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出名了!廣西兩大宗族惡勢力集團覆滅記
爲深入貫徹黨的二十大和二十屆三中全會精神,深入貫徹落實反有組織犯罪法,常態化開展掃黑除惡鬥爭,不斷推進掃黑除惡鬥爭法治化、規範化、專業化,最高人民檢察院選編了“羅某明等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等5件典型案例。其中,廣西檢察機關一案例入選。
黃某華等人惡勢力犯罪集團,
黃某革等人惡勢力犯罪集團案
【關鍵詞】
惡勢力犯罪集團 宗族惡勢力 集團整體性認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黃某華,男,60歲,曾任廣西壯族自治區永福縣黃氏宗親會會長。
被告人黃某革,男,56歲,曾任廣西壯族自治區永福縣黃氏宗親會副會長、會長。
被告人黃某崇(黃某華兒子)、被告人黃某飛(黃某華侄子)等其他25名涉案人員基本情況略。
20世紀90年代,被告人黃某華在廣西壯族自治區永福縣縣城開設“藥浴店”,暗地組織他人賣淫,網羅社會閒散人員爲其效力,逐漸形成惡名。2004年以來,黃某華糾集人員以暴力、威脅等手段對參與土地競標的老闆、徵地拆遷對象等實施尋釁滋事、聚衆鬥毆及敲詐勒索等違法犯罪行爲,逐步形成以黃某華爲首要分子,黃某崇、黃某飛等人爲重要成員的惡勢力犯罪集團。爲進一步聚斂錢財、擴大非法影響,黃某華犯罪集團於2012年成立永福縣黃氏宗親會並自任會長,各鄉鎮成立分會,以黃氏宗親會在永福縣盛豐大酒店的辦公場所爲據點,利用宗族勢力爲非作惡。
在此期間,永福縣三皇鄉及周邊逐步形成了另一股惡勢力。被告人黃某革2003年在三皇鄉經營飯店,承攬政府工程。爲維護非法利益,自2006年起,黃某革網羅多名社會閒散人員實施違法犯罪行爲,逐步形成以黃某革爲首要分子,黃某思、黃某維等黃氏宗親人員爲重要成員的惡勢力犯罪集團。該組織開設賭場、壟斷果筐交易,有組織地實施強迫交易、敲詐勒索、尋釁滋事、聚衆鬥毆、故意傷害、容留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爲開設賭場,該組織先後向兩任派出所所長行賄,賭場從未被公安機關查處。
2013年至2016年,黃某華與黃某革兩股勢力依託永福縣黃氏宗親會平臺,進行“惡惡合作”,相互糾集參與違法犯罪活動。期間,黃某華任會長,黃某革任常務副會長,兩個犯罪集團煽動黃氏宗親會中不明真相的人員,假借維護宗親會人員利益之名多次組織數十人甚至上百人到廣福鄉、永安鄉、百壽鎮等鄉鎮實施尋釁滋事等違法犯罪活動。事後,黃氏宗親會還通過籌款賠付被害人、安排他人“頂包”等方式進行“善後”。
期間,爲聚斂錢財,兩股惡勢力利用宗親會的影響力,由黃某華、黃某革與黃某飛合夥出資,非法吸收存款從事高利放貸活動。2016年,因利益糾紛,兩個犯罪集團結算散夥。後黃某華又先後與其兒子黃某崇、外甥蘭某輝及秦某飛等人糾集,繼續從事非法高利放貸,以暴力、威脅等手段多次實施催收非法債務、敲詐勒索等違法犯罪活動。黃某革則糾集黃某維、黃某思等人,繼續實施強迫交易、容留吸毒等違法犯罪行爲。
至案發,黃某華犯罪集團有組織地實施了聚衆鬥毆1起、尋釁滋事4起、催收非法債務5起、敲詐勒索3起、違法事實5起等違法犯罪事實;黃某革犯罪集團有組織地實施了催收非法債務1起、尋釁滋事2起、聚衆鬥毆1起、開設賭場1起、強迫交易3起、故意傷害1起、容留吸毒1起、違法事實5起等違法犯罪事實,造成1人重傷、1人輕傷,強迫交易金額約352萬元。其中,黃某華、黃某革犯罪集團共同組織實施了尋釁滋事、催收非法債務等違法犯罪事實6起。
本案由永福縣公安局偵查終結,經指定管轄,向陽朔縣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陽朔縣人民檢察院於2021年5月13日分別以被告人黃某華等人犯聚衆鬥毆罪、尋釁滋事罪、催收非法債務罪、敲詐勒索罪、組織賣淫罪,構成惡勢力犯罪集團;以被告人黃某革等人犯尋釁滋事罪、催收非法債務罪、開設賭場罪、強迫交易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聚衆鬥毆罪、故意傷害罪,構成惡勢力犯罪集團,向陽朔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21年10月29日,陽朔縣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黃某華等人構成惡勢力犯罪集團,以聚衆鬥毆罪、尋釁滋事等犯罪,數罪併罰,判處黃某華有期徒刑十九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百六十一萬元,對其餘被告人分別判處四年六個月至一年五個月不等有期徒刑,並處相應的財產刑;認定黃某革等人構成惡勢力犯罪集團,以犯尋釁滋事罪等犯罪,數罪併罰,判處黃某革有期徒刑十九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四十六萬元,對其餘被告人分別判處十九年至十個月不等有期徒刑,並處相應的財產刑。宣判後,被告人黃某華、黃某革等人提出上訴。二審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一)依法認定宗族惡勢力犯罪集團。本案爭議焦點之一是黃某華、黃某革各自組織的犯罪團伙是否都能認定爲惡勢力犯罪集團。經審查,一是組織特徵方面,兩個犯罪團伙均有三名以上的組織成員,利用血緣、宗族、地緣等關係糾集在一起,人數較多,爲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較爲固定的犯罪組織,且分別以黃某華、黃某革爲首要分子,重要成員以黃氏宗親人員爲主且較爲固定。二是行爲特徵方面,兩個犯罪組織長期糾集黃氏宗親等成員以暴力、威脅等手段多次實施尋釁滋事、聚衆鬥毆、開設賭場、強迫交易等惡勢力慣常實施的犯罪活動。爲樹立非法權威、擴大非法影響,多次打着黃氏宗親會的旗號,聚衆隨意毆打他人、攔截上訪羣衆、威脅村民,並從事非法高利放貸、催收非法債務、敲詐勒索等違法犯罪活動,以牟取非法利益。三是危害性特徵方面,兩個犯罪組織依託黃氏宗親會合力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插手民間糾紛,合夥高利放貸並採取暴力、威脅及“軟暴力”手段催債,爲非作惡、欺壓百姓,擾亂經濟秩序、社會生活秩序。綜上,檢察機關認爲,兩個犯罪組織組織成員較多,有明顯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員固定,爲牟取非法利益,長期、經常糾集在一起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造成較爲惡劣的社會影響,但由於黃某華犯罪組織對成員的控制性、約束性較弱,犯罪組織不夠穩定;黃某革犯罪組織成員對組織的人身、財產依附性不強且暴力性不夠明顯,兩個組織的社會危害尚未達到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的程度,故兩個組織尚未達到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認定標準,應當依法認定爲惡勢力犯罪集團。
(二)準確甄別“惡惡合作”組織形式。本案中,黃某華、黃某革兩個團伙是屬於一個惡勢力犯罪集團還是屬於兩個相互獨立惡勢力犯罪集團是一個重要的爭議焦點。經審查,黃某華、黃某革兩個犯罪組織在2013年至2016年以永福縣黃氏宗親會名義插手民間糾紛,共同組織實施了尋釁滋事等違法犯罪事實4起;共同成立地下放貸公司,共同組織實施了催收非法債務等違法犯罪事實2起。經審查,檢察機關認爲黃某華、黃某革在合作期間不具有整體的組織性,未形成統一的組織意志,認定爲兩個獨立的犯罪組織更爲妥當。一是不具有整體的組織性。黃某華和黃某革分別對各自的組織成員進行控制和管理,兩夥人相互交叉但互不隸屬,黃某革及其手下無需接受黃某華領導。如黃某華向徐某騫催收非法債務過程中,黃某華讓黃某革安排人員有償看守徐某騫,黃某革指使他人對徐某騫貼身跟隨,後黃某革打電話向黃某華催要報酬;後期黃某革安排看守的人員與徐國騫熟絡後,爲了控制徐某騫,不惜與黃某華安排的人員發生衝突,自行將徐某騫帶離,說明兩股人員非一個團伙。二是未形成統一的組織意志和利益。黃某華、黃某革共同利用黃氏宗親會實施的行爲是基於各自組織利益,即爲了擴大各自非法影響以此獲得更多的非法利益。如在合夥經營地下放貸公司過程中,名義上黃某華主導,由黃某華提出合夥建議,租用黃某華經營的酒店作爲辦公場地,放貸公司的財務、會計均由黃某華控制,使用的賬戶是由黃某華家人提供,但黃某華、黃某革、黃某飛三人對各自吸收的存款和放出的貸款及非法收益負責,後三人因賬目不清、分贓不均等原因散夥。
【典型意義】
(一)依法懲治農村宗族黑惡勢力,維護農村地區社會政治穩定。對網羅刑滿釋放人員、社會閒散人員,經常糾集在一起,依託宗族勢力,多次實施尋釁滋事、聚衆鬥毆、非法催債等違法犯罪行爲,橫行鄉里、欺壓百姓,擾亂危害農村經濟社會秩序,尚未達到在一定區域或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造成重大影響的,符合條件的可以認定爲惡勢力犯罪集團,依法予以懲治。
(二)準確認定犯罪組織之間的關係。不同惡勢力犯罪組織在一段時間或某個領域可能存在“惡惡合作”,是否作爲一個犯罪組織評價,關鍵在於該合作是否具有整體的組織性。若能體現新組織的組織意志和利益,對社會危害具有持續性,則可認定爲惡勢力犯罪組織之間的合併,否則應評價爲相互獨立的犯罪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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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爆料/商務合作:17707896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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