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眉蓁論文抄襲有法律責任?律師:最重關3年

楊孝文律師,經營「律小編法巢臉書專頁

國民黨高雄市長補選候選人李眉蓁近期身陷論文抄襲風波,有周刊報導指出,其論文在扣除摘要、目錄及參考文獻之後,共123頁本文內容幾乎都屬抄襲他人著作,約高達96%的內容是「複製貼上」同一本論文,再次爲選情投下震撼彈。

在撰寫學術論文的過程,多數人都會依照各自研究議題,參考具關聯性學術領域先進的文章,綜合各方見解後,針對研究內容進行援引評析或提出不同論據

因此,研究論文內容中,偶會有出現他人的著作,並將他人之著作加以臚列,或擷取部分文摘要旨,作爲論述的情形。那這樣的行爲,應該稱爲「引用」或「抄襲」呢?

▲ 高市議員李眉蓁論文抄襲風波持續延燒!今日落淚道歉,稱願意放棄學位 。(圖/記者洪正達攝)

何謂「引用」?

引用,係指將他人之著作一部或全部以抄錄、節錄方式加以利用於自己之著作,作爲引證、參述、註釋或評論之用。

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爲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因此,「引用」行爲雖然是利用他人的著作,但只要在合理的範圍,仍然可能構成合理使用,而不會侵害他人著作權。

何謂「合理範圍」?

實務上對此指出,若要將他人著作利用於自己著作之中,必須「使所引用他人創作之部分與自己創作之部分可加以區辨」(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若要援引他人文獻,必須透過「引號」、「參注」、「獨立段落」等方式,使得一般人得以識別著作中某部分爲其所引用之他人著作,某部分爲其個人意見,且必須以自己著作爲主,他人著作爲輔(即排除他人著作內容後,仍可形成自己之獨立著作),否則,將構成對於他人著作權之侵害。

▲ 寫論文時,若未引注原作者,區別自己與他人著作,即有侵權疑慮 。(圖/記者洪正達攝)

那什麼叫做「抄襲」?

抄襲,乃指對於他人的著作,加以抄錄而成爲自己作品之行爲,不過《著作權法》並未明定「抄襲」行爲,其概念應該比較近似於「重製」或「改作」。

所謂「重製」,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而第10款規定之「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爲創作」。簡單來說,「複製」即屬「重製」;「改寫」則屬「改作」。

作品和別人一樣或很像,是「巧合」還是「抄襲」?

其實這個問題相當困難,實務上針對是否屬於「抄襲」曾提出兩個判斷標準

1. 被指爲抄襲者是否曾經接觸(access)著作權人之著作?

2. 被指爲抄襲者之著作與著作權人之著作否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

上述判斷標準中,所謂「接觸」,指依通常情形,可以認爲他人有合理之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所謂「實質相似」,則是從被指爲抄襲者之著作內容觀察,與其所引用著作權人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相近程度。綜合「質」與「量」兩方面考量,若認爲相似程度極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即構成「實質相似」(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李眉蓁爲論文抄襲風波道歉。(圖/記者洪正達攝)

抄襲者可能面臨的法律責任

作品若是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而完成,並不具有著作權法所要求之「原創性」(原始性與創作性),而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且依照《著作權法》第90、92條規定,不論以「重製」或「改作」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者,均屬犯罪,最高並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同法第88條尚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須負擔,即便不易證明損害額,也可以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數額,最高可達100萬元,實應特別注意。

據報載內容,筆者雖無法將李眉蓁的論文與被利用人(即臺北大學公共行政暨政策學系雷姓碩士生)論文內容相互校對,但自「臺灣碩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網站,李眉蓁所着「臺灣對中國大陸之貿易分析」一文,其「參考文獻」欄內,並未將該雷姓碩士生所着論文列爲參考資料,則若內容與其所着論文確有實質相似情形,應非屬「引用」行爲無訛,至於是否構成「重製」或「改作」,則宜視通篇論文內容,並待校方司法機關審議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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