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自由應保護弱勢的無責任者

《當代法律》第19期:拆散一對怨偶,成就兩對佳偶?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該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然同條項但書規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但書規定(下稱係爭規定)是否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係爭規定是否違反比例與平等原則?針對於此,憲法法庭於112年3月24日憲判字第4號判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本號判決可謂是維持婚姻自由與離婚自由之拔河,故本文乃針對限制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問題,並對於本號判決所作之評析,以及未來之修法課題所作之研究。

鄧老師認爲債務不履行之人自無解除契約之權限,身分契約與財產契約雖不能等同視之,但唯一有責者若可請求離婚,豈非因自己之不當行爲而獲利?與此相對地,婚姻講求的是愛而非公平正義,若當事人執着不願意離婚,已經偏離婚姻之本質目的,此時該婚姻是否仍有保障之必要?毋寧將重點放在如何協助無責者脫離徒具形式之婚姻,使其得以重新開啓不一樣的人生,讓一對不健全的夫妻,成爲兩個健全的個人,而非單純尊重其不願離婚之意願,或許較具說服力。

鄧老師亦指出離婚自由與婚姻制度都很重要,二者若無法兼顧時,應該將重點放在保護經濟弱勢的無責任者,沒有離不成的婚姻,只有談不攏的離婚條件,有責任者應該表現誠意於賠罪與賠償後方能主張離婚自由。對於不願意接受任何補償條件者,縱使長期分居亦不願意配合對方積極回覆婚姻和諧關係又不願意離婚者,此種不戰、不降、不和之情形,已背離婚姻之本質目的,國家似無再保護此種婚姻之必要,基於維護婚姻本質目的,應該准許離婚。此外,係爭規定是選擇最小的侵害,但仍有修正之必要,亦即刪除係爭規定,將主觀的是否難以維持的認定,轉換爲客觀的分居達到一定期間即得離婚,並評估是否增加類似德國民法所規定之苛刻條款,以維持公平。(作者爲警察大學法律系鄧學仁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