遊客跟團爬泰山突發心臟病死亡,兩旅行社被判共擔三成責任

南通某公司組織員工遊泰山,由旅行社帶團出遊,員工臧某爬山途中突發心臟病死亡,親屬將公司、旅行社及泰山景區訴至法院,要求賠償。南通崇川區法院日前一審判決南通某旅行社承擔20%責任,賠償214987元;負責地接的泰安某旅行社承擔10%責任,賠償107494元;其餘損失由臧某的親屬自行承擔。

去年8月,該公司組織員工前往泰山景區旅遊,並與南通某旅行社簽訂《境內旅遊合同》,約定由旅行社爲公司202名員工提供帶團旅遊服務。南通某旅行社委託泰安某旅行社具體履行合同,後者在泰山景區負責地接旅遊服務,包括提供包車、導遊等。去年9月10日,臧某隨團乘車至泰山中天門景區,開始徒步登山。10時15分,臧某被臺階絆倒,俯臥在山路上,其他遊客發現後報警。景區警務、醫務人員對臧某進行緊急施救,後將其送醫治療,因治療無效死亡,死因爲心臟性猝死。親屬認爲公司、旅行社及泰山景區未及時採取救助措施,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訴至崇川區法院,請求賠償臧某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計108.2萬元。

法院審理認爲,某公司組織員工旅遊,明確要求員工根據身體狀況自願前往,且將登山方式、不可獨自行動等注意事項作了特別提醒,已盡到一定的安全提示義務。泰山景區管委會爲遊客提供旅遊輔助服務,在進山口、遊客中心等設置標牌,建議存在疾病隱患的遊客謹慎登山,知悉臧某倒地後及時組織人員救助,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景區存在安全保障缺陷,其不應承擔責任。

南通某旅行社未按照合同約定要求臧某填寫安全信息卡,導致現場施救人員未在第一時間得知臧某的基礎疾病,影響救治措施和成效,應承擔相應責任。且其作爲組團社,應提供全程導遊服務,包括對旅遊者的安全保障義務,其將登山旅遊項目委託泰安某旅行社實施,但當日泰安某旅行社導遊乘纜車登山,未向徒步登山者提供導遊服務,未及時掌握臧某具體動向和身體狀況,存在違約行爲。兩旅行社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與臧某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關係,應承擔相應責任。

法院認爲,臧某作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相較旅行社更瞭解自身健康狀況,其本身年事較高且患高血壓,自願參加旅遊,應對旅遊行爲尤其是徒步登泰山可能面臨的風險進行合理預判。臧某在事發前一日深夜參與聚餐並飲用烈性白酒,易增加心腦血管發病風險,存在較大過錯。法院綜合考量各方過錯程度,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