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DR爭議延燒…遭指人員涉嫌偽造文書 金管會3點嚴正澄清

買賣臺灣存託憑證(TDR)被判刑定讞的鄒官羽透過委任律師楊舜麟到臺北地檢署具狀控告金管會官員涉嫌僞造文書。圖/張瑞文提供

近日涉嫌炒作臺灣存託憑證(TDR)而入獄的投資人,委任律師認爲金管會當年回函臺北地院的函釋令,質疑其承辦的金管會人員涉嫌登載不實文書等。金管會今(23)日給出三大嚴正澄清,指出只要是覈定900號公告有價證券範圍,都符合900號公告,與時間序列沒有關係。

第一,財政部在1987年發佈第900號公告,金管會官員指出,1987年當時確實沒有TDR,但根據900號公告,有價證券範圍定義爲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與買賣,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規範。

金管會官員指出,TDR系外國公司將其境外上市股票,透過存託契約與保管契約方式在臺發行表彰外國公司股票憑證,核屬900號公告之有價證券範圍。

且TDR爲證券交易法第6條有價證券自屬明確,併爲規範TDR募集發行與買賣,金管會爰於1992年依證交法第22條授權訂定「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並由證券交易所訂定上市審查與交易制度,嗣1998年已有第一檔TDR在臺掛牌,並非證交法於2012年修訂外國公司專章後始將TDR納入規範。

第二、2015年及2020年兩份回函,據瞭解,爲金管會分別依據立法委員及臺北地方法院來函要求,就前開TDR所涉相關法規疑義回覆,本於證交法所定主管機關之職權,依據法律說明法律適用及其過程,未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第216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規定情事。

第三、報載少數投資人因炒作TDR遭法院判決定讞案件,按投資人買賣TDR涉炒作等不法行爲,原本就應該按照證交法訴追其刑事責任,以維護市場秩序並保障投資,才符合證交法保障投資目的。

這是法院歷來穩定見解,金管會尊重法院判決結果,就目前系屬於法院審理案件,籲請各界尊重法院權限,留給法院充分獨立審議空間。

延伸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