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選拔任用條件_二、選拔任用條件第八條

【新《條例》】提拔擔任黨政領導職務的,應當具備下列基本資格:

(一)提任縣處級領導職務的,應當具有五年以上工齡和兩年以上基層工作經歷。

(二)提任縣處級以上領導職務的,一般應當具有在下一級兩個以上職位任職的經歷。

(三)提任縣處級以上領導職務,由副職提任正職的,應當在副職崗位工作兩年以上,由下級正職提任上級副職的,應當在下級正職崗位工作三年以上。提任處級以上非領導職務的任職年限,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四)一般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廳局級以上領導幹部一般應當具有大學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應當經過黨校、行政院校、幹部學院或者組織(人事)部門認可的其他培訓機構的培訓,培訓時間應當達到幹部教育培訓的有關規定要求。確因特殊情況在提任前未達到培訓要求的,應當在提任後一年內完成培訓。

(六)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七)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資格要求。提任黨的領導職務的,還應當符合《中國共產黨章程》規定的黨齡要求。

【原《條例》】第七條 提拔擔任黨政領導職務的,應當具備下列資格:

(一)提任縣(處)級領導職務的,應當具有五年以上工齡和兩年以上基層工作經歷。

(二)提任縣(處)級以上領導職務的,一般應當具有在下一級兩個以上職位任職的經歷。

(三)

提任縣(處)級以上領導職務,由副職提任正職的,應當在副職崗位工作兩年以上,由下級正職提任上級副職的,應當在下級正職崗位工作三年以上。

(四)一般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地(廳)、司(局)級以上領導幹部一般應當具有大學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應當經過黨校、行政院校或者組織(人事)部門認可的其他培訓機構五年內累計三個月以上的培訓,確因特殊情況在提任前未達到培訓要求的,應當在提任後一年內完成培訓。

(六)身體健康。

(七)提任黨的領導職務的,應當符合《中國共產黨章程》規定的黨齡要求。

特別優秀的年輕幹部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提拔。破格提拔程序另行規定。

【釋義】本條規定的是黨政領導幹部的任職資格。所謂任職資格,是指對幹部工齡、經歷、任職年限、文化程度、接受培訓、健康狀況等方面的基本要求。黨員幹部只有具備了《條例》規定的任職條件,才具備擔任相應黨政領導職務的資格。新《條例》與原《條例》相比,突出強調了“提任處級以上非領導職務的任職年限,按照有關規定執行”,黨員幹部接受培訓的時間“應當達到幹部教育培訓的有關規定要求”,增加了“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資格要求”的內容。

“提任縣處級領導職務的,應當具有五年以上工齡和兩年以上基層工作經歷”,這裡的“工齡”指工作年限,一般從本人被錄用到黨政機關或國有企事業單位工作之日開始計算,可以累積。“

基層工作經歷”是指有縣、鄉黨政機關及各類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經歷。

規定黨政領導幹部“一般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地(廳)、司(局)級以上領導幹部一般應當具有大學本科以上文化程度”,是爲了保證各級領導幹部能夠較好地履行崗位職責,這也是實現幹部隊伍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的內在要求。中共中央組織部2002年4月印發的《幹部任免審批表》填寫說明中,對學歷、學位的填寫和認定作出了具體規範。

幹部教育培訓是建設高素質幹部隊伍的先導性、基礎性、戰略性工程,在推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事業和黨的建設新的偉大工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2013年9月,中共中央印發了《2013—2017年全國幹部教育培訓規劃》,詳細規定了幹部教育培訓的指導思想和總體要求、重點培訓內容、培訓對象及措施、培訓能力建設和組織領導,是當前和今後一個時期幹部教育培訓的綱領性文件。此次《條例》修訂將原《條例》中“五年內累計三個月以上的培訓”改爲“培訓時間應當達到幹部教育培訓的有關規定要求”,充分體現了《幹部教育培訓工作條例(試行)》和《2013—2017年全國幹部教育培訓規劃》等文件精神。

新《條例》將原《條例》的“身體健康”改爲“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表述更加準確。

新《條例》增加了“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資格要求”的內容。這裡的“有關法律”主要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相關法律。

(本章完)

第一章 總 則_一、總則第一條第四章 民主推薦_四、民主推薦第十七條第一章 總 則_四、總則第四條第七章 任 職_五、任職第四十四條第一章 總 則_六、總則第六條第十一章 免職、辭職、降職_四、免職、辭職、降職第六十條第十三章 附 則_二、附則第六十八條第一章 總 則_二、總則第二條第十二章 紀律和監督_三、紀律和監督第六十三條第一章 總 則_三、總則第三條第八章 依法推薦、提名和民主協商_二、依法推薦、提名和民主協商第四十六條第四章 民主推薦_四、民主推薦第十七條第四章 民主推薦_六、民主推薦第十九條第一章 總 則_五、總則第五條第一章 總 則_六、總則第六條第八章 依法推薦、提名和民主協商_二、依法推薦、提名和民主協商第四十六條第七章 任 職_二、任職第四十一條第八章 依法推薦、提名和民主協商_五、依法推薦、提名和民主協商第四十九條第十三章 附 則_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第十二章 紀律和監督_五、紀律和監督第六十五條第十一章 免職、辭職、降職_二、免職、辭職、降職第五十八條第五章 考 察_八、考察第三十條第十章 交流、迴避_一、交流、迴避第五十四條第十三章 附 則_三、附則第六十九條第十三章 附 則_三、附則第六十九條第四章 民主推薦_五、民主推薦第十八條第八章 依法推薦、提名和民主協商_五、依法推薦、提名和民主協商第四十九條第三章 動 議_二、動議第十二條第八章 依法推薦、提名和民主協商_四、依法推薦、提名和民主協商第四十八條構建科學管用的選人用人機制—中組部負責人就修訂頒佈《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第十三章 附 則_五、附則第七十一條第八章 依法推薦、提名和民主協商_四、依法推薦、提名和民主協商第四十八條第六章 討論決定_二、討論決定第三十五條第九章 公開選拔和競爭上崗_二、公開選拔和競爭上崗第五十一條第五章 考 察_五、考察第二十七條第六章 討論決定_一、討論決定第三十四條第八章 依法推薦、提名和民主協商_一、依法推薦、提名和民主協商第四十五條第四章 民主推薦_七、民主推薦第二十條第八章 依法推薦、提名和民主協商_五、依法推薦、提名和民主協商第四十九條第八章 依法推薦、提名和民主協商_一、依法推薦、提名和民主協商第四十五條第十三章 附 則_三、附則第六十九條第八章 依法推薦、提名和民主協商_五、依法推薦、提名和民主協商第四十九條第一章 總 則_二、總則第二條第五章 考 察_四、考察第二十六條第五章 考 察_九、考察第三十一條第四章 民主推薦_七、民主推薦第二十條第十一章 免職、辭職、降職_四、免職、辭職、降職第六十條第十一章 免職、辭職、降職_一、免職、辭職、降職第五十七條第一章 總 則_四、總則第四條第五章 考 察_五、考察第二十七條第五章 考 察_二、考察第二十四條第六章 討論決定_一、討論決定第三十四條第二章 選拔任用條件_二、選拔任用條件第八條第一章 總 則_五、總則第五條第十章 交流、迴避_三、交流、迴避第五十六條第十一章 免職、辭職、降職_二、免職、辭職、降職第五十八條第七章 任 職_五、任職第四十四條第四章 民主推薦_六、民主推薦第十九條第八章 依法推薦、提名和民主協商_三、依法推薦、提名和民主協商第四十七條第一章 總 則_六、總則第六條第十三章 附 則_三、附則第六十九條第十章 交流、迴避_一、交流、迴避第五十四條第三章 動 議_二、動議第十二條第三章 動 議_二、動議第十二條第六章 討論決定_一、討論決定第三十四條第十二章 紀律和監督_四、紀律和監督第六十四條第六章 討論決定_六、討論決定第三十九條第二章 選拔任用條件_三、選拔任用條件第九條第五章 考 察_一、考察第二十三條第八章 依法推薦、提名和民主協商_五、依法推薦、提名和民主協商第四十九條第十章 交流、迴避_一、交流、迴避第五十四條第十二章 紀律和監督_三、紀律和監督第六十三條第七章 任 職_五、任職第四十四條第七章 任 職_一、任職第四十條第七章 任 職_二、任職第四十一條第二章 選拔任用條件_一、選拔任用條件第七條第八章 依法推薦、提名和民主協商_二、依法推薦、提名和民主協商第四十六條構建科學管用的選人用人機制—中組部負責人就修訂頒佈《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第六章 討論決定_一、討論決定第三十四條第十三章 附 則_建設一支宏大高素質幹部隊伍確保黨始終成爲堅強領導核心第四章 民主推薦_四、民主推薦第十七條第四章 民主推薦_一、民主推薦第十四條第六章 討論決定_三、討論決定第三十六條第八章 依法推薦、提名和民主協商_二、依法推薦、提名和民主協商第四十六條第四章 民主推薦_三、民主推薦第十六條第二章 選拔任用條件_一、選拔任用條件第七條第五章 考 察_三、考察第二十五條第一章 總 則_三、總則第三條第九章 公開選拔和競爭上崗_三、公開選拔和競爭上崗第五十二條第八章 依法推薦、提名和民主協商_四、依法推薦、提名和民主協商第四十八條第十二章 紀律和監督_三、紀律和監督第六十三條第一章 總 則_一、總則第一條第五章 考 察_四、考察第二十六條第十二章 紀律和監督_四、紀律和監督第六十四條第十三章 附 則_中共中央印發《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第四章 民主推薦_五、民主推薦第十八條第十章 交流、迴避_二、交流、迴避第五十五條第七章 任 職_五、任職第四十四條第五章 考 察_四、考察第二十六條第十一章 免職、辭職、降職_一、免職、辭職、降職第五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