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絕業者聯合行爲!公平會推出APP讓檢舉更方便
▲杜絕業者聯合行爲!公平會推出APP讓檢舉更方便。(圖/記者林睿康攝)
財經中心/綜合報導
公平交易委員會在民國99年5月5日以「聯合行爲」爲由重罰國內3大工業用紙業者新臺幣1000萬元,歷經7年審判程序,最高行政法院在去年5月25日判決認定該3家業者確有聯合行爲,判決公平會勝訴。而若你是當時的檢舉者,可望拿到檢舉獎金的百分之二十。公平會今天(2日)宣佈,目前針對聯合行爲的檢舉管道,除一般書面、E-Mail等方式,現在還可透過「公平交易APP」提出檢舉,相當方便。
公平會指出,事業間聯合行爲具有高度「隱密性」,除了倚重公平會的專業調查外,還有賴民衆檢具相關事證,提出檢舉;目前針對聯合行爲的檢舉管道除了一般書面和E-Mail等方式,現在還可透過「公平交易APP」提出檢舉。
公平會表示,「公平交易APP」,是在去年12月27日上架,設有「檢舉信箱」、「法規專區」、「宣導專區」及「最新消息」等專區,讓民衆能不受時、地和設備等限制向公平會提出檢舉,也可隨時查閱公平會相關法規,即時獲悉重大案件的說明。
公平會說,民衆若經過會議室門縫間,看到三位人影,同時聽到一句「如果我們聯合起來,一起將價格提高……」,就可以快拿起手機,利用「公平交易APP」檢舉,還能拿到一筆豐厚的檢舉獎金。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檢舉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獲悉之聯合行爲事證,經主管機關調查後認定涉案事業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依據第四十條規定裁處罰鍰者,依本辦法發放檢舉獎金。
第三條 前條所稱檢舉人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設立之團體爲限。 檢舉人得以書面、言詞、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敘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一、檢舉人姓名或名稱、聯絡方式及地址。二、檢舉聯合行爲之內容及提供符合第六條第一項之具體事項、相關資料或可供調查之線索等。以言詞檢舉者,應由主管機關作成檢舉紀錄交由檢舉人簽名確認之。
第四條 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一、未具名或未以真實姓名(名稱)、聯絡方式及地址提出檢舉。二、以言詞提出檢舉,而拒絕於檢舉紀錄上簽名確認。三、參與涉案聯合行爲之事業。四、適用「聯合行爲違法案件免除或減輕罰鍰實施辦法」獲免除或減輕罰鍰之事業,其董事、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五、有強迫他事業參與或限制退出聯合行爲之具體情事。六、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及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七、因行使公權力而得知違法聯合行爲事證之機關及其所屬人員、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
第五條 檢舉獎金額度,由主管機關依檢舉人所提供證據之價值,按違法聯合行爲案件罰鍰總金額比例定之。 檢舉案件適用「聯合行爲違法案件免除或減輕罰鍰實施辦法」者,前項所稱罰鍰總金額,指扣除已免除或減輕罰鍰後之數額。
第六條 主管機關發放檢舉獎金之標準如下:一、提供有助於主管機關開始調查程序之證據資料者,檢舉獎金爲罰鍰總金額之百分之五,最高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爲限二、提供之證據資料能間接證明聯合行爲合意之事實存在者,檢舉獎金爲罰鍰總金額之百分之十,最高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爲限。三、提供之證據資料能直接證明聯合行爲合意之事實存在,無須主管機關再介入調查者,檢舉獎金爲罰鍰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爲限。違法聯合行爲案件罰鍰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未滿五億元者,前項獎金上限提高爲二倍;如罰鍰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前項獎金上限提高爲五倍。 檢舉人於同一案件所提供證據資料同時符合第一項兩款以上情形者,依較高額之款次發放檢舉獎金。且同一案件僅能受領一次。 第一項之證據資料若有下列情形之一,檢舉獎金應平均分配:一、同款中有數名檢舉人共同聯名,或同時提供相同事證無法區別先後者。二、同款中有數名檢舉人,均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獲悉之事證者。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違法聯合行爲案件處分後三十日內發放檢舉獎金。 每案檢舉獎金髮放方式如下:一、發放總金額爲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應一次發放。二、發放總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二千萬元以下者,主管機關作成處分時先發放二分之一。三、發放總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者,主管機關作成處分時先發放四分之一。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俟罰鍰處分確定維持後再發放其餘獎金。主管機關發放獎金餘額時,如罰鍰處分經部分撤銷或重爲罰鍰處分而較原處分減少罰鍰時,依其金額計算獎金餘額。 檢舉獎金之請求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檢舉獎金歸入反托拉斯基金。
第八條 依本辦法發放之檢舉獎金,除有第九條所定情形外,已發放之獎金不予追回。
第九條 檢舉人所提出之檢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發放或追回已發放之檢舉獎金:一、有第四條規定之情形。二、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前,直接或間接對外揭露其所提出之檢舉事實或檢舉之任何內容。三、使用僞造或變造證據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
第十條 對於有關檢舉人身分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 載有檢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談話紀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檢舉人之身分者,亦同。 前項談話紀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