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深元/《科技偵查法》草案侵害隱私巨大

▲《科技偵查法》草案侵害隱私巨大,引發法界討論。(圖/記者林悅翻攝)

● 鄭深元/律師

法務部於9月8日公告《科技偵查法》草案(下稱草案),預定徵詢各界意見時間僅爲「5日」,此與一般草案公告爲「60日」,大不相同,且創下歷史上最短紀錄。

不意外的是,草案內容一經披露,法界莫不驚訝萬分,臺北律師公會亦發表聲明表示應再討論,並非無因。

僅預告5天,有何懼?

依法務部106年2月13日法律字第10603502060號函釋,法規命令草案公告期間,應至少公告周知60日,惟因情況特殊,而有定較短期間必要者,各機關得另定較短期間。

就最短可以多短,可否短到5日?行政院秘書長曾於94年9月5日以院臺規字第 0940090005 號函示最短不得少於7日。

試問爲何法務部此次訂下比7日更低的5日期間?本草案既與Covid-19無關,也瘦肉精美豬無關,瘦肉精美豬一方面有美方壓力,一方面經總統公開宣示,如此勢在必行之法案衛福部也才訂7日之徵詢意見期間,法務部卻以「偵查機關使用科技設備進行調查迭生法律爭議及實施困難」爲由,訂下歷史上最短的5日時間?

請問偵查機關調查困難又豈是一天二天的事? 草案本應有周延討論,何以主管機關急在一時?莫非所擬草案經不起挑戰、不夠周延,對自己沒有信心,或者草案是有何不可告人之處?

▲ 《科技偵查法》實施後,檢調單位合法侵入人民私人通訊和網路設備。(圖/翻攝自BMW Twitter)

非隱私空間蒐證部分 恐演出全民公敵

就非隱私空間之蒐證部分,所謂「非隱私空間」,即是「隱私空間」以外之空間,所謂隱私空間,指有客觀上有物理隔絕,主觀上有合理隱私期待之空間。除此之外,就是「非隱私空間」。就此「非隱私空間」,草案規定偵查單位可進行與聞、測量、辨識、拍照、錄音錄影。由於,草案限制是在非隱私空間進行蒐證,一般問題不大,但是實際應用的結果,是否可能發生預防式、廣泛、無差別式、全面人臉監控?亦即在公共場所設置監視系統,遠端連線至偵查單位進行大範圍撒網人臉辨識監控,將來是否可能如此進行,法案並未排除可能,將來可能發生在犯罪已然偵查事後蒐證目的之外,假預防犯罪、便利蒐證爲名,進行無差別、廣泛式蒐證,如此是否合宜?恐怕需更多討論形式共識,此其一。

再者,空間是一個相對性的概念,如何區分這個空間與那個空間,空間的邊界界定上,存在主觀判斷,執行上易生紛擾。例如,若目標大衆湯池泡湯,大衆湯池可認爲系非隱私空間,但是此非隱私空間是否僅限於目標所在之泡湯區?是否及於其他泡湯區?是否及於更衣區、淋浴區、洗手間、接待大廳、咖啡廳、停車場、販賣部?空間之界限,決定偵查單位可將錄音、錄影器材置於何處?上開地點是否均可容許放置錄音、錄影器材? 如果器材本身精密度超高,即使放置於非隱私空間,仍可能對隱私空間收音,如此蒐證作爲是否合法?如果草案規範之初不夠明確,不予限制規範,實際執行上範圍將大到不可想像,主管機關可曾想過?就此,立法不能不考量可能的濫權情狀而預作防範與控制,但本草案並無此一機制,執行上恐造成問題,造成人民私生活遭過大幹擾。類此蒐證,最後恐爲法院認定無效不具證據能力的可能性甚高,但是偵查單位對人民隱私權之干擾、侵犯卻已成事實。

第三,與目標無關之其他錄音、錄影,事後如何處理,並未有規定,如此可能產生假借偵查A案,實爲偵查B案之情形,逸脫法律控制,有濫權之可能。對此草案並未直接否認以查A案爲名而「意外」查到B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將無法遏止濫權,不可不慎。

第四,關於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所作之蒐證,依草案第5條,經檢察官許可即可進行。一般進行的方式則是利用傳統的在汽車底盤吸附GPS接收器,或直接以監控手機基地臺移動方式進行。前者問題不大,由檢察官指揮進行,較具機動性。惟監控手機GPS,其實已經形同對目標的全面24小時監聽,只是監聽所得之資訊並非音檔,而是需轉換的座標訊號及時間,本文認爲監控手機GPS應考慮採法官保留原則,亦即由法官來核票,似乎較爲妥當。否則,濫用之結果,未必能蒐證犯罪,甚至可能產生更多人身安全上之侵害,允宜謹慎爲之。草案目前雖認由檢察官決定即可進行,未來恐生違憲疑慮,立法上宜預作考量。

▲ 未來偵查機關使用GPS追蹤器辦案,有侵害隱私權疑慮。(圖/視覺中國CFP)

非侵入性調查部分 恐使場所監聽合法化

所謂「非侵入性調查」,依草案第2條5款之規定,係指對目標空間,不以物理性侵入的方式,而系在該特定空間之外,以科技設備或技術,自外部蒐集目標空間內資訊之調查方式。此處之目標空間,亦包含「隱私空間」,在偵查3年以上重罪之情形,草案允許偵查單位自外、對內進行監看、測量、辨識、拍照及錄影。

此處雖未授權得「錄音」,惟「錄影」加上以科技器材「辨識」(例如以雷射投射至住處窗戶,測得聲響震動頻率後重建屋內對話聲音),則等同「錄音」「錄影」,因此實際操作結果,將直接顛覆通訊保障暨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禁止「場所監聽」之設定。

過去通保法禁止在隱私空間裝置竊聽器材,草案卻直接允許偵查單位在隱私空間之外對隱私空間進行場所監聽,此一變革巨大,恐怕是近20年來偵查機關唯一僅有的擴權。

試問,如此擴權及於場所監聽,是否已經廣泛討論、形成共識?臺灣社會目前是否有恐怖組織存在,需要以此方式蒐集證據不可嗎?

設備端通訊監察部分,將植入木馬在你的電腦及手機內獲取通訊及資料

所謂設備端通訊監察,依草案第2條第8款,意指侵入目標所使用之資訊系統或設備,在通訊尚未加密前之發出端或已解密後之收取端,記錄未加密或已解密之通訊內容之方式,而實施之通訊監察。也就是說,草案允許偵查單位在你的電腦、手機植入木馬,或開啓後門進行監聽。就此,法界反對與支持都有,於此不論。惟問題在於,偵查單位依據法官核發之設備端通訊監察票執行後,認無執行必要,或法官之後拒絕續監,偵查單位有沒有真的移除木馬、關閉後門?檢察官、法官如何確認木馬確已移除、後門已經關閉?草案沒有控管機制,莫非一切只賴誠信?過去,一般電話之通訊監察,偵查單位需至電信機房掛線監聽,有第三方審覈機制,時間一到馬上下線,無法再側錄監察任何通訊,但是設備端通訊監察,系由偵查單位「自行」植入木馬、開啓後門,而且植入何種木馬也無任何限制,將來執行完畢,由執行單位自己移除?誰能相信確已移除?設備端監察之軌跡存在何處?如何稽覈,均不清楚。草案就此方面之控管,完全沒有,是否失職?

再者,草案第16條第2項規定,進行設備端通訊監察植入木馬之後,對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亦得取得。也就是說,一旦法院覈准設備端通訊監察,則所有在你手機或電腦內的「所有」的資料,不管是過去的還是現在的,都可藉由這隻木馬、這個後門取得。試問,必要性何在?因此取得之資料,如果與該案犯罪偵查無關,如何保管、控制、銷燬,草案均無明確規定,若偵查單位據此建立百官(全民)行述,又該如何?

結論:草案影響層面太廣 侵害隱私巨大

本草案影響層面太廣,對人民隱私侵害巨大,實際上如何執行、避免濫權,允宜與各界廣泛交換意見進行討論。法務部所訂5日之徵詢意見期間,實難脫欲蓋彌彰之譏,望法務部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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