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國有大行員工“介紹”,投資人斥百萬買私募暴雷

近期,禁止銀行代銷私募產品相關話題再度成爲行業熱點。

事實上,監管早在2016年就已經下發《關於規範商業銀行代理銷售業務的通知》,明確規定商業銀行只能接受原銀監會、原保監會和證監會監管併發牌的金融機構委託,在自身渠道內向客戶推介、銷售其依法發行的金融產品。

換句話說,商業銀行只能代銷正規持牌金融機構的產品。而私募機構因不持有證監會管理的《經營證券期貨業務許可證》,當時就已經被直接排除出銀行渠道之外。

目前,市場合規的操作只能是通過“陽光私募”方式——即由持牌信託公司發行信託集合理財計劃,聘請私募機構出任管理人,相關產品纔可進入銀行渠道。

規定之所以如此嚴格,監管核心的考慮顯然是風險,尤其是一度盛行的“飛單”風險。爲此,監管部門還多次公開提醒金融消費者:“飛單”是指金融機構員工私下向客戶推薦非所屬機構發行或代理的其他第三方機構理財產品的行爲。

然而從判例來看,“飛單”顯然並未絕跡,而且依舊在引發糾紛。今年5月份,中國裁判文書網就上傳了一個典型案例——70後投資人在某國有大行時任員工處購買了某款私募產品,最終捲入非吸大案後“暴雷”。投資人此後起訴銀行索賠,有關部門認定銀行員工銷售“飛單”違規,但法院依舊駁回了其要求銀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述求。

投資人斥資百萬買入私募產品遭“暴雷”

據相關文書披露,陸先生,1978年生,住江陰市。據其自稱,經過某國有大行江陰分行工作人員王某的介紹,他了解到一款私募基金產品,其收益很高。

2017年4月18日,陸先生通過網上銀行劃轉100萬元至中國建設銀行呼和浩特東達支行,對手姓名爲恆泰證券運營外包募集專戶。

當年4月19日,陸先生爲基金投資者、中外建(北京)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中外建基金管理公司)爲基金管理人、恆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爲基金託管人,簽署信孚4號私募基金基金合同一份,約定陸先生認購信孚4號私募基金份額,合同載明投資範圍主要爲中外建城市投資(天津)有限公司、山東文志置業有限公司、中國對外建設有限公司北京建設分公司或其他中國對外建設有限公司下屬分、子公司合法持有的債權收益權、股權收益權。

據合同載明,上述基金份額預期存續年限2年,年化基準收益率8.8%。此後,陸先生獲得上述基金產品兌付收益87134.86元,但該基金到期後未能按約兌付。此後,陸先生認爲責任在王某和該國有大行,起訴法院要求王某賠償本金和利息,銀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監管確認銀行人員銷售“飛單” 且涉及數千萬非吸大案

值得注意的是,這起私募基金“暴雷”案並不簡單。首先,王某於2003年7月1日入職某某江陰分行,擔任過理財經理、客戶經理、個人金融部業務經理等職。2018年3月29日,其從銀行離職後,進入到大唐財富任職。

其次,2019年11月,陸先生向無錫銀保監分局信訪,舉報王某擔任某國有大行江陰分行理財經理期間長期違規“飛單”銷售造成投訴人損失100萬元,以及王某某作爲理財經理,明知私募基金不能拆分、不能彙集他人資金購買、違背客戶真實意願讓其跟投、造成直接損失50萬元。

2020年1月17日,無錫銀保監分局出具信訪事項答覆意見,認爲該江陰分行未發現原員工王某向客戶介紹非本行代銷理財產品、與客戶合作購買私募基金的行爲,內部管理存在缺失,該分局將督促該江陰分行上級銀行對相關問題採取整改問責措施。也就是說,“飛單”事實成立。

最後,陸先生購買的私募“暴雷”並非個例。財聯社記者瞭解到,中外建基金管理公司於2012年12月設立,法人及實控人田一中,股東爲中外建城市開發有限公司,2017年1月,北京科維森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設立,該公司是中外建基金管理公司的子公司,實際控制人田一中,主要經營“親密加”等網絡平臺理財項目,2017年至2018年期間,田一中等以北京科維森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名義非法吸收公衆存款6100餘萬元,造成投資人損失2400餘萬元。田一中因被認定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被判處有期徒刑5年。

據北京市朝陽區生效刑事判決認定,2014年10月,祝江帆擔任法定代表人的中外建城市開發有限公司發起成立了中外建(北京)金融服務外包有限公司,該公司經營業務是通過線上理財平臺“建安金融”(後更名爲中外建金融),向社會公開募集資金,並承諾固定收益,到期還本付息。2014年至2018年期間,向社會公開募集資金共計8000餘萬元。後山東文志置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江帆以及中外建(北京)金融服務外包有限公司大量高管、工作人員涉嫌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而陸先生正是衆多受害者之一。

法院二審認定銀行有違規 但駁回投資者索賠請求

今年5月底,陸先生和銀行之間的訴訟二審結果公佈。

據文書披露,在涉案私募暴雷之前,陸先生曾經在該國有行江陰分行購買過100萬元財通資管計劃、添利6號資管計劃等兩款理財產品。據陸先生稱,“信孚4號私募基金也是基於之前購買的兩款產品沒有出現任何問題,王某打電話說該行有代銷產品”,他才選擇購買該產品。

不過,在法院審理階段,王某自稱,自己不是案涉基金銷售機構,也不是銷售人員,也沒有銷售案涉基金,僅僅向陸某某介紹了案涉基金,對陸某某的購買行爲不起決定性作用。陸先生購買基金產品應當“買者自負”。

法院一審認爲,陸先生購買的信孚4號私募基金並非該江陰分行代理銷售產品,其該投資行爲不屬於某某江陰分行的經營活動範圍,王某向陸先生推介案涉理財產品並非在其工作職責範圍之內,並非爲執行工作任務和履行工作職責。

一審法院還指出,陸先生未盡到投資人應盡的審慎義務,其在購買案涉私募基金時知道或應當知道該產品非某某江陰分行代銷產品。雖然江陰分行未發現王某向客戶介紹非本行代銷理財產品,內部管理存在缺失,但上述行爲與陸先生的損害後果之間無直接因果關係。

一審法院認定,陸先生作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案涉基金產品非該江陰分行代銷產品,爲了追求高收益以及基於對王某某的過分信任,未盡到投資人應盡的審慎注意義務,放鬆了對該款理財產品可能發生風險的警惕;王某作爲推介方,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牟利或獲益行爲,不應苛求作爲推介方的王某具備比投資人陸先生本人更高的風險注意義務。法院駁回陸先生對王某和案涉江陰支行的起訴。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依舊認爲,該江陰分行未發現員工王某向客戶介紹非本行代銷理財產品行爲系內部管理缺失,與陸先生無直接因果關係。二審維持原判。

員工銷售“飛單”銀行需不需擔責存爭議

對此,湖南某律師事務所律師向財聯社記者表示,本案的關鍵在於,陸先生此前已經在銀行購買過高風險產品且獲得利益,法院有理由依據其此前投資紀錄認定其具備風險意識。而這也是衆多理財暴雷後投資者的困境所在,一些不法分子正是看準了這一漏洞,利用人性的貪婪行騙。至於“飛單”和投資者損失之間是否存在聯繫,值得商榷,因爲過往有銀行對員工銷售“飛單”存在責任需進行一定賠償的案例存在。

財聯社記者查詢發現,轟動一時的華夏銀行5000萬“飛單”案中,案涉支行曾被判賠償。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申屾在擔任華夏銀行北京分行公主墳支行個人客戶經理期間,私自向投資人邵某、丁某等人代銷非本單位組織銷售的“理財產品”,幫助他人通過蒲黃榆危房改造項目募集資金,非法吸收公衆存款共計5000餘萬元,給43名投資人造成鉅額經濟損失。

據一份和投資者許榮有關的文書指出,法院認爲,作爲商業銀行的分支機構和申屾的工作單位,華夏銀行公主墳支行應當能夠預見並採取相應措施避免其員工私售行爲所帶來的風險,但客觀上該行卻未能通過有效的內部控制措施及時發現申屾的私售行爲。從北京銀監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內容等來看,華夏銀行公主墳支行在內部管理上存在疏漏,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申屾私自銷售“資億基金”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的違法行爲與華夏銀行公主墳支行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過錯行爲相結合造成了許榮的投資損失,與許榮的投資損失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最終,法院判決華夏銀行公主墳支行在20%的過錯程度範圍先行承擔賠償責任。

本文源自財聯社FIC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