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碩/《禁蒙面法》禁了什麼?怎樣纔算蒙面?
▲香港實施《禁止蒙面規例》,在公衆地方的人使用蒙面物品,警察有權力要求當事人除去蒙面物品,讓警察查覈當事人身分,引發民衆抗議遊行。(圖/路透)
香港是實踐普通法地區,但也有成文法。理解成文法有必要從法規的文字出發。以下我們從《禁止蒙面規例》(又被稱爲《禁蒙面法》))法條文字出發。規例的主要架構是第3條和第5條,兩個類型都針對蒙面物品。蒙面物品的涵義是面罩、顏料或其他可以全部或部分遮掩臉部的物品。
表面上,第3條和第5條都以「警察合理相信相當可能『阻止辨識身分』」作爲禁止使用和要求除去蒙面物品的條件,但在由警察單方認定即可當場拘捕、要求除去的規定下,恐與全面禁止無異。
首先,我們來看打擊範圍比較大的第5條。第5條規定,在公衆地方的人使用蒙面物品,警察有權力要求當事人除去蒙面物品,讓警察查覈當事人的身分。如果當事人不按照警察指示除去,警察有權力自行除去蒙面物品,且當事人因此將構成犯罪,可以判處一萬港元罰款和監禁6個月。再來,第3條的情境雖然相對限縮,但是處罰更嚴苛。這一條規定任何人在以下4個情境不得使用蒙面物品,一旦使用就構成犯罪,可以判處兩萬五千港元罰款和監禁12個月。這些情境包含:非法集結、未經批准集結、沒有被警務處長通知反對的集會,且沒有被事後認定爲非法集結或未經批准集結、得到警務處長不反對通知,或沒有被通知反對的遊行,且遵守公安條例第15條規定,且沒有被事後認定爲非法集結或未經批准集結。
免責情況有哪些
而第4條規定,如果你違反第3條蒙面而構成犯罪,有幾種情形你可以免責:
1.有足夠證據證明你有合法權限使用蒙面物品,且檢控官的反對主張無法舉證超越合理懷疑。
2.有足夠證據證明你有合理辯解(reasonable excuse),且檢控官的反對主張無法舉證超越合理懷疑。
3.你在規例第3條所指的集結、集會或遊行情境中,使用有關蒙面物品,但是你在執行專業或受僱工作,正在做與專業或工作相關的行爲,且爲了人身安全而使用;你因宗教理由而使用;你因先前已經存在的醫學或健康理由而使用。 總的來說,按照規例,像是道路、公園、銀行、電影院、購物中心、醫院、會議場所、運動競賽場館等都是公衆地方,警察均可要求除去蒙面物品。雖然並非像部分媒體報導,在公共場所蒙面就犯罪,但警隊權力仍得到相當大程度的擴張。
集會遊行也能免責嗎
而公衆更爲關心的集會遊行時禁止蒙面,上述的4個情境涵蓋了所有合法與違法的集會或遊行,縱然有免責辯護事由,但跟臺灣的集遊法實務相似的是,由於權力分立,消極的司法審查一定在好戰的警隊之後,警隊仍能以涉犯規例爲由拘捕市民,光是在現場濫捕、濫暴,就可能嚇阻一般民衆,達到破壞集會遊行、噤聲的效果。
另有論者提出,如宗教目的公衆聚集非屬集會等迴避的可能主張,但在公安條例有「集結」的類型和警務處寬泛的認定權限下,這樣的迴避對集會遊行保障似乎缺乏實益。
從法律規範的角度來說,規例再度加強了對公民活動的箝制。但在警隊、律政司不斷以刑罰更峻的暴動罪、非法集結罪拘捕、檢控集遊參與者的情形下,港人至今仍前仆後繼流水示威。規例是否能達到遏阻港人上街頭的目的,筆者不禁存疑。如果港府明知規例不可能發揮行爲規範的功能,仍執意發佈,是否僅爲加強抓捕力道的工具雖未可知,然香港情況似不容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