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公司名義租車 會計師:小心補稅風險

就稅務角度而言,勤業衆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部會計師戴羣倫15日指出,以購買或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之處理方式截然不同,營業人務必注意相關規範,以產生遭稅務機關補稅及處罰的風險。

除進一步瞭解購買或租賃方式下的稅務效果外,營業人也須綜合評估自身的財務狀況、現金流量、內部需求等條件,以選擇較適合的方案。

就非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且按一般稅額(5%)計算的營業人,以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角度,戴羣倫指出,從營業稅來看,營業人若以購買方式取得自用乘人小客車,依營業稅法規定,其所支付的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戴羣倫表示,所謂自用乘人小客車,是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的九人座以下且行車執照登載爲「自用小客車」的乘人小汽車。不過,戴羣倫提醒,雖然購買時的進項稅額不得扣抵,但日後出售時,仍應按售價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人,並報繳5%營業稅。

如果以租賃方式向租賃公司承租自用乘人小客車,須進一步判斷租賃合約所訂的條款,是否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例如,租賃期間屆滿時,承租車輛所有權會移轉給承租人;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得行使購買租賃車輛選擇權;租賃期間達租賃車輛經濟年限3/4;租賃開始日,最低租賃給付現值達租賃車輛公允價值90%;或其他足資證明租賃車輛已移轉附屬於該車輛所有權所有的風險與報酬等。

只要符合其中一項條件,即屬於分期付款買賣性質,營業人因支付租金產生的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若判斷非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戴羣倫強調,車輛必須非供特定員工使用,且由企業集中或統一管理的情況下,營業人支付的進項稅額始得主張扣抵。

在營所稅方面,如果以購買方式取得小客車,在持有期間的折舊費用提列,以不超過250萬元成本爲限,換言之,超限的折舊金額,不得於報稅時認列爲費用。不過,戴羣倫提醒,之後出售車輛時,仍應按照一般的折舊方法來計算未折減餘額及出售損益。

舉例來說,營業人購買500萬元的小客車,按耐用年數五年攤提折舊,估計五年後殘值爲100萬元,在會計帳上,每年應認列80萬元折舊費用[(500萬元-100萬元)÷5年],但在報稅時,每年僅能認列申報40萬元的費用[80萬元×250萬元÷500萬元]。

假設營業人於使用四年後以250萬元價格出售小客車,無論在會計帳上或稅務申報時,均應認列出售小客車利益70萬元[售價250萬元-(購置成本500萬元-累計折舊80萬元×4年)],並應開立250萬元的發票給買受人。

實務上有營業人誤以90萬元申報出售小客車損失[售價250萬元 -(購置成本500 萬元-折舊限額40萬元×4年)],造成漏申報出售利益70萬元,並多申報出售損失90萬元,因而被稅務機關調整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戴羣倫表示,若營業人以租賃方式承租自用乘人小客車,且承租的車輛供營業人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原則上於稅務申報時得以認列租金費用。營業人之會計處理如系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6號「租賃」,除屬尚未實現之費用或損失,例如使用權資產的移除或復原,或是資產減損損失及評價損益等,於報稅時應予以遞延外,其餘稅務處理,例如折舊及利息費用的認列,原則上均與會計準則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