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條款函釋 受限區域含海外

根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2條,競業禁止期間,不得逾越僱主欲保護的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最長不得逾2年,區域則以原僱主實際營業活動範圍爲限,在競業禁止職業活動範圍與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且與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爲限。

勞動部日前發佈函釋,有些勞工簽了競業禁止後,跳到別家公司,爲了規避競業禁止條款,佯裝進行不相關的職業活動,例如掛講師職位,但實際上仍和過去一樣進行研發,且泄漏秘密,就應該由法院去認定競業禁止仍然有效。

此外,勞動部解釋,對於競業禁止的區域,很多人以爲海外就管不到,但其實境外也包含在內,尤其是現在中國不時傳出來臺挖角訊息,如果競爭範圍一樣遍及全球,法院仍要斟酌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