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徵用土地所發補償費 應列其他收入申報

政府爲增進公共利益,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公告徵用土地之使用權,於一定期日發放補償費予土地所有權人,營利事業抑或前述機關團體組織,如領有該補償費,均應於政府公告發給收益可得確定實現時,即行入帳,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舉例說明,A機關團體於110年11月經某縣市政府公告徵用其所有土地之使用權,並於110年12月公告發給補償金新臺幣100萬元,A機關團體對政府徵收雖無異議,但就該補償金額的計算尚存有爭議,而與該縣市政府進行訴訟,因該補償費仍留存保管專戶並未領取,故不知應否列入當年度收入辦理結算申報。

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收益於確定應收時,即應以「其他收入」列帳,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國稅局指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不論是否已實際領取政府補償費款項,都應於公告發給年度,列入其他收入申報納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