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南/【砍母頭顱無罪】判決違反人民法感情,如何叫醒法官

樑男於2018年10月弒母37刀,並把母親頭顱砍下從12樓丟下,震驚社會一審法院認定,他因吸毒/精神障礙,判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二審於8月20日卻改判無罪,責付桃園市衛生局。雖然此案仍可上訴,卻引發軒然大波,違反人民法律情感!

逆轉改判無罪的關鍵在於,《刑法》19條第1項規定:「行爲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爲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爲之能力者,不罰。」但同條第2項規定:「行爲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爲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爲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其行兇當下的辨識能力究是不能或顯著減低呢?二審指出,鑑定結果顯示,樑男殺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時處在「卡西酮類物質作用的最高期間」,導致他已欠缺辨識行爲能力,故依《刑法》第19條,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自己的行爲違法,依法不能處罰,因此改判無罪。

筆者質疑,不能/欠缺與顯著減低的區別爲何?難道不就是因爲顯著減低而致欠缺/不能嗎?難道法律是在玩文字遊戲?一審認爲適用第19條第2項而判無期徒刑,而二審卻適用該條第1項改判無罪。法律萬萬條,要用要由法官自己喬嗎?

我國採「罪刑法定主義」,法官不能根據社會上多數人看法或通俗習慣而對一個人判刑。此案根據醫師的鑑定報告,適用《刑法》第19條的第2項(二審)或第1項(一審);一審依據桃園療癢院的鑑定報告,二審則根據臺大醫院的鑑定。二審請臺大醫院鑑定,因爲桃園療癢院的鑑定未就《刑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的行爲時被告是否陷於欠缺辨識行爲能力部分進行鑑定(臺灣高等法院21日發佈7點Q&A)。

鑑定報告雖爲刑事訴訟程序中調查證據的一種方法,但其結果僅爲法院審理「參考」證據資料的一種,非爲法官斷案的唯一依據。法官對其顯有疑義時,可以請鑑定人到場陳述,或囑託其他鑑定人再爲鑑定。筆者認爲,本案鑑定的困難點在於是否洞察行兇現場的發生過程;再者,事實情境重建(Accident Reconstruction)是否達到可確信及可判斷,法官才能適用《刑法》19條的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針對弒母二審無罪,法務部蔡清祥嚴正表示,不要以爲只要吸毒或喝醉「失去辨識行爲違法之能力」,就能爲所欲爲、逃避責任、犯罪不用負刑責。(圖/記者屠惠剛攝)

是否有「原因自由行爲」的適用?法務部長蔡清祥說,這個判決錯誤的引用減刑或免刑規定來量刑,會造成誤解,誤導人們以爲把自己搞到沒有行爲能力,犯法後即可免卻刑責,是很不好的示範。但高院8月21日發稿解釋判處「無罪」的理由,認爲樑男事前並沒有殺人犯意,也沒有預見施用毒品後會產生嚴重的精神病症狀,以及此病狀會對其行爲產生影響,因此不符《刑法》第19條第3項的規定,依同條第1項判處其無罪。

法官如何把案件事實涵攝到法條文字中而形成斷案心證?光靠法律邏輯夠嗎?是否也要法律經驗直覺美國現實主義法學(American Legal Realism)認爲,「直覺是發現判決結論的最主要利器」。美國知名的法學家佛蘭克(Jerome Frank)指出,此一直覺必須是精緻的直覺或受過訓練的直覺,與一般人隨興的直覺有異。這種直覺必須是經過鍛鍊過的理智或理性的洞察力,而非僅基於知覺、記憶或內省的領會。

認定事實與法律規範間該如何歸攝(Subsumtion)?瑞士法學家馬斯托拉蒂(P. Mastronardi)提出「發現法律的一般模式」,就是法院於辯論終結時,在心中已形成結論。非僅拘泥在法律的文字與邏輯中,生活經驗對於兇手殺母剁頭且擲地時的心智狀態與辨識能力之有無的判斷很重要!建議法官不必陷於「全有」或「全無」之極端,因爲人的心理行爲是漸進式的,要用量化觀念來做程度的判定,也就是質性研究與量化研究都要兼顧。

對於複雜案件,筆者建議採用德國法學家恩吉斯(Karl Engisch)的方法:「把目光放在生活事實與法律規範間,不斷地往返穿梭」。筆者曾受雲林地檢署及地方法院囑託,對於東勢鄉的工程開挖行爲之過失致死命案進行鑑定。閱卷後午夜離開辦公室時,想像死者照片、情景及是否對得起良心後才作鑑定結論。後來到法院出庭作專家證人陳述時,法官、檢察官及受害人對於鑑定報告都尚能接受,未提上訴(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4號過失致死案)。

美國大法官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Jr.)經典名言:「法律的生命,始終不是邏輯,而是經驗」,震撼了法界!筆者建議,法律文字要用連續式語法,而非目前刑法第1項(不罰)與第2項(減輕其刑)的這種割裂式文字。

此外,法律整合醫學很重要!本案中,法官與心理醫師的專業用語是否能彼此瞭解,或僅拘泥於報告文字?建議本案上訴時,應組醫事專業法庭」進行審理,或加入具有專業醫療素養或審判經驗的法官。

法律邏輯形式的背後,存在着各種價值判斷,纔是整個司法程序的根源與中樞。尤其,我國以家庭爲社會組成的基本單位,倫理與法律都是一種社會規範。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倫理是高層次的法律。倘如二審判決殺母剁頭卻無罪,非無違反家庭倫理及人民法感情。這種僅拘泥於機械式的法律邏輯推演,恐逸脫倫理,更需以家庭生活經驗來賦予法律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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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營建系及通識教育中心教授,交通大學土木工程博士,中正大學法學博士中國政法大學法學博士。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