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觀點-公平會對網路廣告管制的密度與省思
「網紅」的獲利模式隨着流量與知名度上升可能逐漸發生變化,初期多仰賴觀看流量及廣告分潤獲利;到累積一定訂閱數,擁有相當知名度時,引起廠商注意時,開始藉由影片內進行業配推薦商品,賺取廣告費用;最後當網友創作擁有大規模流量,具有相當影響力,足以打造自有品牌,或足以自身品牌形象與他品牌聯名推出產品。當「網紅」的獲利模式從流量到創立自我品牌,代表「網紅」對於觀衆已經具相當影響力,與觀衆間已建立一定信任。
公平交易委員會在今年2月21日修正「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網路廣告之處理原則」(以下稱「網路廣告處理原則」),將網路廣告更明確包括事業自身網站廣告、購物網站廣告、網路商店廣告、社羣網站廣告、電子郵件廣告及網際傳真廣告等,並將「網紅」、「直播主」等納入廣告主範圍。當公平會公告網路廣告處理原則之時,相關媒體報導以「網紅業配小心!公平會出手了 「廣告不實」最高恐罰2,500萬」、「網紅、直播主注意!公平會修法納規範廣告不實最高可罰2,500萬」等驚悚標題加以報導,似乎網紅、直播主等此時才納入公平交易法規範。
事實上,在這之前,以經營頻道的Youtuber受廠商委託於影片中插入業配介紹商品或服務,例如於影片中推薦或「工商服務」商品,該Youtuber即爲薦證廣告的薦證人,應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薦證廣告之規範說明」(以下稱「薦證廣告規範說明」),應確保其內容與事實相符,不得有虛僞不實或引人錯誤的表示或表徵。本次公平會修訂網路廣告處理原則,主要是因應新媒體創作人更多元的創作內容,在涉及商品或服務廣告時的規範處理。
但隨着創作者創作的多元化,爲符合觀看者喜好,Youtuber於影品中介紹商品目的及方式亦可能不同,例如常見Youtuber介紹新3C產品的開箱文,Youtuber於影片中就新發表的3C產品分析介紹給觀衆,藉此賺取對3C產品有興趣觀衆觀看的流量,此時是否仍需依網路廣告處理原則及薦證廣告規範說明負網路廣告的廣告主之責任?
再者,當網紅達到一定影響力,足以以自身品牌形象與他品牌聯名推出產品時,例如之前引起熱烈討論的7-11「8倍歐姆蛋蛋包飯」事件,由該與7-11聯名推出產品的網紅,其先後推出三支相關影片,先是由其介紹與7-11聯名推出產品並介紹7-11產線,其中7-11人員說出「我們加到了8倍,相當於四顆蛋的量」,第二支影品則由該網紅與其女友逐一試吃產品,第三支影片則在市場對其產品有不同聲音時,出面說明產品及內容物。該三支影片爲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所謂「以其他使公衆得知之方法」進行產品推廣之影片,但是否因此該網紅即被認爲屬網路廣告處理原則之廣告主或薦證廣告規範說明之薦證人,而應以相關規定相繩?
當公平會擬就網路廣告加以規範時,對於網路上創作人各種內容表現方式,於管制目的上,是否對於構成要件要做更具體規範?在兼顧公平競爭及創作者意思表達及創作多元化的衡平上,這樣的管制密度是否適當?公平會在處理網路廣告前,應有更細緻的思惟,始得以在變化快速的網路世界中做最有效率的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