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納百川》從林肯廢奴看死刑釋憲(沈迺訓)

憲法法庭就死刑是否合憲23日進行言詞辯論。(資料照/杜宜諳攝)

憲法法庭「死刑釋憲」進程引發社會矚目,其結果將由司法權做出死刑合、違憲與否的重大社會價值判斷。並不能說正反雙方的意見理由見解有所不足,而是從更上位角度來看,在當下維持社會的秩序與正義難以完全有效兼顧之際,將死刑制度的對錯直接交由司法機關來決定,某種程度既是不道德也不具實質正當性。

質言之,大法官設立目的是爲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與命令之事項;然而當釋憲標的已超出法律判斷對錯範圍,儼然具高度政治性與造成社會價值傾斜可能時,司法權實應「自我限縮」解釋權限,讓政治事件政治處理,由當下具最新民意基礎的行政權與司法權進行制度調整的討論爲宜。

這並非沒有先例,早在82年《釋字328號》解釋文中,大法官就曾經以「重大政治問題」 爲由,指明固有疆域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予以解釋,進而不予解釋。

參見劉宏恩《司法違憲審查與「政治問題」大法官會議釋字三二八號評析》一文,即指出司法權行使之應有界限;對於「政治問題」或「統治行爲」法院之所以不加審查,乃是因其屬於司法權行使範圍之限界外。又,美國學者M.F.Weston認爲,政治問題之判決乃系憲法中三權分立原則解釋之結果;「司法問題」是主權者委由法院判斷之問題,而「政治問題」則是主權者委由政治部門判斷之問題。

其核心論述包括三權分立中之司法獨立就是法官不負政治責任,法院不負政治責任、不具民意基礎卻審查政治的決定,就民主主義、責任政治的思想言,實在有其矛盾之處,如此將使政治機關的責任不明確;法院既是「非民主的」機關,自應對多數國民之代表所表示之意思,做最大之尊重。

再者,法治國家之司法權必須「依法裁判」。政策之問題具有高度政治性,其不僅是不宜適用有限的法律準則來判斷是否合憲,而且事實上往往也沒有可資適用的法律準則。既無法律準則存在,法院即無權亦無法判斷,蓋司法判斷乃以法之存在爲前提德國著名公法學者C. H. Ule指出:凡是「法的問題」均得由法院予以判決, 亦唯有「法的問題」始得由法院判決。

在憲法裁判上,若欠缺法規範的場合即無「法的問題」,而是「政治的問題」;既然欠缺法規範,則所涉機關因而只負政治責任,法院不予審查其可謂系「不受法拘束的」行爲。

法院對高度政治性之具體個案,應審慎衡量介入審查之後果與介入審查之必要。舉凡對社會之重大影響、法院欠缺專業能力、法院本身並無執行能力、介入審查對法院公信力之影響、公共利益等因素,皆爲法院所必須斟酌。蓋司法原本系三權中最弱之一環,其足以與行政、立法部門抗衡的主要資本,即在於民衆之支持以及超然獨立立場下之尊嚴與公信力;倘若司法擴大其裁判權限到此等高度政治性之事項,因而捲入政治漩渦,或者判決不獲尊重、無法執行,徒然耗損資本、傷害自己而已。

准此,司法權就死刑廢立一事實應保持更爲中立的態度。一則當前大法官的權力來源乃源於較舊的民意所間接投票而來,而較新民意的國會多數並不認同當下進行決定死刑合憲與否的時機,且最新民意也多呈現民衆反對廢死爲多數。

二則大法官須認知到死憲合憲在本質上是高度政治性問題,不解釋爲合憲便罷,一旦解釋爲合憲恐將顛覆現時臺灣政治、社會甚至衝擊教育道德、文化等普遍性價值觀的既有穩定性。對此大法官根本無法事前因應與提出化解,而將解釋後造成的社會問題交由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去因應,顯然是政治道德不足,更凸顯違反了司法權在權力分立界線上的初衷。

臺灣死刑廢立一事,應可借照美國林肯總統對於「蓄奴」對錯與否的處理態度。自詡民主如美國,在立國之初尚要就建立聯邦與完全解放人民自由二者間做出妥協。將處理「蓄奴」的合法性延後是不得不的決定。而林肯即便也反對奴隸制,但他亦認知到建國先賢容許奴隸制存在有其歷史性與必要性,而選擇在其自然消失前,予以圈限在現有範圍內予以容忍之,從而並不積極質疑憲法及其相關法律賦予奴隸制的合憲性,直到面臨國家分裂危機爲止。

與現今臺灣死刑釋憲可反映的對照是,在南北戰爭展開之際的一場阻止國家分裂的重大演說中,林肯說道:「憲法中哪項規定的權利被否定了?」、「並非不尊重最高法院,而是就算是最高法院也永遠不可能凌駕全體美國人民這個『至高法院』的裁決」。

大法官應可從美國對於奴隸制的對錯與處理時間點,以及林肯那一番「至高法院」的談話中,找到對於死刑合憲與否的最佳處置方式。不予解釋則提供了處置此事的完整理由。(作者爲自由撰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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