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疫擺中間 憲法放一邊

(圖/本報系資料照片

從春節迄今,政府採取的防疫手段,包括了:接管口罩工廠、禁止滯留武漢國民自行返臺、透過健保卡旅遊史等等,甚至一度還打算禁止全體醫護人員出國。16日,政府防疫措施升級,先是認可新北市等地方政府禁止中、小學教師及學生出國的措施,表示應適用於全國中、小學,17日更進一步表示,要將禁止出國之禁令擴及到大學生。此外,政府還表示對於「非必要前往第三級疫區國家地區」之國民,將「不得領取補償,還將公佈姓名」。

詭異的是,這些防疫措施幾乎都欠缺法律明文授權,甚至可能牴觸法律的明文規定。然而,在「防疫」的大旗下,幾乎大部分的學者專家閉口不語,選擇「順時中」,直到新北市政府限制中、小學師生出國,才猛然驚醒,批評違法

面對種種批評,中央政府經典的迴應是,依據《嚴重特殊傳染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特別條例》)第7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爲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

然而,這樣一個構成要件空泛(「爲防治控制疫情需要」)、授權手段不知所云(「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的法條,真的可以作爲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的依據嗎?

事實上,針對傳染病的防疫措施,由於限制到人民之人身自由乃至於居住遷徙自由,大法官在釋字690號解釋中,就強調相關法律的法定要件必須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大法官指出,即使是「強制隔離」措施,也應該由主管機關「參酌世界衛生組織(WHO)之意見而爲符合比例原則之決定」,且主管機關爲相關處分時,「亦應依行政程序法及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相關程序而爲之」,以保障國民行政救濟之權利。

限制出境涉及到對於人民遷徙自由之限制,即使是針對刑事嫌犯,也必須經由法院裁定,方得以爲之。政府如果認爲特定國家因爲傳染疾病具有旅行之風險,應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8條發佈疫情警示,而不是片面禁止中小學師生及大學生出國。

至於公佈姓名,本質上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的「其他種類行政罰」,依據「處罰法定主義」,如無具體明確之法律依據,行政機關自不得公佈相關民衆之姓名。16日中央政府宣佈,將公佈前往第三級疫區國家或地區國民之姓名,即顯然欠缺具體明確之法律授權。蓋《傳染病防治法》第4章的「防疫措施」及第5章之檢疫措施」,均未授權政府禁止國民前往疫區,對前往疫區之國民更無任何之處罰條款。如今,政府居然可以針對法律未禁止之行爲,自行創設罰則,豈不是行政權漫無邊際、毫無羈絆

筆者必須提醒政府,防疫固然重要,但是不能以此爲由,棄法治於不顧。如果政府認爲新冠肺炎之疫情業已到了必須「緊急不識法律」的程度,那與其以構成要件空泛、授權手段不明的《特別條例》第7條作爲法律依據,還不如由蔡總統直接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發佈緊急命令,並提交立法院追認,也比目前拿着雞毛令箭,以《特別條例》當尚方寶劍此等破壞法治的手段來得妥當。(作者中華民國憲法學會秘書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