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虛歲65買敬老票被訴詐欺?濫行起訴誰監督
▲未滿65歲卻買敬老票被訴詐欺?即便行爲人故意貪小便宜,但差額也不值得起訴,檢察官應以微罪不舉的緩起訴處分。(圖/視覺中國CFP)
據新聞報導,2019年11月有位差兩個月纔到65歲的婦人,因買敬老票搭火車被列車長查知並因此報警,之後被檢察官以詐欺罪起訴。此案雖經新竹地院以無詐欺故意,亦無施用詐術爲由,判處無罪。但此案過程卻讓人反思:區區83元的票價差額,何苦動用珍貴的司法資源,其中到底出了什麼問題?
對於詐欺罪,除主觀上須有意圖爲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的意圖外,還得在客觀上施用詐術且因此使人陷入錯誤,致交付其財物,使能該當。而詐欺罪的要件之所以如此嚴格,有很大的原因是在避免將單純的民事不法入罪化,畢竟刑法是所有法律規範的最後手段。
以未滿65歲卻買敬老票來說,客觀上,確實有施以詐術之嫌,但必須注意的是,如此的手段有無使人陷入錯誤之可能,卻有很大的疑問。尤其在主觀上,如果是對65歲的界定產生錯誤的認知,就不可能是故意,頂多爲過失;在詐欺罪不處罰過失的情況下,此類行爲根本不具有刑事不法性。
但如何判斷行爲人是否有此誤認?這當然還是得從客觀事實來判斷,若買票者距離65歲僅數月,且按照如此年齡層者普遍仍習慣以虛歲來計算年齡,已能證明行爲人所言不假,檢察官自應以不起訴處分爲終結。就算認爲行爲人是故意要貪小便宜,區區83元的差額也不值得起訴,檢察官應以微罪不舉的緩起訴處分,儘早讓被告脫離刑事司法程序,讓此事件迴歸民事法解決。
就上述事件來說,列車長對未滿65歲卻買敬老票的婦人,不讓其補差額,卻以詐欺現行犯報警處理,實就得檢討,如此明顯屬於民法的問題,爲何還要求以詐欺罪舉報,到底是臺鐵的內部規則出現問題?抑或僅是列車長個人行爲?再來,警察對於此類屬於民事不法行爲,卻仍以刑事案件處理與移送,除了凸顯執法者的法治教育必須加強外,恐還來自於警察並無處分權有關。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對於現行犯,法條規定是應移送檢察官,就算是屬於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罪,還是得得到檢察官同意,纔不予以移送。換言之,對於現行犯,警察並無權爲釋放,未來是否讓警察有某種程度的微罪處分權,或可爲立法論的考量。
當然,最該質疑者還是檢察官對於犯罪成立要件的該當與否,似乎產生了很大的問題。面對如此的濫權起訴,或可藉由檢察長髮揮檢察一體的功能來防止,只是目前檢察長對於檢察官起訴案件,雖有核閱之權,似可因此對不當、甚至不法的起訴來糾正。但問題是,目前的核閱恐都是由襄閱主任檢察官來檢查錯字與否,早已流於形式,若檢察長針對案件有所意見,反可能招來干涉辦案的質疑。而如果此途徑不通,則起訴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仍可由法官來爲起訴審查,以駁回不當的起訴;惟此規定從2003年增訂至今,院方對於檢方似乎多所禮遇,致使此條文早已是宣示重於實質。
也因此,即便是明顯濫訴,似乎很難在刑事司法的初階段就被攔阻,只能待實質審判而爲無罪判決來防堵。但又有問題的是,目前《刑事訴訟法》對於無罪判決,檢察官仍可上訴,這實嚴重違反雙重訴追之禁止,也讓被告繼續糾纏於訴訟中。更慘的是,即便最終無罪確定,但若被告未曾被羈押,也無請求刑事補償之可能。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司法人員必須在此案件的職務上犯罪,且經判決確定,當事人纔可請求國家賠償。但問題是,檢察官濫訴,連被以濫權追訴罪起訴的可能性都無,更遑論有被判罪確定之可能,國賠請求有如天邊的雲彩。凡此種種凸顯出,目前對於檢察官的濫權起訴,或設有諸多監督機制,卻幾乎無以發揮任何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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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法稅改革聯盟發起人及超徵還財於民公投提案領銜人。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