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女作家之死,受害者難以保留的證據

▲性侵案件裡,被害人陳述有很大的可能性,會成爲定罪的最重要證據,甚至是唯一的證據。(圖/視覺中國CFP)

一位年輕女作家之死,引爆補教名師涉嫌性侵之疑雲,但於事情發生已有相當時日,相關證據恐已多方滅失下,能否有效訴追,實會有相當多的阻礙,致僅能寄望有否其他被害人出面。只是在害怕二次傷害下,如何有效降低,甚至消除刑事司法所可能帶給被害人的壓力,肯定是當務之急。

依據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爲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未有強暴、脅迫之手段,但卻藉由自己與被害人間的監督、扶助或照護關係,並因此利用權勢機會爲性交者,亦可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於1999年後,刑法有關妨害性自主的犯罪,已由告訴乃論改成非告訴乃論,僅有在夫妻間強制性交罪仍屬告訴乃論,故告訴與否,原則上就不再是訴追要件,故檢察官不待告訴或告發,只要知有犯罪嫌疑,即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爲主動偵查。

在性侵害的案件裡,所能依賴的關鍵證據,當屬行爲人於加害時,殘留於被害人身體跡證,如血液、精液或其他可查驗DNA的身體組織。這些微物證據因可能隨時消失,就得在第一時間採集,才足以讓鑑識人員獲得足夠的樣本爲比對。而爲了避免被害人因懼怕而不敢於出面控訴,於性侵害防治法第10、11條,更課予偵查機關及醫護人員,於採證與驗傷時,必須隨時注意對被害人的保護,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亦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但由於性侵害的被害人,或因創傷後症候羣,抑或是怕二次傷害,致造成報案與驗傷的遲疑或放棄,就可能因此喪失採證的最佳時機。故於性侵害案件裡,被害人的陳述,就有很大的可能性,會成爲定罪的最重要證據,甚至是唯一的證據。而爲了防止被害人出庭所承受的壓力,依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就規定有被害人的身心創傷,若已達無法陳述的地步法官即可以檢警的被害人筆錄爲證,而成爲傳聞證據排除的例外。只是此例外條款,不僅要件極爲嚴格且爲保障被告詰問權之故,適用機會不高,被害人仍以出庭作證爲原則。

雖於被害人出庭之場合,性侵害防治法第16條,規定有適當隔離保護措施,以及不得詰問及提出被害人性經驗之證據,但被告方仍會在有意無意間,藉各種詢問機會,將案件導向爲利益、兩情相悅或者是愛慕的性交。則整個審判過程,就可能由對被告的定罪,轉向對被害人的道德指摘,若再加以物證缺乏,致須適用罪疑惟輕原則下,最終的判決結果也有極大機率會以無罪爲終,而與一般人的法感情相違背。

現行將犯罪被害人當成只是證人的規範,既與被告地位不能相等同,亦使其於整個刑事司法程序,有陷入孤立無援之風險。而正進行的司改國是會議,雖已有分組確立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主體地位,但如此具有高度共識決議,實無庸、也不應等待總結會議後,再來推動改革。而應由立法者儘速推動修法,以慰藉年輕生命的逝去,亦可使受害者勇於出面,不會繼續在暗夜中哭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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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馬偕醫學院兼任副教授、臺灣永社理事、臺灣陪審團協會理事,着有:《法官應該我來當》、《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88論壇歡迎更多聲音與討論,來稿請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