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濫訴的無可奈何

吳景欽

國安會秘書長邱義仁遭特偵組以詐領外交經費起訴,經第一審與第二審皆判決無罪後,由於速審法對第三審上訴嚴格限制之故,若無意外,此案雖將因此終結,卻也突顯出現行制度對濫訴難以抑制的困境

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者,才得提起公訴,此稱爲起訴法定原則,但由於是否足認有犯罪嫌疑,不可能在法條中爲明確規範,仍是委之於檢察官的主觀判斷與裁量,自易造成浮濫起訴。又因我國不採雙重訴追禁止原則,因此,即便法院無罪判決,檢察官仍可藉由不斷上訴,而使被告陷入長期訴訟之累。

爲了解決公訴權遭濫用之弊,在2002年即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創設了起訴審查制度,即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若不足以有成立犯罪時,應以裁定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且駁回裁定一旦確定,非有新事實、新證據,否則不得再行起訴。惟即便有了此制度,但由於只是形式審查,且法院即便認爲證據有所不足,仍須令檢察官爲補足,而非立即駁回,所能產生的制衡效果,實極爲有限。

此外,爲了防止檢方濫行上訴,在2011年所生效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即規定,只要第一、二審皆判無罪,只有在判決所適用的法令違憲或違判例下,纔可上訴第三審。惟法院之所以判決無罪,要非檢方濫訴,即是其未盡舉證之責,既然如此,爲何仍須經兩個審級,才限制檢察官的上訴權?

而邱義仁案若以無罪判決確定,原本該以刑法第125條的濫權訴追罪爲咎責,惟在此時,檢察體系必會適時發揮檢察一體精神,而以簽結或不起訴處分爲終,如此的結果,只會讓人感到更佳的無奈。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