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國兩制”的實施,豐富了我國的憲法理論與實踐
“一國兩制”的實施,在我國法治建設領域所引起的變化,首先表現在憲法理論的重大突破,重要的體現是在國家結構形式方面,在現行憲法第31條和第62條的規定中得到具體地展現。在“一國兩制”條件下,我國仍然實行單一制國家結構形式,同以往一樣,全國只有一部憲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它的適用性和最高法律效力範圍,遍及包括特別行政區在內的全國各個地區;全國只有一個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即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只有一個最高國家行政機關,即中央人民政府;只有一個最高國家軍事機關,即國家中央軍事委員會。從特別行政區的權利來源上說,其享有的高度自治權,並不是其固有的,而是中央授予的,特別行政區是中央人民政府所管轄的一個地方行政區域。由此,從國家結構形式劃分的主要標準看,“一國兩制”條件下的我國國家結構形式,依然屬於單一制國家結構。但由於 “一國兩制”的實行,我國原有的單一制國家結構形式事實上還是出現了一些變化。雖然在有關中央與特別行政區的關係及其權限的劃分和行使等方面,依然實行單一制國家結構的原則,但中央授予特別行政區的高度自治權,包括立法權、行政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等,卻突破了單一制國家結構形式下地方傳統權力的範圍。與我國一般地方行政區域的省和直轄市相比較,特別行政區享有的權力屬於自治權力的性質,而一般地方行政區域享有的只是地方性的管理權;與我國民族區域自治地方相比較,兩者所享有的權力性質同屬自治權,但特別行政區享有的高度自治權,遠遠大於民族自治地方所享有的權力;與聯邦制國家結構形式下的地方成員相比較,特別行政區所享有的某些自治權,如司法終審權,一般情況下是聯邦制地方成員所不享有的。這又使得我國單一制國家結構形式又帶有複合制的某些特徵。由此可見,現行憲法第31條、第62條的規定,不僅僅是文字規定內容的變化,在其背後更體現着,爲近早實現祖國統一,在“一國兩制”思想指引下,憲法思想理論方面的創新。
其次,在憲法實踐方面,憲法作爲治國安邦的總章程,國家的根本大法,是規定國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的,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到目前爲止,新中國有54憲法、75憲法、78憲法和82憲法。其中的前3部憲法頒行時,由於“一國兩制”構想沒有形成,所以沒有“一國兩制”思想的體現。改革開放以後,鄧小平同志用辯證唯物主義和歷史唯物主義的態度來看待祖國統一問題,在1979年訪美時針對臺灣問題初步表明了“一國兩制”構想。
後來,在現行憲法的制定過程中,爲了向世人表明“在維護國家的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的原則方面,我們是決不含糊的。同時,在具體政策、措施方面,我們又有很大的靈活性”。1982年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 第62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決定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其制度……”。這些都是在新中國的憲法中第一次予以規定,在“一國兩制”思想得到最高法律表現形式的同時,憲法的內容也獲得了豐富和發展。1990年、1993年先後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香港基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澳門基本法),使我國憲法中有關“一國兩制”思想進一步從法律制度上得到細化,其後,香港、澳門的順利迴歸,以及迴歸以來的兩地良好的發展現實與趨勢,又使現行憲法中有關“一國兩制”精神的規定得到了實踐的檢驗。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