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觀點-輕如鴻毛或重如泰山?

■甚麼是當然解任?

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規定,違反獨立董事資格或符合其他法定解任條件的情況下,獨立董事「當然解任」。泰山公司派也是援引這個條文,作爲公告陳敏薰獨立董事當然解任的法律依據。

其實當然解任制度並非罕見。例如公司法第30條就規定,經理人做到一半,如果因爲犯詐欺、背信、侵佔罪,被法院判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判決確定,就是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7條也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的董事,如果在任內轉讓的股份數,超過當選時所持有股份數的一半,也是當然解任。

白話來說,當然解任的意思就是:「只要發生符合當然解任條件的事情,職位就立即、自動解除。」職位解除的效果在「條件發生的那一瞬間」自動發生,甚至不必當事人辭職或公司進行公告,獨立董事就已經失去職位。至於常見的經濟部行政決定或法院判決,則都是事後確認「該名獨立董事是否有發生法定解任的情事」、「該名獨立董事是否仍然在職」而已。

因此,在「當然解任」的情況中,公司到經濟部是進行變更登記,並不是向經濟部申請「解任獨立董事」;同樣的道理,公司或當事人到法院進行訴訟,也是「確認獨立董事職位(委任關係)不存在」,而不是「訴請法院解除該名獨立董事的職位」。

■誰來判斷獨立董事是否符合當然解任條件?

既是「符合條件,就立即自動解職」那麼公司如認爲這名獨立董事有符合法定解任條件的情事,似乎也不是不能「表示意見」;但也就僅止於「表示意見」而已。

是否符合法定解任條件,屬於「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的問題,更涉及公司與該名獨立董事之間的法律關係狀態,須由法院進行終局,且具有拘束力的判斷。因此一個較爲正規,且同時兼顧公司派需求的作法應是:公司先向法院提起「確認(獨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的民事訴訟,再發布「已起訴」的重訊,同時表明公司對此事件的主張。但此時是否就能不讓該獨立董事參與公司會議,仍須詳細考量個案事實,並衡量各種因素後才能判斷,不能一概而論。

公司派不惜自行充任法院角色,做出「類似法院裁判」的獨立董事當然解任公告,無非是有重要且急迫的商業或輿論上考量。或爲降低該名獨立董事在公司內部的影響力,又或是在風向不利的輿論戰中尋找強而有力的反擊點。泰山公司派與龍邦鏖戰至此,層出不窮的招式固然值得拆解觀摩;但最應重視的,仍是如何從此案中,瞭解到公司治理與家族傳承規劃的重要性,以免重蹈泰山之覆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