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社論》藥華藥仲裁案的啓發

工商社論

以新藥研發爲業務的藥華醫藥公司2003年設立,國發基金看好其技術實力而投入資金,併爲最大單一股東。該公司2016年在興櫃上櫃,旗下新藥自2019年起陸續獲得歐盟、臺灣、瑞士、以色列、韓國及美國藥證,經20年努力開花結果,可說是臺灣發展生物科技、專利藥多年來的代表作。

爲取得歐盟藥證並進入歐盟市場,藥華藥在2009年與奧地利廠商AOP簽訂專利授權契約,由後者在歐盟臨牀試驗並承擔相關費用。雙方並簽訂新藥製造銷售契約,由AOP在歐洲及幾個亞非國家獨家銷售藥華藥的新藥。但是藥華藥在2017年底以AOP遲交臨牀數據解除契約,AOP則在2018年3月援引契約仲裁條款,在德國法蘭克福啓動國際商會仲裁。

國際商會仲裁庭在2020年10月裁決藥華藥必須賠償AOP約1.43億歐元(約45億臺幣),並負擔仲裁費差額約133萬歐元 (約4,300萬臺幣),由此引發的各種後續爭議,幾乎使藥華藥遭滅頂之災。

持平而論,此項天價賠償金額啓人疑竇,因爲AOP只是藥華藥的被授權人、爲其臨牀試驗,其真正利基應該來自於獨家銷售藥華藥的新藥,可是當時藥華藥尚未取得歐盟的藥證、新藥尚未製造上市,AOP何來如此鉅額損失?

藥華藥在德國法蘭克福高等法院申請撤銷仲裁,但在2021年3月被駁回。藥華藥繼續上訴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該院在同年12月9日裁定,並於日前公佈裁定結果,戲劇性逆轉改判藥華藥勝訴。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如此強力監督仲裁,可說絕無僅有。

細究德國聯邦最高法院的裁定,該院除直接認定雙方契約依舊有效,並認爲原仲裁要求藥華藥賠償AOP損害並支付利息及承擔仲裁費用差額的決定無理,因而撤銷法蘭克福高等法院裁定原仲裁可強制執行的部分及原仲裁此部分的決定。本案有諸多值得法界、仲裁界、簽有仲裁約款的國際貿易廠商關注之處。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定仲裁庭在決定損害賠償金額時,嚴重侵害藥華藥依據德國基本法第103條接受公平審判的憲法權利,包括拒絕藥華藥檢視AOP所請鑑定人作成AOP損失鑑定報告所依據的AOP各種財務資料。

但是該法院並沒如同往常將本案發回法蘭克福高等法院更審,因爲法蘭克福高等法院沒有糾正仲裁庭上述重大瑕疵,使藥華藥未受公平審判的權利受侵害狀態持續,縱使發回更審,也無法補救藥華藥未受公平審判的缺失。德國最高法院也沒有將本案發回原仲裁庭重新仲裁,法律原因是雙方都沒申請將本案發回原仲裁庭(藥華藥當然不願意、AOP則是認爲沒必要),其實更應該是不願讓當事人再受程序周折之苦。

德國最高法院接着認定本案已臻明確成熟,就自爲裁判,並表達明確法律見解,發揮法院在個案中推進法律發展的功能,有效定紛止爭,展現令人折服見識與智慧,足爲常被譏爲「發回法院」的最高法院效法。

其次,仲裁條款幾乎是國際商務協議的標準條款,通常既選擇適用外國法,又約定在外國進行,向來是國內廠商的軟肋。然而國際仲裁不公開仲裁結果,案件集中在少數仲裁人,法院又不願輕易聞問仲裁是非(因爲當事人一開始選擇舍法院),近年來已有弊端傳出。德國最高法院應該對此有所耳聞,因而在本案出手矯治。本案提醒仲裁人應該善盡職責、維護當事人接受公平審判的基本權,法院不該對仲裁結果一律採取低密度的形式審查、在涉及公平審判基本權受侵害等重大公共秩序案件時要勇於介入。

本案更提醒國內廠商,千萬不可低估仲裁案件對公司命運的影響,尤其是跨國仲裁,不確定因素更多,凡事要據理力爭,才能避免「一着不慎,滿盤皆輸」的局面。在約定仲裁地時,儘量爭取較爲接近的新加坡、香港、甚至臺灣,涉及歐洲的仲裁地可以首選德國。平常時就要透過業務網路,建立仲裁人人才庫,發生仲裁案件時宜避開與對方同國籍的仲裁人。當仲裁結果嚴重違反常理時,要窮盡各種法律救濟手段(包括憲法訴訟、歐洲人權法院訴訟),絕不輕言放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