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條冤魂?境外證據「未檢驗」 杜氏兄弟槍決冤死?
新聞節目中心/綜合報導
在「被認罪」頻傳的今日,中國大陸公安製作的筆錄,儘管人證或物證都未經臺灣法院檢驗,竟成杜氏兄弟被判死、被槍決的關鍵!昨(15)日在蘇位榮主持的《行動法庭》,陳奕廷律師(易臺大)提到,臺灣人民看到臺諜案的第一個反應,會質疑是不是「被認罪」?既然一般人「都有這樣的直覺反應了,怎麼還會認爲對岸的司法制度是我們絕對可以信賴的狀態呢?」張思翰律師則表示,適用傳聞證據侵害被告的對質詰問權,「應該透過法規面去完善,而不是透過類推適用的方式,無止盡的擴張下去。」
2014年4月29日,杜明郎、杜明雄兄弟被槍決,理由是他們被控於2001年7月16日,夥同父親在中國大陸犯下殺死五命的強盜殺人罪。
本案在一審判無罪,在二審卻大逆轉,從無罪變死刑。北市議員苗博雅在⟨杜氏兄弟案:兩條救不回的冤魂⟩說道:
「杜氏父子只是去了一趟中國,回臺幾天後,警察突然上門逮人,他們被指控在中國犯下五命強盜殺人案。檢察官起訴所用的主要證據全是中國公安局做的筆錄、不認識的證人、沒見過的證物、無從檢驗的鑑定書。強盜殺人一審判決無罪,從無罪到死刑,不可能坐視不理。」
本案纏訟11年,中間6度發回更審,除一審以中國公安採證不足判決無罪外,從二審到更六審都維持死刑判決。最後,最高法院認爲,杜明郎、杜明雄兄弟爲了劫財,泯滅人性,一夜之間殺害5條人命,於2012年3月7日判決兩兄弟死刑定讞。
▲ 中國臺商五死命案,杜氏兄弟已槍決。(圖/資料畫面翻拍)
苗博雅:證據無法被檢驗 兩兄弟被判死
苗博雅指出,本案最大的爭議在於程序正義和傳聞證據的選擇。本案由中國公安局偵辦,中國公安宣稱蒐集到許多證據,但這些證據來到臺灣,都沒辦法檢驗。例如中國公安說,查扣到旅行袋、膠帶和乳膠手套,但在臺灣就只有照片,證物本體並未交給臺灣法院。若證物有在臺灣,被告認爲證據有問題,可以請求由其他司法機關就證物做檢驗。但在杜氏兄弟的案子,他們無法聲請鑑定證物。當法院拿這些證物判他們有罪,杜氏兄弟是「有冤無處說」。
「以法律的觀點來看,最高法院的判決見解相當離譜!」尤其是這個案件有一個關鍵證人計程車司機,他在筆錄證稱,曾載杜明雄、杜明郎去買犯案工具。法院曾要傳喚這位司機,但中國公安局卻回覆找不到此人,「所以到底有沒有這個人的存在,從頭到尾都是個疑問!用這些無法檢驗的證據,判決兩個人死刑,是相當嚴重的!」苗博雅強調。
▲ 杜氏兄弟案情疑點重重,證據未經檢驗,兩人就被槍決。(圖/東森新聞)
法律原則:傳聞證據不能採納
我國法律對於傳聞證據,原則上不採信。依據《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爲證據。」但未經檢驗的境外筆錄、人證和物證等傳聞證據,卻成爲杜氏兄弟被判死的關鍵。
張思翰律師解釋,採納傳聞證據,侵害憲法賦予被告的對質詰問權。因此大法官第582號解釋理由書認爲,對於傳聞證據應該要「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另外,大法官第789號解釋理由書也提到,對於傳聞規定例外的解釋,要「從嚴爲之」。
在審判上,很少法官會依據傳聞法則做審判。陳奕廷律師指出,在杜氏兄弟案,最高法院100年臺上第481號判決採納境外筆錄作爲傳聞證據,是因爲中國公安筆錄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4條第3款「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法官認爲,中國的訴訟法已有進步,中國公安類似臺灣警察,對岸公安筆錄可作爲傳聞證據的例外。這是「一般人所無法接受的」。
儘管國際司法互助是未來趨勢,陳奕廷律師仍提醒,政府在2018年公佈《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對於證據能力的認定並未規範,因此判斷仍須迴歸《刑事訴訟法》。例如在公安筆錄,若有證人在對岸說了一些不利被告的話,這就是傳聞證據。按理,應該適用《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相關規定,透過傳聞法則體系,來判斷境外的筆錄是否有證據能力。
張思翰律師亦指出,法院所取得的公文書或筆錄,無論是否透過司法互助程序取得,「如果性質上是傳聞證據,都應該一視同仁!不應該因爲(筆錄)是透過司法互助程序取得,對它的標準就比較寬鬆。」
張思翰強調,臺灣跟其他國家簽署的司法互助協議,都只是「我國偵查、調查方法的延伸手段」。從其他國家取得的證據,最後都應該回歸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只是傳聞法則,其他關於不能違法搜索、禁止違法扣押、禁止不正訊問,對於從境外取得的公文書和筆錄,都應該被檢視。
也因爲傳聞證據適用有爭議,陳奕廷律師指出,近年來最高法院見解有變更。依據最高法院107年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司法警察的筆錄應就《刑事訴訟法》159-2條和159-3條傳聞法則的例外規定做判斷,而非認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4條的「特信性文書」。
除了境外筆錄作爲傳聞證據,引發爭議,對於國內檢察官偵查中未具結的筆錄作爲傳聞證據,也在法界引發正反辯論。
張思翰律師解釋說,最高法院無法接受,同樣都是未經具結的陳述,爲何在司法警察前的陳述,能因《刑事訴訟法》第159-2條和第159-3條例外成爲傳聞證據,但在檢察官前的陳述卻不行?難道檢察官的地位比司法警察還低?因此,最高法院決議放寬認定傳聞證據的標準。
然而,張律師對此持反對意見,因爲「未經具結的筆錄,不應該透過傳聞法則的例外,讓他起死回生、敗部復活。」英美法的檢察官無權要求具結,但臺灣的檢察官可以,意味立法者對檢察官的要求更高,相信檢察官會很守法、很懂法律,不會隨意違反法律規定、違法取供,正如《刑事訴訟法》159-1條增訂第2項時,立法理由提到「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既然立法者對檢察官期待這麼高,對檢察官要求更高也是合理的,「我們應該要求檢察官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各項規範,而不是在你違反規定時,幫你開方便之門!」
傳聞證據採信 全憑法官一念之間
「現在幾乎所有的證據,都取決於法官的一念之間。」陳奕廷律師嘆道,最高法院今年做出的判決(108年臺上2034判決),指出《刑事訴訟法》第159-1條至第159-3條所指的法官、檢察官,專指在「我國」法律具備該身份的人。「但是它還是開了一個後門!」允許用「類推適用」的方式,讓外國的法官、檢察官適用我國傳聞證據的例外規定。
「如果可以類推適用,不就又不嚴謹、又不寬鬆?」蘇位榮驚呼。
陳奕廷律師迴應,該判決也有考慮「必要性」的問題,若沒有嘗試用「遠距視訊」的方式,想辦法讓我國的被告可以接觸這個證人,直接對他訊問,就「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3條的傳聞證據例外規定。「最高法院還是有考慮到『必要性』這個要件,還是有做一些挽救,但是一切源頭,源自於他們把傳聞法則的例外給放寬了,都用類推適用的方式爲之。這樣放寬的方式,顯然不是正辦,不會是很正確的處理方式。」
「我認爲最合宜的處理方式,應該是迴歸到原則,保障被告的對質詰問權。今天對於人權是否被犧牲掉,應該要有一個完善的衡量標準。」然而,目前實務發展對於對質詰問權容許例外的規定,有四個法則(義務法則、歸責法則、防禦法則、佐證法則),「可是這四大法則的操作,其實都往不利被告的方向傾斜,這些法則雖然寫的很漂亮,但實質操作其實是對被告不太有利的。」陳奕廷分析說。
張思翰律師表示,就算最高法院、下級法院要適用傳聞證據,也希望能嚴格用必要性、可信性作爲判準,不行因爲有傳聞法則例外的規定,就忽略《刑事訴訟法》原本的要求。而法院面對國外取得的證據資料,也應該在「必要性」、「可信性」的做嚴格解釋。畢竟傳聞證據侵害被告的對質詰問權,「應該透過法規面去完善,而不是透過類推適用的方式,無止盡的擴張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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