囤房稅2.0上膛 不動產開發公會全聯會批形同「毀房稅」

不動產開發公會全聯會秘書長於俊明直言,建商賣不掉的房子仍要課、還要課到最高稅率的囤房稅,這簡直是「毀房稅」了!(王莫昀攝)

行政院今日通過囤房稅2.0草案,拚明年7月上路,不動產開發公會全聯會秘書長於俊明表示,在地方調稅基後,中央倘再以囤房理由巨幅調高稅率,一路踩油門式大幅調漲房屋稅,對於居住巿場及不動產開發商營生安定性影響甚大。他直言,建商賣不掉的房子仍要課稅、還要課到最高稅率的囤房稅,這簡直是「毀房稅」了!

財產稅負擔在學理上應有最高額限制。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即提出「半數原則」作爲其界限,惟我國無此限制。於俊明指出,特別就起造人而言,是投入勞力資本生產新屋供應者,新屋是生產、製造出來的待售商品,竟列爲等同投資客購屋囤積的囤房稅課徵對象,且待售房屋屬量化生產,動輒被課予草案最高4.8%甚或5%稅率,根本欠缺合理性。

不動產開發公會全聯會並提出六大訴求:

(一)在本質上,起造人不應與購買囤積者課徵同樣之最高稅率:起造人是房屋「唯一」生產者,可以增加房屋供給、平抑房價,並具促進地用、協助都更危老、增加就業機會之社會、經濟貢獻,在課稅評價上,不應適用囤房最高稅率,違背稅制公平原則。

(二)稅基、稅率雙漲,將產生刨根效果:以臺北市爲例,112年7月1日後之房屋構造單價雖爲實際造價四成,惟乘上路段率後就可能超過實際造價,以草案4.8%最高稅率核課房屋稅,等於繳房屋稅約16年【以路段率320%例:100÷(100*40%*320%*4.8%)=16.28年】,尚未到達更新重建年期,財產已形同沒收。

(三)領得使用執照即課徵囤房稅率,草案雖給予2年銷售期,然仍缺乏實益:草案第五條第一款第三目規定:「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爲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二年內未出售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2%,最高不得超過3.6%。」即一領得使用執照即已至少課徵2%的差別稅率,甚至於市縣政府可加碼至3.6%,姑不論待售期2年是否足供售罄,但在此 2年內即已課徵囤房重稅率,2年前後只有差在稅率「重」與「更重」之別,對生產房屋的本會會員言,欠缺合理性。

(四)起造人新建的商工用途房屋同屬存貨性質商品,倘逕課囤房重稅率,也缺乏合理性:就立法說明所述「考量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爲非住家用房屋亦可能作住家使用,持有多戶該等房屋且未作有效使用者,亦宜適用較高稅率」,但起造人生產的待銷售房屋實爲一手屋性質,在未售狀態下不可能進行所稱之「作有效使用」,若適用高稅率,不僅「影響殊甚」,且「株連過廣」;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爲非住家用者,同屬待銷售存貨性質,卻適用囤房重稅率,對配合經濟發展提供商工用途房屋起造人,亦未臻合理。

(五)待售期2年過短,於巿場不景氣或政策因素下尤烈:待售期不足,將迫使市場儘量舍「先建後售」而採「預售」方式進行銷售。即使採預售方式,起造人一直須等至過戶、分戶貸款後,方能取得七成左右所餘房屋款額;於此前,需面對融資利息、管理支出、市場與建物保存登記風險以及房屋折舊等壓力與財務負擔,起造人何苦故意去「囤房」?而且倘確實賣不出去,在稅法評價上就叫做「囤房」,就要課徵重稅,實在讓房屋生產者情何以堪。即使課徵房地合一實價課稅,對於發生虧損者可以不用繳稅,但是就算虧損也賣不掉的房子仍然要課、還要課到最高稅率之囤房稅,這簡直是「毀房稅」了!因此待售期宜予增加,並就不可抗力及不可歸責事由,准予申請延長待售期。

(六)就起造人囤房稅率宜由中央統一制定:本會所屬會員跨市縣推案事屬常態,在草案設計下,各市縣將採不同稅率,業者難以估算租稅成本,而相對稅率較高市縣,亦易產生排擠,建議就起造人部分宜由中央統一制定單一稅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