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92章 存疑有利被告

雲喬見狀急忙從牆角的冰箱裡拿了幾瓶北冰洋遞給了杜庸和衆人:“冰箱裡還有,大家去拿哈。杜律師,潤潤嗓子再說。”

“看看還是咱雲律師,雲律師,還有存貨嗎?肚子餓了。”周穎笑道。

“那邊櫃子裡有新買的各種小點心。”雲喬見周穎跟餓狼似的向冰箱旁的櫃子衝去,立刻伸着脖子提醒道:“給我留點哈,別都吃了。”

見她們二人如此,衆人憋着笑,周穎給大家分完零食後,一片撕塑料包裝袋的聲音。

杜庸喝着北冰洋,吃着小零食,清了清嗓子:“我接着說哈,本案中,被害人胡海丹強烈要求以搶劫罪追究葛興根的刑事責任,如果胡海丹陳述的事實符合搶劫罪特徵,而且自然、完整,能夠得到在案其他證據的印證,即便葛興根否認,法官也肯定會認定搶劫的犯罪事實。

但是,胡海丹的陳述恰恰存在一些疑點,也無法得到其他證據的印證,而葛興根的供述則較爲穩定。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的陳述難以讓人信服。

咱們先看被害人胡海丹的陳述:

被害人胡海丹關於其被搶劫的陳述存在前後不一,明顯矛盾的情況。胡海丹前後共有六次陳述,偵查階段三次,審理階段三次。

在偵查階段,被害人的陳述的矛盾點體現在:

1、案發地點不一致,她第一次陳述時案發起點爲商場旁邊的大道,而第二次陳述則爲一家幼兒園的門口。

爲了驗證案件事實,我和程都去現場看了下,這兩個地點距離有一公里多,顯然被害人的陳述存在前後矛盾。

2、被害人最初陳述稱葛興根‘檢查’完她的財物就離開了,而第三次則陳述稱葛興根在旁邊看着蘭山太搶她的財物。

3、被害人第一次陳述沒提她被蘭山太用膝蓋頂腹部,被毆打的情節,而在第二次陳述時她提到了此事。

4、被害人第一次陳述時稱她的包被搶走,而在第二次陳述說是作案人先將其拖到無人的地方,然後搶走了她的包。

5、被害人在第二次陳述時稱一個男子說她戒指裡面有字,而之前的陳述沒有提到這一點。

後來,被害人的代理人先後提交了三份被告人的陳述筆錄,對其在偵查階段的陳述作了補充和變更:

第一份筆錄記載:兩名男子從其挎包內翻出存摺,並問密碼,其拒絕後,兩名男子將存摺又放回了她的包內。

第二份筆錄記載:兩名男子因無法從其手上摘下戒指,遂將其拖到無人之處,一名男子說戒指是他家祖傳的,裡面還有字,讓她摘下來還給他。

第三份筆錄記載:兩名男子用力壓其腹部,並用磚頭砸其前額,額頭被砸青一塊,其頭部、腰部、盆腔均受傷。

我們翻閱了在案證據,被害人胡海丹的陳述不僅沒有得到其他證據的印證,還與其提交的證據有諸多矛盾的地方。具體體現在:

一、胡海丹稱案發當時其腰部受傷,但根據其提交的病歷記錄,其當天去醫院看病主訴腰部痠痛一月有餘並加劇兩天,醫生診斷結果是腰部痠痛、勞累加劇,是因腰肌勞損導致,故該病歷記錄不能證明其腰部系因本案受傷。

二、證人農銀花稱其和胡海丹一起向公安機關報案,其看見胡海丹額頭受傷,胡海丹本人亦稱額頭當時有瘀青。

但是沒有證據證實該二人報案時,向公安機關告知額頭受傷。胡海丹於案發當日下午到醫院看病的病歷亦未記錄該情況,也沒有其他證據證實胡海丹額頭受傷。

三、雖然證人農銀花稱胡海丹被搶劫,且額頭、腰部受傷,但該證人當時並不在案發現場,也沒有目擊案發過程,其證言均來源於胡海丹,且均系在審查起訴階段由胡海丹的訴訟代理人制作的證言筆錄。”杜庸解釋道。

“哦!這麼看來被害人的陳述確實有問題,多處自相矛盾。”周穎點頭道。

“另外,被害人胡海丹陳述的部分內容不符合生活常理。具體體現在:

1、本案案發時間爲上午十一點半左右,案發地點並非無人經過的偏僻之處,胡海丹稱其被二名男子在路上拖拽,卻無人發現。

而且,胡海丹在偵查階段稱自己的包被扔在了牆邊,沒有隨其他財物一起被搶走,這不符合一般搶劫犯罪的特徵。

2、如果胡海丹遭受的是搶劫犯罪,一般不會出現作案人稱被害人的戒指裡有字的情節,作案人會不分青紅皁白的搶劫所有能見到的值錢物品。

而該情節恰恰表明作案人說此話的目的是騙被害人將戒指從手上脫下來,這恰恰是‘拋物行騙’案件的慣用伎倆。

3、葛興根三人中蘭山太和吳萬鍾曾因‘拋物行騙’犯罪被判過刑,三人採取同樣方法再次實施犯罪的可能性較大。

4、被告人葛興根的供述較爲穩定。根據其供述,其與另外兩名作案人先用詐騙手段獲得胡海丹的銀行卡密碼,而後趁胡海丹不注意,秘密竊走胡海丹的銀行卡、現金、手機、戒指等財物,隨後持胡海丹的銀行卡到ATM機上取款。

葛興根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一共作了四次供述,所供主要內容,包括犯罪方法、作案人數、作案工具、犯罪對象、涉案財物及金額等,基本一致。

而且在我們去看守所會見他時,葛興根對爲何將胡海丹的包放在牆邊的地上作了解釋,主要是因爲假裝要去驗證戒指是誰的,故暫時將包放在胡海丹不易拿走的位置,但包當時是由胡海丹看着的,並未脫離她的控制。

通過上述證據,被害人胡海丹陳述的可信度低於被告人葛興根的供述。在這種情況下,應當根據證據的可靠性原則採信葛興根的供述。

因爲搶劫罪相對於盜竊罪、詐騙罪而言屬於重罪,在存疑的情況下,採信葛興根的供述更符合‘存疑有利被告’原則。

所以我們認爲本案中被告人葛興根應該構成盜竊罪,而不是搶劫罪。”杜庸繼續解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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