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聯網著作權行政保護辦法

互聯網著作權行政保護辦法

國家版權局信息產業部

2005年4月30日(看後幫助宣傳一下)

第一條爲了加強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中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政保護,規範行政執法行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中根據互聯網內容提供者的指令,通過互聯網自動提供作品、錄音錄像製品等內容的上載、存儲、鏈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對存儲或傳輸的內容不進行任何編輯、修改或選擇的行爲。

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中直接提供互聯網內容的行爲,適用著作權法。

本辦法所稱“互聯網內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聯網上發佈相關內容的上網用戶。

第三條各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對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中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實施行政保護。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依法配合相關工作。

第四條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對侵犯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中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爲實施行政處罰,適用《著作權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侵犯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中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爲由侵權行爲實施地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管轄。侵權行爲實施地包括提供本辦法第二條所列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的服務器等設備所在地。

第五條著作權人發現互聯網傳播的內容侵犯其著作權,向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或者其委託的其他機構(以下統稱“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發出通知後,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立即採取措施移除相關內容,並保留著作權人的通知6個月。

第六條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收到著作權人的通知後,應當記錄提供的信息內容及其發佈的時間、互聯網地址或者域名。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互聯網內容提供者的接入時間、用戶帳號、互聯網地址或者域名、主叫電話號碼等信息。

前款所稱記錄應當保存60日,並在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查詢時予以提供。

第七條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根據著作權人的通知移除相關內容的,互聯網內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和著作權人一併發出說明被移除內容不侵犯著作權的反通知。反通知發出後,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即可恢復被移除的內容,且對該恢復行爲不承擔行政法律責任。

第八條著作權人的通知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涉嫌侵權內容所侵犯的著作權權屬證明;

(二)明確的身份證明、住址、聯繫方式;

(三)涉嫌侵權內容在信息網絡上的位置;

(四)侵犯著作權的相關證據;

(五)通知內容的真實性聲明。

第九條互聯網內容提供者的反通知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明確的身份證明、住址、聯繫方式;

(二)被移除內容的合法性證明;

(三)被移除內容在互聯網上的位置;

(四)反通知內容的真實性聲明。

第十條著作權人的通知和互聯網內容提供者的反通知應當採取書面形式。

著作權人的通知和互聯網內容提供者的反通知不具備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所規定內容的,視爲未發出。

第十一條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明知互聯網內容提供者通過互聯網實施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爲,或者雖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權人通知後未採取措施移除相關內容,同時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責令停止侵權行爲,並給予下列行政處罰:

(一)沒收違法所得;

(二)處以非法經營額3倍以下的罰款;非法經營額難以計算的,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沒有證據表明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明知侵權事實存在的,或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接到著作權人通知後,採取措施移除相關內容的,不承擔行政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侵犯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中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案件時,可以按照《著作權行政處罰實施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要求著作權人提交必備材料,以及向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發出的通知和該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未採取措施移除相關內容的證明。

第十四條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且經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認定專門從事盜版活動,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依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依據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的通知,配合實施相應的處理措施。

第十五條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未履行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義務,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予以警告,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侵犯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中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案件過程中,發現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的行爲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國務院《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將案件移送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等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通過互聯網向公衆傳播其表演或者錄音錄像製品的權利的行政保護適用本辦法。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國家版權局和信息產業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2005年5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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