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家傳真-政府機關不應過度干預市場經濟

近年來另一公權力疑似過度介入市場經濟之案例,爲公平會於2016年間,認定凱擘、全球數位、佳訊等三家頻道代理商代理旗下頻道授權案中,就其與2015年起開播之新進系統經營者之授權條件,以開播區域行政戶數之15%作爲最低簽約戶數(Minimum Guarantee,簡稱MG制),系墊高新進及跨區系統經營業者之經營成本,有違公平法第20條第2款規定,因而系「差別待遇」,重罰三家業者高達新臺幣1億2,600萬之鉅額罰鍰並命改正。

此案經業者分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罕見地針對同一案件事實,卻前後爲二不同之歧異判決。較早作成之105年度訴字第1916號判決判業者敗訴,認爲頻道代理商具有強勢之市場地位,而MG制度僅適用於新進業者,並非商業慣例;而隨後作成之105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決,則判業者勝訴,認頻道代理業者雖有市場地位,但MG制確屬商業慣例,並特別指出公平會以「使用者付費概念」,來認定應該以實際戶數作爲收費標準是個根本錯誤,「若以下游系統業者之實際訂戶數,決定上游頻道商(或代理商)之授權金額,除不符合市場定價機制外,亦難杜絕論者所謂藉競爭保護之名而提供新進系統業者生存保障之疑,此誠非禁止差別待遇機制之立法宗旨。」

本文認爲,以本件案例事實而言,關鍵在於MG制度究竟是否爲交易慣例,而此一事實經通傳會以及衛廣公會證實,我國頻道代理商對系統業者之授權條件確實採取MG制。且在實證分析上,既有系統業者收取之頻道授權費,以MG包套之觀點而言,從18%至39%不等,明顯高於15%,確係以MG15爲頻道授權費交易談判之模式,而最後計價方案,通常即如通傳會所稱:「既有系統業者版權費授權條件則爲MG(15)加上拆帳」。因此,涉案業者似無積極之差別待遇行爲。

又公平會指出:基於MG制度所計算出之授權金,並非新進系統業者於開播1年內所能達成(公處字第106081號處分),然而,即便新進系統業者確實於1年內無法達成,但頻道代理商是否即因此有調整並與其締約之義務?若依循公平會之邏輯,則只要有一定市場力之企業,均負有主動考量交易對手強弱勢等因素,主動給予照顧其市場地位之「義務」,此一結果,恐與公平法之立法目的不符。茲以公平法的真正目的,在於確保市場機能之效率運作,所謂對於弱勢的保護,只是一種反射利益,不能倒果爲因。MG制的良窳,或可討論,但不容否定其客觀存在,對新舊業者一體適用之事實,若公平會強行介入此一機制,不啻創設強制締約內容義務,對於市場經濟,已跨越過度干預的紅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