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會改革相關法律 憲法法庭判決「部分違憲」一次看

(示意圖,shutterstock/達志)

總統府等4個憲政機關針對國會改革相關法案聲請釋憲,憲法法庭25日判決部分違憲。憲法法庭認爲,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修正公佈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正條文及刑法第141條之1規定,其立法程序雖存有瑕疵,惟整體而言,尚難謂已完全悖離憲法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之要求,致根本影響法律成立之基礎與效力。准此,上開法律尚不因立法程序瑕疵而牴觸憲法。

爲服務讀者,整理個別條文,憲法法庭判決是否違憲結果,臚列如下: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5條之1第1項,「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之精神,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邀請總統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憲法法院:總統是否、何時、以何等方式使立法院得聽取其國情報告,及其國情報告之主題與涵蓋範圍等,總統得本於其憲法職權而爲審酌決定,尚非立法院得片面決定者。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其規範效力不及於總統,立法院依本項規定所爲邀請,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拘束力,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5條之1第2項、第3項「總統於每年二月一日前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並於三月一日前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新任總統於就職兩週內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並於一個月內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就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聽取總統國情報告。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得諮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憲法法院:立法院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時,無指定國情報告內容之權,亦無就其國情報告內容,對總統爲詢問、要求總統答覆,或要求總統聽取其建言之權。其立法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5條第1項「質詢之答覆,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並不得反質詢。」

◎憲法法院:以問題或疑問句等語句形式,答覆立法委員之質詢,或提問以釐清質詢問題等情形,即便言語表達方式有禮儀上之爭議,性質上仍屬立法委員質詢之答覆,不構成反質詢。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資料照片)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5條第2項,被質詢人…不得拒絕答覆、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僞答覆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爲。

◎憲法法院:均逾越立法委員憲法質詢權與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與制衡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5條第3項至第9項罰鍰、移送彈劾或懲戒、追訴其刑事責任

◎憲法法院: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人事同意權部分

●第29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人事同意權案交付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查,自交付審查之日起,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

◎憲法法院:屬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被提名人之學歷、最高學歷學位論文、經歷、財產、稅務、刑案紀錄表及其他審查所需之相關資料,應由提名機關於提名後七日內送交立法院參考。」

◎憲法法院:對提名機關並無拘束力,其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第29條之1第2項規定,「立法院各黨團或未參加黨團之委員,得以書面要求被提名人答覆與其資格及適任性有關之問題並提出相關之資料;被提名人之準備時間,不得少於十日。」

◎憲法法院:立法院人事審查程序以外之任意性程序,被提名人並得自行衡酌處理,立法委員尚不得逕向被提名人提出書面問題,直接要求其答覆。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第29條之1第3項規定,「被提名人應於提出書面答覆及相關資料之同時,提出結文,並應於結文內記載已據實答覆,絕無匿、飾、增、減,並已提出相關資料,絕無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僞資料。但就特定問題之答覆及資料之提出,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提出書面釋明者,不在此限。」

◎憲法法院:除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相關資料之同時,應就絕無提供虛僞資料具結部分,及但書規定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規定部分,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30條第1項規定,「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諮請總統或函請提名機關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

◎憲法法院: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第30條第3項規定,「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前,應當場具結,並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答覆,絕無匿、飾、增、減等語。但就特定問題之答覆,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當場釋明者,不在此限。」

◎憲法法院: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3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被提名人拒絕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答覆問題或提出相關資料,拒絕依該條第三項規定提出結文、或拒絕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具結者,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被提名人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或前條第三項規定,於提出結文或具結後答覆不實、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僞資料者,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

◎憲法法院:屬國會自律範疇,原則上不生違憲問題。惟立法院院會尚不得因委員會不予審查,即不行使人事同意權,否則即屬違反其憲法忠誠義務,爲憲法所不許。

●第30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經院會決議者,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憲法法院: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3項規定一併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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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調查權之行使部分

●第45條第1項規定,「立法院爲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經院會決議,設調查委員會,或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查專案小組,對相關議案或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之事項行使調查權及調閱權。」

◎憲法法院:違反立法院調查權應由立法院自爲行使之憲法要求,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45條第2項、第3項後段、第46條、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50條之1第3項、第5項及第59條之1第1項規定

◎憲法法院: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均違憲且失所依附,一併失其效力。

●第45條第1項其餘部分之規定

◎憲法法院:立法院就與其憲法職權行使之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之事項,且有調查之必要者,始得設調查委員會。僅涉及相關議案之事項,或未有特定議案而僅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之事項,尚不符合立法院得成立調查委員會,行使調查權(含調閱權)之要件。

●第45條第2項,「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並得舉行聽證,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聽證相關事項依第九章之一之規定。」

◎憲法法院:

一,其要求提供之參考資料所涉及事項,須爲與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之特定議案之議決有重大關聯者;於此前提下,此部分之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二,除要求政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有關要求政府人員提供資料、物件,及要求人民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之規定,均與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憲法要求不合,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得舉行聽證……聽證相關事項依第9章之1之規定」部分,於第9章之1之規定不牴觸本判決意旨之範圍內,屬立法院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第45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調查委員會之名稱、調查事項、目的、方法及成員人數,由院會議決之。」

◎憲法法院:應經院會議決之調查事項(含範圍)、目的及方法,尚須具體明確,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第46條,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設立及解散。

◎憲法法院:除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其餘規定部分,屬立法院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之訴訟案件就其偵查或審判所爲之處置及其卷證,立法院不得行使調查權。」

◎憲法法院: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第46條之2第3項規定,「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亦本於職權進行處理相關案件時,調查委員會得停止調查。 」

◎憲法法院: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與相關憲法意旨不符。立法院應儘速依本判決意旨修正。

●第47條第1項規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爲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部隊、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五日內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但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爲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

◎憲法法院:關於「調查委員會……爲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於5日內提供相關……資料及檔案」部分,於不涉及文件與偵查卷證之前提下,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但書及本條第3項於上開合憲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其餘部分之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業經主文第五項(一)宣告違憲,失其效力外,均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牴觸相關憲法意旨,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條第3項於上開違憲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47條第2項規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爲行使調查權於必要時,得詢問相關人員,命其出席爲證言,但應於指定期日五日前,通知相關人員於指定地點接受詢問。」

◎憲法法院:調查委員會爲行使調查權之必要,擬詢問相關政府人員與人民者,應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且人民出席調查程序爲證言之義務範圍,亦應由立法院院會以決議明確定之。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第48條第1項第2項,「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爲止。」

◎憲法法院: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3項規定一併失其效力。

●第50條之1第3項規定,「詢問前,應令其宣誓當據實答覆,絕無匿、飾、增、減,告以立法院成立本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任務,並告知其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及事由。」

◎憲法法院:「令其宣誓」部分牴觸憲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項其餘部分之規定,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第50條之1第4項規定,「前項拒絕證言之事由,準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

◎憲法法院: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第50條之1第5項規定,「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爲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或涉及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者,應陳明理由,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後,得拒絕證言或交付文件、資料及檔案。」

◎憲法法院:牴觸憲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拒絕證言,毋須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

●第50條之2規定,「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經主席同意,於必要時得協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之。」

◎憲法法院:「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均得偕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毋須經主席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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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聽證會之舉行部分

●第59條之1第1項規定,「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爲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全院委員會爲補選副總統、彈劾總統副總統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行聽證會。」

◎憲法法院: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屬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第59條之3第2項規定,「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

◎憲法法院:所稱「正當理由」,本得依其自主意願而決定是否應邀出席,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第59條之4,「受邀出席之政府人員或與調查事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必要時,經主席同意,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

◎憲法法院:「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邀出席聽證會時,均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毋須經主席同意。

●第59條之5第1項規定,「出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或表達意見: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

◎憲法法院: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第59條之5第2項裁罰規定

◎憲法法院: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3項規定一併失其效力。

●第59條之5第4項規定,「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爲證言時,爲虛僞陳述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彈劾或懲戒。」第5項「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爲證言時,爲虛僞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第6項「出席聽證會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爲證言時,爲虛僞陳述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憲法法院: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藐視國會罪,刑法第141條之1規定「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或受質詢時,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爲虛僞陳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憲法法院: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