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說法/檢舉魔人自己也違規,蒐證算不算

▲檢舉魔人自己也違規,那麼這次蒐證算嗎?有法院作出判決,認爲檢舉人違法在先,該影像不具證據能力,判決撤銷該罰單。(圖/視覺中國)

根據新聞報導,去年一位陳姓駕駛在國道三號行經隧道時因沒有開頭燈,遭後方民衆檢舉後遭開罰3000元罰鍰,陳姓男子不服裁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近日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出爐,法院認爲檢舉民衆在開車的同時,以手動方式移動攝影鏡頭進行拍攝,亦構成有礙安全駕駛的行爲。因檢舉人違法在先,認爲該影像不具證據能力,判決撤銷該罰單。

檢舉人屬於「行政助手

行政助手又稱爲「行政輔助人」,指個人團體在行政機關的指揮下,非以自己的名義,協助該機關行使公權力,例如拖吊業者在警察的指揮下拖吊違停車輛,或是義交與義消協助交通警察和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他們都算是行政助手。

由於行政助手只能算是行政機關執行任務工具,並沒有自己做決定的權限,相對地,行政助手所做出的法律效果就要歸屬於行政機關。若行政助手侵害人民權益,人民應該要向行政機關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

法官於判決書內提到,《道交條例》規定人民得向公路主管警察機關檢舉違規事項,除了可以彌補警力不足,更可達到嚇阻的效果,因爲民衆的檢舉也需要符合相關要件纔會成立,也相當於有受到這些行政機關的指揮監督,所以檢舉人亦屬於協助公權力行使的行政助手一環。

行政法領域並無毒樹果實原則

由於行政助手的行爲應要由行政機關承擔,所以當檢舉人以違法的方式蒐證,就等於是行政機關以不法手段取得證據資料

但因爲行政罰所裁處的行爲遠不如刑罰嚴重,自然也不需要採取最嚴格的證據方法,因此行政罰上並沒有「毒樹果實原則」的適用。也就是說,就算以違反程序的方式取得證據,仍然要就程序正義與發現事實之間進行衡量,依照情節輕重,審酌是否應該賦予證據能力。那爲什麼法院仍然認爲前述民衆檢舉的影片不具證據能力呢?

法院認爲這僅屬於一般的交通違規事件,並不是緊急需要舉發等不得已的狀況,而且檢舉的民衆反而以有害駕駛安全的方式蒐證,可說是知法犯法,破壞法定程序情形甚至比一般違規情節嚴重。因此,爲杜絕「假正義之名、行魔人之實」的行爲,法院認爲有禁止使用該證據的必要,以達到預防違規,取得證據的效果。

不過法操認爲,既然檢舉交通違規之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又因爲行政罰上的證據沒有毒樹果實理論的適用,而且從所具備的證據資料中,也可以明確的看出前車確實有「未開大燈」之違規情節發生,便不該因取得之資料的同時有違法情節發生,就因此無視前車違規的事實,相關機關仍應該要對其開罰纔對。至於法院想要杜絕「以有礙駕駛安全之方式取得違規證據資料」的行爲,其實就後車之檢舉人違規行爲一同開罰,甚至加重開罰等,即可達成嚇阻他人再犯的效果。(本文轉載自法操FOL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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