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職帶槍投靠違法嗎?你籤的競業禁止條款不一定有效!?
▲許多工作都會要求籤署「競業禁止條款」。(示意圖/取自免費圖庫Pexels)
● 蕭啓訓律師/嵐川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於執業後深感法律知識仍未普及於一般民衆,且網路資訊衆多,一般民衆也難以篩選過濾,故希望透過白話、淺顯的法律文字,分享一些生活上常見的法律問題,使法律能夠真正地貼近生活。
競業禁止條款怎樣纔會有效?
於每份勞僱契約內,幾乎都會有「競業禁止條款」的約定,即限制員工在離職後一段期間,不得「帶槍投靠」至相同或類似產業,以免削弱原公司本身的競爭力。而雖公司與員工約定此一條款,有其正當目的,但就員工的立場而言,其可能因而無法再尋覓其所擅長的工作類型,進而影響其工作權益。因此,爲取得「公司競爭力」與「員工工作權」的平衡,於2015年12月16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即增訂第9條之1,明訂「競業禁止條款」如要有效,則必須同時滿足下列4個要件纔可以,否則此一約定爲「無效」,離職員工即不受到該條款之拘束:一、僱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指僱主希望受保護的營業利益是合法且正當的。二、員工可以接觸到營業秘密既然「競業禁止條款」的目的,是要避免員工「帶槍投靠」敵營,則必須該員工有機會接觸到公司的營業秘密纔有其限制的必要。舉例來說:一般負責公司例行清潔的員工,其職務內容並不會接觸到公司的營業秘密,故縱使其跳槽到相同或相類產業,對原公司並不致產生太大影響,故僱主與其簽訂的「競業禁止條款」可能因不滿足此一要件而無效。至於何謂「營業秘密」?則規定在營業秘密法第2條,亦即,所謂的「營業秘密」應滿足下列3個要件纔算:(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競業禁止條款」只在特定情況下才算是有效的,求職者可多加留意。(圖/取自免費圖庫Pixabay)
三、下列限制範圍不得逾越合理範疇:(1)期間:限制期間不得逾越僱主所要保護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的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超過2年,例如:科技業的產品生命週期可能即較其它產業短。(2)區域應以原僱主實際營業活動範圍爲限,例如:原僱主只有在臺北市營業,卻限制離職員工不得在「全臺」從事相同或類似產業,此約定即可能有限制區域過廣的問題。(3)職業活動範圍限制範圍應具體明確,且必須與員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4)就業對象限制就業對象亦應具體明確,且應以與原僱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以有競爭關係者爲限。四、僱主應給予員工合理補償因「競業禁止條款」將使得離職員工,無法再憑藉其長才尋覓合適工作,進而影響其生計,故規定僱主應特別給予員工合理補償纔可。至於僱主要給多少錢纔算是「合理補償」呢?對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規定,該補償金不得低於員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的50%;又該補償金之給付方式,僱主應在員工離職後一次性給付或按月給付。
綜上所述,若公司在勞僱契約有特別約定「競業禁止條款」,應仔細審視該挑款是否有符合上列要件,可別讓自己應有的工作權,平白被「無效」的競業禁止條款給捆綁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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