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納百川》消防員出勤肇事責任 監院宜辨明(林清汶)
監察院糾正消防署檢討改進消防員出勤肇事是否構成救災之成分?值得斟酌。(趙婉淳攝)
報載,過去由於火災頻傳,消防員緊急出勤在途期間肇事,甚至於包括消防員本身死傷亦時有所聞;主管機關內政部認爲屬單純交通事故,而監察院卻認爲仍屬救災之一環,應組事故調查會深究、調查內情,糾正消防署檢討改進。而消防員出勤肇事是否構成救災之成分?值得斟酌:
其一,依消防法第27-1條1項:「中央主管機關爲調查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因災害搶救致發生死亡或重傷事故之原因,應聘請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基層消防團體代表,組成災害事故調查會。」僅明定「因災害搶救致發生死亡或重傷事故之原因」爲限,法文並無明定包括「出勤在途期間肇事」,基於法律之明確性原則,實不宜擴張解釋。
再者,消防員在救難途中肇事,依法尚不構成「因公殉職」乃屬「因公死亡」。因公殉職即「執勤職務時已有危難事故發生、執勤職務現場是高度可能讓救災人員死亡環境、明知有生命危險仍奮不顧身。」而消防員救災途中車禍因公死亡尚未達冒險犯難之要件,二者撫卹金相差甚鉅。況且,消防員救災在途期間車輛行進,亦非絕對優先通行權,消防員仍必須遵守相關交通規定及行政措施,否則仍有損害賠償及過失刑責。因此,如將消防救災與救災前車禍肇事並列等質齊觀,至爲不妥。
其三,消防現場救災要具備高度專業性,與一般道路快速駕駛性質完全不同。任何消防員在火災現場前都受過極高度之專業教育訓練,且多重現場模擬經驗,更要具有團隊行動默契合作,與勇敢積極冒險之精神,方可達成任務;否則可能弄巧成拙,平白犧牲性命,甚至於擴大災難現場之可能。因此,將消防救災死傷事故與救災前車禍肇事並列,毋寧貶抑消防員救災之專業與辛勞、不諳消防勤務分工,至爲可議。
末者,一般平面車禍肇事之事故,依法均由轄區交通員警負責蒐證、調查,並非消防單位;強行非主管機關組事故調查會,豈不錯將馮京當馬涼、張冠李戴?
監察院屬憲政法定機關,依法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而接到糾正案後,應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覆監察院,如逾二個月仍未改善,監察院得質問之(監察法第24、25條)。因此,機關首長接獲監察院之糾正文書無不誠惶誠恐,責令下屬速檢討改進。惟監察院進行調查糾正行政機關前,應對於主管機關業務內容及法規作研判瞭解;否則將造成機關基層人員之紛擾,開一連串會議、文書答辯、函覆紀錄,導致機關人仰馬翻耽擱本務;監察院亦恐將淪喪超然高度,並損及柏臺專業形象。
(作者爲世新大學法律系兼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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