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念平臺-董事會得否以臨時動議 解任、選任董事長?

董事長(董事)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依公司法192條第5項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向來實務悉認董事(董事長)得隨時向公司辭職、終止委任關係,且不以公司同意爲生效要件,亦即一旦將辭任之意思送達公司就發生效力;至於公司方面得依公司法第 17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得由股東會決議選任或解任董事、第200條規定裁判解任董事及第195條第2項之董事當然解任外,得否經由董事會決議解任董事長並予改選?因公司法則未明文規定,如公司章程亦乏規範時,是否應如同股東會決議選任或解任董事一樣,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解任董事長?滋生爭議。

就上開爭議,個人以爲公司法與公司章程未明文規範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普通法是特別法之補充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公司法及章程既未明文規範其得否解任董事長及其解任方式,自應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之規定迴歸適用民法第549條之規定,得由公司職司經營權之董事會隨時解任,並不拘泥須於事前提案或臨時動議方式爲之;亦即,不得以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前段對股東會決議之限制規範(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選任或解任董事)據以限制董事會解任並改選董事長職權之行使,以因應公司營運之不時之需。

此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08條之規定既系由董事或常務董事依特別決議互選而產生,即由董事會選任董事長,基於「反面理論」(參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600號),解鈴繫鈴人,董事會自得因應公司經營權公司派與市場派實力之變化與市場之因應,得解任董事長,且得以臨時動議爲之。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經權本來就是講求實力原則;況且,如需比照股東會選任或解任董事之程序,而須於事前提案才得合法行使解任的職權,則董事會得否順利召開?召開得否作出決議?不難想像其結果。

實務上,公司法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曾於97.7.15以經商字第09702082340號函,認按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規定,董事長之選任,系屬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之職權,雖其解任方式,公司法並無明文,若非章程另有規定,自仍以由原選任之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決議爲之(本部94年8月2日經商字第09402105990號函釋參照)。至董事會以臨時動議解任及選任董事長,公司法尚無限制規定。該函釋系經濟部本於主管機關職權而爲之有權解釋,未經法院拒絕適用前,自得作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行使職權的參考。

至於,固有學者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8項授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4項之規定,認依該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解任及選任董事長議案之見解。

惟細譯該辦法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解任及選任董事長議案並不在該辦法第7條第1項第1至7款規定之事項,至於該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三、其他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事項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其中「本法(即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三」部分,並未包括解任及選任董事長議案,至於「其他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事項」則應係指法律、法規命令或章程明訂應由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之事項,故除特定公開發行公司章程有明文規定外,遍查目前相關法律、法規命令並無規定解任董事長應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之明文,亦查無公開發行公司主管機關依據該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後段規定,將解任董事長列爲「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之相關函釋,故欲將解任董事長議案列入該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之事項,恐乏其據,故解任董事長議案既非屬該辦法第7條第1項各款事項所含括,當無受該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限制,至董事長如經臨時動議予以解任後,當屬有突發緊急情事及正當理由於同次董事會之臨時動議程序選任董事長,法令解釋上應無疑義。並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