員的監管義務,因此需要對消費者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法院表示,金融機構對其從業人員負有監管義務,銀行能夠預見並採取相應措施避免其員工私售行爲所帶來的風險,但卻對員工日常履職行爲缺乏有效的監督和管理,未建立完善內部排查機制或未採取嚴格的風控措施發現並糾正員工的私售行爲,視爲違反審慎經營規則,具有主觀過錯,需要承擔責任。

法院指出,在銀行加強日常管理的同時,消費者也要注意甄別發售主體,在工作時間到正規場所購買理財產品,注意甄別合同上是否標有銀行代銷字樣,切勿貪圖高額收益購買非正規理財產品,如遇“飛單”情形,可通過訴訟維護自身權益。

投資前是否進行了嚴格的合格投資者認定?

資管新規下,對理財、基金等淨值化產品投資人來說,最不願看到的就是淨值下跌,但每個投資者對此的容忍度和承受能力差異較大。在產品購買之前,銷售機構需要對投資者金融資產情況和風險承受能力作出評估,從而推介、銷售與其風險識別能力、風險承擔能力相匹配的產品。

但現實當中,部分銷售人員爲了銷售業績,存在不嚴格履行評估程序、對投資者引導工作存紕漏等情況。同時也要注意到,一部分投資人對自身風險評級不夠重視,對所投資金融資產範圍不夠明確,自身評級過程具有盲目性、隨意性,先是(自願)買入高於自身風險評級的產品,虧損後追究機構責任。這些,都會讓矛盾和糾紛加劇。

馬某的案子就是一個資管新規下“賣者盡責、買者自付”的典型案例,確定機構責任的同時,強調了合格投資者手中“金融資產”概念的界定。

2021年12月7日,馬某在銀行工作人員姜某的推介下,投入267萬元買入了一隻該行代銷的非保本基金,最終不僅沒能獲得利息收益,本金還損失了近36萬元。馬某認爲,姜某沒有告知基金3個月封閉期,且在產品淨值快速下降後還建議他一直持倉,並指出,銀行沒有依照客戶的風險承受能力及財務狀況等推介合適產品。請求法院判令銀行賠償投資損失及相應利息。

不過,法院最終駁回了馬某的請求。

經法院查明,馬某分別於2019年1月22日和2021年11月30日(也就是買入案涉產品前)在手機銀行進行風險評估測試,結果均爲A5,適合的產品爲“激進型(R5)及以下產品”。第一次評級有效期至2020年3月3日,第二次評級有效期至2022年10月31日。馬某在另一銀行的風險測評結果爲四級,評估有效期間爲2021年12月30日(買入產品後)至2022年12月30日。

同時,銀行提交簽約流程截圖和系統截圖顯示,如果不進行風險測評或風險測評不匹配,無法成功購買基金產品。

銀行提交的銷售時的錄音錄像顯示,對於是否確認姜某前期介紹的產品情況與本產品合同、產品說明書一致,完全理解這款產品的風險特徵,是否清楚本人的風險評級爲A5,屬於激進型客戶,等於產品風險評級,是否自主決定購買本產品並認爲本產品完全適合自己的投資目標、投資預期以及風險承受能力等銀行詢問,馬某回答均爲肯定。銀行也向馬某告知了產品風險等級及可能虧損的情況,馬某表示清楚。

案件的另一爭議點在於馬某是否爲合格投資者,焦點是關於“金融資產”的認定。根據《代銷確認書》載明,馬某所購產品的合格投資者的要求是:具有2年以上投資經歷,且滿足以下條件之一:家庭金融淨資產不低於300萬元,家庭金融資產不低於500萬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於40萬。

對此,馬某提交了證據主張其年均收入低於40萬元,並稱自己不瞭解金融知識。不過銀行方面主張,在投資案涉產品時,馬某在他行另有投資近300萬元,存款340萬元。銀行提供的馬某歷史持倉記錄顯示,馬某購買案涉產品前曾購買5支R5等級的產品,主張馬某對於投資具有自主判斷能力。

不過馬某主張,上述340萬元是購房款,不屬於金融資產,其本人資產情況不符合合格投資者的要求。

法院認爲,銀行存款的來源並不影響存款屬於金融資產的性質,馬某在購買案涉產品時,在銀行另持有共計620萬元的資產,上述資產均屬於金融資產,馬某屬於合格投資者。銀行依法履行了風險測評義務,其投資損失爲產品本身風險造成,與銀行的銷售行爲不具有因果關係。

對於風險評估結果,馬某主張系按照姜某的誘導選擇最高得分的選項。但因爲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法院對這一主張不予採納。

法院指出,銷售機構在向投資者推介、銷售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過程中,必須履行將適當的產品銷售給適合的投資者的義務,做好合格投資者認定和風險測評。同時,投資者也要了解自身風險承受能力,如實填寫用以確認自身風險承受能力的調查問卷;理性認識“金融資產”,打破“金融即爲理財”的慣性認知,瞭解金融資產包括銀行存款等,且不區分存款來源,但切勿貪圖高額收益虛報資產或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