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投案的第二次公告爲什麼停止執行?
▲日前幸福盟不滿公投公報遭修正,因而赴中選會抗議。(圖/記者賴於榛攝)
《公民投票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當提案合法,中選會應該依性質發函給立法院或行政院,在30日內提出意見書。《公投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中選會應在投票日前28日,公告政府機關針對公投案提出的意見書。
這次的公投案將在11月24日舉行,中選會在10月24日公告行政院意見書。五天後的10月29日,行政院發函給中選會,提供新版意見書。中選會收到之後,在11月2日將這些新的意見書重行公告,並印製公報,這個時候距離公投已經不到28日。
第12案跟第10案的領銜人,認爲中選會第二次公告違反《公投法》規定,分別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中選會的第二次公告。其中第12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在11月7日裁定停止執行,中選會不能將行政院第二次意見書登載在選舉公報上,在中選會提出抗告後,最高行政法院11月19日駁回抗告。第10案部分,昨天(19日)北高行也裁定停止執行。
公告的性質爲何?
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覆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那麼,中選會公告的性質是什麼?是可以停止執行的標的嗎?
最高行政法院指出,中選會依照《公投法》規定登載的公投事項,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公投如果通過,也會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公告的相對人雖然沒有特定,但可以確定其範圍,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規定的一般處分,是停止執行的標的。
本案可以停止執行?
停止執行的要件包括:處分的執行將發生難以回覆的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對公益沒有重大影響等3個要件。行政法院認爲本案應該停止執行,總結兩案中法院的理由包括:
程序違法明確、非顯無理由:行政法院認爲從形式上來看,行政院第一次跟第二次的意見書並不一樣。其中,在第10案「你是否同意民法婚姻規定應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結合?」裡面,在「憲法保障同性間得以結婚之權利,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確認,不會因本次公投結果而有所變更」的立場或表態是之前所沒有看到的。
難以回覆的損害與急迫性:假設後來法院認爲中選會的二次公告處分違法,但因爲公投即將在24日舉辦,第二次的公告恐怕會影響公投的意願,讓人民的意見無法公平客觀呈現,造成無法符合公投民意的難以回覆影響,無法以金錢估價。
公益是選務機關的中立性、而非停止執行耗費的費用:行政法院指出中選會的中立態度所衍生的社會公益,纔是無可取代的公益,不是中選會提到的因爲停止執行而將發生的鉅額費用可以比的。
最高行政法院:中選會應依裁定停止執行
在第12案的中選會抗告裁定中,最高行法院指出中選會在10月24日已經登載行政院意見書,如果本案停止執行公告第二次意見書,可以登載先前合法的意見書,對公益沒有不利的影響。依公投法的規定,公報可以使用不同的方式來提供,不會影響公投案的進行。
最後,抗告原則上不影響停止執行的效力。當中選會在11月9日收到停止執行的裁定時,距離公投還有相當的時間,可以採取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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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蔡易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