戀愛期間的小額饋贈不是彩禮 北京一男士訴請分手女友返還“愛情消費”未獲法院支持

本報訊 潘先生與汪女士於2019年相識,2020年確認戀愛關係並同居。戀愛期間,潘先生爲汪女士購買了名牌鞋等物品,並轉賬給其房租、生活費等。二人分手後,潘先生要求汪女士返還上述錢物未果,訴至法院。近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理了該起涉彩禮糾紛案,認爲潘先生與汪女士之間成立贈與合同關係,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該贈與符合彩禮等法定可返還情形,判決駁回潘先生全部訴訟請求。

潘先生訴稱,在雙方戀愛期間,爲了展示結婚的誠意和對汪女士的重視,爲其購買了名牌鞋等禮品,並多次通過微信轉賬、匯款等方式,幫助其支付生活費和房屋租金。後汪女士以性格不合爲由與潘先生分手,現已不再和潘先生聯繫。因和汪女士交往系以結婚爲目的,對於爲其購買的禮品及給付金錢,潘先生要求汪女士返還轉賬以及物品折價,共計88217.06元。

汪女士辯稱,其與潘先生系在國外學習期間認識並戀愛同居。在雙方結束戀愛關係後,潘先生以上門向其父母索要錢財的方式逼迫汪女士回到他身邊,在索要未果時提起本案訴訟。潘先生購買禮物以及轉賬等行爲均爲自願贈與行爲,汪女士從未脅迫索要。二人同居期間所有日常開銷均由汪女士承擔,汪女士也曾爲潘先生購買高端男士護膚品、鞋子等物品。

法院審理後認爲,潘先生與汪女士戀愛期間無償向汪女士轉賬以及購買物品,雙方之間存在贈與合同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條規定,受贈人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潘先生雖主張其以結婚爲目的向汪女士贈與財物,該贈與合同爲附條件合同,現該條件無法成就故要求返還贈與財物,但從法院調查的事實看,潘先生在本案中所主張返還的財物,系分多次小額轉賬或贈送禮物累加的數額,其中不乏有1314、521、52.1、5.21等具有特殊含義的數額款項及發生在2月14日等特殊日期款項,故上述財物贈送應當認定爲其爲維繫感情表達愛意而發生的饋贈或扶助,並未在未婚男女以締結婚姻關係爲目的交付的彩禮範疇。結合上述情況,對潘先生關於案涉附條件贈與合同因條件不成就而申請撤銷的主張,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現已生效。(謝銀豔)

法官說法

戀愛中的情侶爲對方購買物品或者轉賬的情況較爲普遍,一旦感情出現問題,因爲在戀愛期間的購物或者轉賬行爲引發糾紛的案例也並不少見。給付一方往往主張該行爲系借貸性質或者附條件贈與性質,而收款一方則主張屬於無條件贈與。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在雙方無明確約定的情況下,法院會綜合考慮財物價值大小、給付時間、方式,雙方的經濟往來情況以及經濟能力等因素作出判斷。

對此類糾紛的審理結果,通常存在以下幾種情況:一是認定雙方存在民間借貸關係。例如一方向另一方進行大額轉賬,雖未簽訂借條等書面材料,但從雙方的溝通記錄等證據中可以確認存在借貸合意的情形。二是認定屬於附條件贈與。例如一方以締結婚姻關係爲目的向另一方贈與較大數額的財物。中國傳統風俗中的彩禮即系此類情況。在雙方未能最終締結婚姻的情況下,給付財物一方可以主張撤銷贈與,返還財物。三是認定屬於一般性的無償贈與。例如男女朋友戀愛期間多次小額轉賬、發紅包,購買日常用品等,結合轉賬金額、時間、共同生活等事實,可以認定爲無償贈與。

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彩禮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明確了彩禮與一般給付財物的區別,即下列情形給付的財物,不屬於彩禮:一方在節日、生日等有特殊紀念意義時點給付的價值不大的禮物、禮金;一方爲表達或者增進感情的日常消費性支出;其他價值不大的財物。本案正是符合上述一般給付財物的情形。本案中,男方爲女方購買的物品價值未超出日常戀愛合理支出,且女方也提交了相應爲男方購買物品的記錄,結合雙方共同生活的事實,上述購買物品的行爲性質應認定爲一般性贈與。至於男方的轉賬、發紅包行爲,系分多次小額轉賬,其中既有具有特殊含義的數額款項,也有發生在特殊日期的款項,亦應當認定爲一般性贈與性質。

在此提醒,處於戀愛關係中的男女由於感情較好,容易在金錢往來、購買物品等事情上處理得較爲隨意,當感情出現問題,又會因爲之前的財務問題產生糾紛,甚至對簿公堂。出於對戀人的愛意而向對方贈送財物是正常表達愛意的方式,但是也要視情況量力而行,莫要在感情濃厚時贈送超出經濟承受範圍的財物,在雙方感情破裂時又後悔要求追回。當然,如果是出於借貸原因向對方轉賬,則應備註好用途,並注意留存證據;若是以締結婚姻關係爲目的附條件贈與的彩禮,則應留存相應大額轉賬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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