湯文章/嚴峻疫情下也不該讓法律空窗

▲雖然防疫視同作戰,但就算在緊急狀態下,政府採取的緊急應變措施,仍要遵守法律授權、程序正當、比例原則攸關人權保障的基本原則。(圖/記者李毓康攝)

●湯文章/東大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國立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

新冠肺炎疫情發生後,政府反應迅速,有效阻絕疫情擴散,防疫有功,獲得大量民意支持。雖然說防疫視同抗戰,「戰鼓響起,法律沉默」(Where drums beat, laws are silent.),但法治的可貴在於任何時間、地點,以及任何情況下,法律對於任何人都一體適用。就算在緊急狀態下,政府採取的緊急應變措施,仍要遵守法律授權、程序正當、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家攸關人權保障的基本原則。

如果防疫可以做爲不遵守法律的藉口,勢必造成法治的崩潰,防疫期間不該是法律空窗的假期。

原先口罩並非管制物品,疫情爆發之初,行政院於1月31日公告「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爲《刑法》第25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生活必需用品,下令口罩管制出口,雖有人放話此舉過於自私,行政院隨即迴應「要先自救,方能救人」。

以最初臺灣口罩生產量而言,相較於後來疫情嚴重的日、韓等國發生的口罩之亂,尤應慶幸行政院當初採取的管制措施。然而,口罩是否列爲管制物資,法律授權行政院決定,但一經公佈即施行,未設緩衝期間,與法治國家強調的正當行政程序未盡相符。

另就徵用口罩而言,衛福部自2月4日起,依《傳染病防治法》54條第1項規定,「全數徵用」國內口罩工廠生產的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惟事實上全臺有80家合法口罩工廠,但政府當時只徵收29家,並未「全數徵用」,致有人檢舉新北市三重區某口罩工廠私下賣口罩給當地居民,遭檢調派員稽查事件發生。政府既未徵收合法廠商生產的口罩,又不準廠商販售給民衆,顯然有侵害人民財產之虞。雖然經濟部於事件發生後,立即發出徵用書,但也被譏爲慢半拍!

再就以健保卡推動口罩實名制而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6條1項但書規定,健保卡「不得存放非供醫療使用目的及與保險對象接受本保險醫療服務無關之內容」,使用健保卡購買口罩顯然與醫療及健保無關,此舉恐有違法之虞。另徵用便利商店藥局人力配售口罩,也與《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徵用「醫療物資(第54條)」與「醫事人員(第53條)」的規定有違。

警察機關電信業者調取基地臺定位的位址,以追蹤居家隔離的個人,但手機的位址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1條所規定的通信紀錄,與同法第11條原則上要偵辦最重本刑三年以上的罪才能調取的規定並不相符。此外,以防疫之名限制醫療人員出國,目的是避免醫事人員出國,恐影響即將面臨疫情進入社區感染階段後,嚴竣的防疫工作人力與能量之目的,但卻無法律依據。

至於武漢撤僑風波中,第一次撤僑後爭議不斷,雙方各說各話,羅生門一時難解,無法進行第二次撤僑,致滯留武漢國人揚言控告政府違憲,這觸及的是國民的返鄉權(公政公約第12條第4項、釋字第558號),官員沒有必要放話「告也告不贏」,引發更激烈的對立。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是用來防制與因應武漢肺炎的擴散,主要是對被徵收設備與原料者、居家檢疫或隔離者與醫療人員的補償,以及對於防疫控制,採取廣泛授權的方式,但幾乎都是概括授權,勢必會造成具體個案的適用爭議。

17年前的SARS後作成的釋字第690號解釋,前大法官許玉秀於不同意見書中強調「一個社會的文明程度取決於對正當程序的堅持與實踐能力」、「愈緊急,愈應該嚴謹有效地遵守正當程序,因爲緊急情況最容易出現致命的悲劇」,對於人身自由的限制、剝奪,必須嚴格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防疫同時也應顧及法律明確性與人權保障。國家若利用人民的恐慌,用公權力不當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就是侵害人權的作爲,防疫期間可能被大家暫時忽略或被以大局爲重避而不談,但當疫情平穩後終將面對,歷史更會記下一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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