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中若有公共設施保留地 可申請抵繳遺產稅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3項規定,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若於劃設前已爲被繼承人所有,或於劃設後歷次因繼承移轉予被繼承人,該土地得以全額抵繳,除此以外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皆須按下列公式計算之金額爲抵繳上限:〔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抵繳遺產稅之限額=依本法計算之應納遺產稅額 ×(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全部遺產總額)〕。

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1月15日往生,其遺產稅經申報覈定遺產總額爲9,000萬元(包含4,500萬元的公共設施保留地A土地,且未遺有存款及現金),應納遺產稅額爲270萬元,繳納期限至112年7月25日,繼承人爲乙、丙、丁等三名子女,乙取得丙及丁的同意,於繳納期限前申請以甲君70年買賣登記取得的A土地抵繳遺產稅,該土地於52年劃設爲公共設施保留地,所以甲君是在該地劃設爲公共設施保留地後才取得,因此依照上開公式,其得申請抵繳稅款的上限金額爲135萬元。

臺北國稅局提醒,縱使被繼承人以繼承原因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但若其前次取得是在劃設爲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得抵繳遺產稅款之金額仍須依上述公式計算抵繳限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